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竟、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竟,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兰县光荣院旁边二楼。
法定代表人:韦甫奎,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勇,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红英,女,1996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宏强,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信业,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乜并,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一审被告:唐秀学,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瑶族,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
一审被告:常云想,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兰县东兰镇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韦选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竟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覃勇、覃红英、覃宏强、韦信业、韦乜并及一审被告唐秀学、常云想、**乐、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龙公司与长乐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允许未取得建筑资质的**竟借用双龙公司名义,实际实施了华亨村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并从工程费用中抽取1%作为管理费缺乏证据支持。双方未签订合同对管理费进行约定,双龙公司仅承担9060元赔偿费不合理。(二)有新证据证明唐秀学2019年4月20日前就在华亨村服务中心工地从事杂工及司机工作,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特申请再审本案,请求判决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同等责任。
双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事故发生与**竟挂靠双龙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施工无因果关系,双龙公司与唐秀学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唐秀学与**竟形成劳务关系,唐秀学驾驶车辆行为是**竟授权范围的劳务活动,故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与双龙公司无关,双龙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竟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竟主张唐秀学2019年4月20日前在东兰县公共服务中心工地工作,并提交韦金康、蓝善安、黄**珍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证明书》予以证明,但该《证明书》属证人证言,证人在原审庭审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竟的主张,故对**竟的该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唐秀学长期受雇于**竟,事发当日,唐秀学受**竟指示驾驶车辆运输钢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韦美连死亡。**竟作为唐秀学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龙公司并非唐秀学的雇主,**竟主张由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黄肖**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尧
书 记 员 陈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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