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城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4民初512号 原告:***,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9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200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四川省德昌县,现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四川省德昌县,现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城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方洞镇中心街东段1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337GG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城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垣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民事起诉状中被告锦城垣建筑公司存在笔误,向本院申请将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四川锦城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锦城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裁定准许四川锦城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代四川锦城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锦城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2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告***、***和已经死亡的**均系在锦城垣建筑公司做工。2021年2月1日,锦城垣建筑公司承包了德昌县铁炉镇菠萝村新农村建设配套工程,房屋后檐堡坎工程,该公司当时安排被告***招人,后***联系***,***又电话联系了**(为工地工人做饭工资为每天200元)、***、***等人一起来工地工作,事发时**接受安排,陪同***上山找柴火用于给工人生火做饭,后车辆开上山后侧翻坠崖,死者**、***等人与被告锦城垣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锦城垣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导致侧翻,且其机动车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的事实十分清楚。2021年2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的车辆,且经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明确回答“川WC××**号车辆驾驶员是自己,事故发生时被告跳车,**在车上未跳,随车坠崖”。三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对自身的损害无主观故意且没有车辆驾驶证也无法驾驶车辆,伤亡也不是因死者的故意造成的,死者无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死者**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死者**作为原告的丈夫系家中顶**,其夫妻感情深厚,**在本应享受天伦之乐的年纪,因意外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灵创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且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严格依法确定和计算,本案事实十分清楚,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车是**自己开下去的,对原告诉请,我不承担责任,不赔偿原告损失。当时我的车停在那里,只是我忘记抽车钥匙。 被告***辩称,1.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是在工作中的时间和地点,而是原告家属自身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与***通行发生事故,与工作内容无关,不属于雇佣关系中,雇佣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2.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坠崖导致,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在车辆方向盘上有二人的指纹和DNA,说明该车辆二人都在驾驶,是一起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处理;3.本案不是我将工程转包,该工程是被告锦城垣建筑公司承建,我只是承接了部分劳务,且2021年2月1日已经是农历的腊月二十,工地已经放假,仅有部分工人在完成收尾工作,而且该工地的材料都未到达工地,所以不存在施工的问题,更不可能雇佣工人施工;4.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死者家属就找到我要求我制造工资表等向保险公司和锦城垣建筑公司索赔,我拒绝了。我已明确告知这种情况属于诈骗。此后,有一个自称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打电话要求我制造工资表等向锦城垣建筑公司索赔,我明确告诉了打电话者工地没有开工,当地的村社干部、群众都是清楚的;5.本项工程我也没有承包给***承建,***是我的妻弟,知道我在做该工程,遂向我表达其想做,我明确告诉了***工程要年后才开工,需要公司把材料运进场才能做,由于没做工程我也没有同意***进入工地。综上,原告亲属的死亡时间、地点因果关系均不是发生在受雇期间,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城垣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家属不是我公司聘请;2.我们不认识死者;3.该工程确实是被告公司承包,但是所涉及的边沟堡坎并没有计划在年前动工,并且没有明确工程要交给***施工,故死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工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故死者无驾驶资格证,被告***持有准驾B2车辆驾驶证且事故车辆(川WC××**)系***所有; 2.凉公物鉴(DNA)[2021]102号鉴定书,拟证明送检的川WC××**方向盘喇叭下侧擦拭物、川WC××**车钥匙(M102-01、M0102-03、M0102-04号)上检出的DNA血型,与***血样在D8S1179等21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因此能证明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为***; 3.调解终止通知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经德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功; 4.鼎诚凉山司鉴(2021)车痕鉴字第0037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川WC××**小型客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5.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锦城垣建筑公司系用工主体。 6.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时,死者的工资收入证明,具体工作职责以及该工程系***承包,且工作任务均接受***安排; 7.出院证,拟证明**因2021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其严重受伤,经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后,不治身亡; 8.死亡医学证明、德昌县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永安村委销户证明,拟证明**死亡的事实。 被告***、***以及锦城垣建筑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发表相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认定书证明了车辆是由**所驾驶,因为在该车的方向盘上检出**的指纹及DNA,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正好证明了事故地点不是菠萝村,而是据工地很远的地方。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虽然是复印件,第三项结论中证明了二人均进行了驾驶,驾驶人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是彩印件,三性认可,但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已经年底放假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三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庭的质证,对***的证明,与其当庭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7、8的三性认可。 被告***、***、锦城垣建筑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18时许,***所有的川W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铁炉镇菠萝村七组防火通道翻下山崖,该车上人员**于2021年2月2日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4日凌晨死亡。2021年2月5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川WC××**号小型客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2021年2月9日,四***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作出鼎诚凉定司鉴[2021]车痕鉴字第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川WC××**小型客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021年9月3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证实:1、2021年2月1日18时许,***驾驶川W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行驶至德昌县××镇××村××队防护通道。***对其驾驶的车辆管理不善,将车辆停放在防护通道后未将川WC××**号车车辆钥匙拔出。2、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凉公物鉴(DNA[2021]102号】鉴定书鉴定:送检的川WC××**方向盘喇叭下侧擦拭物、川WC××**车钥匙(M0102-01、M0102-03、M0102-04号)上检出的DNA分型,与***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相似然率为3.61×1028。送检的川WC××**方向盘上擦拭物(M0102-02、M0102-06号)中检出人血,与**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94×1028。送检的川WC××**方向盘上擦拭物(M0102-05)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和**的DNA分型。送检的川WC××**档把上擦拭物(M0102-07)中检出混合型基因,包含**的DNA分型。3、***在现场经办案民警询问自述事故发生时川WC××**号车驾驶员为自己,事故发生时自己跳车**在川WC××**号车上未跳车随车坠崖。在***得知**伤情比较严重后又称发生事故时川WC××**号车驾驶人为**。4、事故发生路段为防火通道且事故发生时无任何目击证人。我大队认为:此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本证明。”2022年2月22日,德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因两次协商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止通知书》,终止了调解。现四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系死者**的妻子,***系**的儿子,***系**的女儿,***系**的母亲。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收到了被告***垫付了的丧葬费5万元。德昌县铁炉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就德昌县铁炉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与被告锦城垣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德昌县铁炉镇菠萝村、***,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从锦城垣建筑公司处承包部分劳务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三被告是何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提供劳务或雇佣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四原告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陈述**系到锦城垣建筑公司转包与***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和锦城垣建筑公司均不认可**为该项目做工,亦不认可**为该项目工人。***辩称其系由***找来到该项目做工,其又再找到**等人到由锦城垣建筑公司承建的德昌县铁炉镇菠萝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提供菠萝村的堡坎劳务。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或锦城垣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为被告***或锦城垣建筑公司城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或上下班途中,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和被告***辩称关于**系为被告***和锦城垣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出具的证明及***在庭审中关于**系其找到工地上做工的工人的陈述。本院对**为***雇佣工人的事实,***与**系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在提供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的“***将车辆停放在防火通道后未将川WC××**号车车辆钥匙拔出,对车辆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以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凉公物鉴(DNA[2021]10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载明内容中可知,死者**与***均在事故车辆中在驾驶室有操作痕迹,但无法确认该事故产生原因系***驾驶车辆所致还是**驾驶车辆所致,案发时亦无任何目击证人。虽原告提交的**生前录像证实案发经过,但该录像仅为**个人所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陈述其不会开车,仅系***开车的事实与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在驾驶室有**的基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虽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系***驾驶车辆所致还是**驾驶车辆所致,根据《事故证明》以及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的***有对车辆钥匙管理不善的情形以及驾驶室有二人操作的痕迹,本院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钥匙管理不善,**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资格仍对车辆驾驶室的驾驶设备进行操作,二人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和**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对***应负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70%,对四原告提出的超出应由***负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四原告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死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列为被告,且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四原告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四原告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对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1840元,参照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公安局《关于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28880元(41444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鉴于**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35000元;3.护理费300元(150元/天×2天);4.未给付工资,被告***在其出具的证明里认可**工资为200元/天,**系2021年2月1日到工地,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2月4日,原告主张**3天的工资600元,***对其未支付工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37260元(74520元/年÷12个月×6个月);6.处理该事件亲属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0204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由***赔偿四原告631428元。扣除***已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应支付四原告58142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8142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6元,减半收取计6508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被告***负担4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