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220号。
法定代表人:彭权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兵,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航天路北段东侧3幢2层。
经营者:楚龙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可久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宜宾雅轩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可久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雅轩钢模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是一审判决仅凭租赁合同就径行判决,缺乏对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欠条及案件发展过程进行核实,对相关情况未予以查明。二是一审法院未对办案涉案关键人员缺乏必要的调查核实,缺失了还原事实原委的必要环节,导致无法查清真相,事实认定错误。三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是四川可久建司,不应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赔偿费明显高于租赁物品的实际价值,马富江、贺小琴、史朝春等人签字确认出具的出库单、结算单、欠条等超出合理耗用量,应由马富江等人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未同意四川可久建司追加本案案件人物杨国斌、马富江的申请错误,没有同意对马富江多处签名笔迹不一致的鉴定申请错误,明知案件可能存在隐情或存在未查明的情况下未依职权审查或追加相关人员错误。4.本案案件情况涉嫌刑事犯罪,马富江涉及与雅轩钢模租赁站之间产生高达200多万元、背离价值规律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直接影响民事案件性质、效力和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实情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待行使程序终结后再恢复。5.四川可久建司未与宜宾雅轩租赁站达成租赁合同、授权。四川可久建司与宜宾雅轩租赁站之间没有拉过其钢管,也没有与宜宾雅轩租赁站支付相应的款项。直到宜宾雅轩租赁站一审起诉,四川可久建司才得知高达一百多两百万的租赁费。本案中所有的文字签订、出库单均指向马富江,马富江是如何获得租赁合同、出现在代表一栏的签名不得而知,且马富江已经被公安机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租赁费高达两百余万,四川可久建司未与宜宾雅轩租赁站达成合意,其合同是否实际产生,是否宜宾雅轩租赁站与马富江共同制造租赁合同待核实。故四川可久建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宜宾雅轩租赁站辩称,四川可久建司提出未与宜宾雅轩租赁站签订合同,可久公章代表法人主体,按照合同法规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代表公司行为,如果公章不是假章,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盖章生效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代表人,提料人为马富江。因此,马富江按照租赁合同履行的合同代表公司行为。
宜宾雅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川可久建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立即支付所欠宜宾雅轩租赁站租金、维修费及物资赔偿费1890955.58元;其中所欠(一)租赁物资数量:钢管63454.1M、扣件23845套、500mm顶托141套、700mm顶托63套、200-300mm套管427套,所欠租赁物资价值1443673元,所欠租赁费用447282.58元;2.四川可久建司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242051.44元;所欠物资租赁费计算到被告物资全部归还赔偿完毕之日止;3.由四川可久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宜宾雅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宜宾雅轩租赁站和四川可久建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雅轩租赁站是一家从事钢模板、建筑机具租赁及维修等的个体工商户。四川可久建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5日,宜宾雅轩租赁站(甲方)与四川可久建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48*3)日租金单价为0.01元/日/米、扣件日租金单价为0.01元/日/套、套管日租金单价0.01元/日/套、顶托(50)(500*32)0.03元/日/套、顶托(70)(700*34)0.04元/日/套;钢管赔偿价20元/米、扣件赔偿价7元/套、套管赔偿价5元/套、顶托(50)赔偿价25元/套、顶托(70)赔偿价32元/套;上述周转材料的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际使用数量与规格以出租方物资出库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和物资归还的依据;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并对价格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起,租赁期不足一月的按30天计算租金;租赁保证金10000元;乙方指定提料人员为马富江;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如未按月支付,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在15日内归还出租方的周转材料并支付所欠全部租金,租金如逾期5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违约金;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如造成难以修复或丢失、钻孔,由承租方按损坏丢失财产的100%赔偿(损坏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马富江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宜宾雅轩租赁站从2018年6月15日起向四川可久建司交付租赁物资,四川可久建司指定的收料员马富江接收租赁物资。2019年11月18日,马富江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8日,共欠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物资如下:钢管63454.1米、扣件23845套、50顶托141套、70顶托63套、20-30套管427套,欠租赁费447282元,数量与金额清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宜宾雅轩租赁站向四川可久建司交付了租赁物,四川可久建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四川可久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宜宾雅轩租赁站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四川可久建司在15日内归还租赁物资。马富江作为合同中指定的提料人员应当清楚租赁物资的数量,其欠条确认租赁物资钢管63454.1米、扣件23845套、50顶托141套、70顶托63套、20-30套管427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确认的欠租费用因其不具有对账权限,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宜宾雅轩租赁站诉请解除与四川可久建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四川可久建司支付物资赔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予四川可久建司15天的偿还期间,若到期未能归还,再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计算四川可久建司差欠物资价值1443232元)。庭审中,宜宾雅轩租赁站陈述马富江代可久建司支付了四次租金,但未证明具体金额,四川可久建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租金缴纳情况,租金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计算四川可久建司应支付租金高于宜宾雅轩租赁站诉请的租金447282元,一审法院对宜宾雅轩租赁站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宜宾雅轩租赁站诉请的租赁费计算到物资全部归还赔偿完毕之日止,合同中有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宜宾雅轩租赁站诉请的违约金242051.44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以欠付租金44728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与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钢管63454.1M、扣件23845套、顶托204套、套管427套。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支付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赔偿费1443232元。三、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租赁费(2019年11月18日前的租赁费为447282.58元,2019年11月19日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四、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违约金(以欠付租金44728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51元,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承担2713元。
本院审理查明,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已于2020年7月8日对马富江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四川可久建司与宜宾雅轩租赁站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及四川可久建司应否承担租赁费、赔偿费支付责任。在二审中,四川可久建司提交了公安机关对马富江诈骗案的立案通知书,拟证明马富江以四川可久公司名义与宜宾雅轩租赁站签订的建筑钢膜租赁合同,系马富江以个人诈骗行为为之,不是四川可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2020年7月8日决定对马富江诈骗案立案侦查,该事实是一审判决以后出现的新的事实,该新的事实让一审已认定的四川可久建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存疑。马富江涉嫌诈骗后,马富江作为提料员与宜宾雅轩租赁站签订的合同,虽有四川可久公司加盖的印章,但是否加盖印章就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川可久建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亦或无需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在马富江诈骗案侦查、审查或审理终结后,对马富江在刑事案件中的行为性质、作用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后,才能对本案四川可久建司在建筑钢膜租赁站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进而才能对四川可久建司与宜宾雅轩租赁站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四川可久建司应否担责、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作出法律认定。故本案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马富江诈骗案作出处理,宜宾雅轩租赁站可待马富江诈骗案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64元,退还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上诉人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