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与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6450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北段东侧3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21XQW2B。
经营者:楚龙平。
被告: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587GC59。
法定代表人:彭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宜宾雅轩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可久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雅轩租赁站的经营者楚龙平、被告四川可久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雅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及物资赔偿费1890955.58元;其中所欠(一)租赁物资数量:钢管63454.1M、扣件23845套、500mm顶托141套、700mm顶托63套、200-300mm套管427套,所欠租赁物资价值1443673元,所欠租赁费用447282.58元;二、判令被告按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242051.44元;所欠物资租赁费计算到被告物资全部归还赔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因修建宜宾市中坝大桥维护和宜宾学院A区幼儿园及棚户工程,被告于2018年6月5日与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2018年6月5日起,开始租赁并使用建筑周转材料;其所租赁的建筑租赁材料全部用于承建的宜宾市中坝大桥维护和宜宾学院A区幼儿园及棚户工程项目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长达一年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租赁费56486元。截止2019年11月18日,已经累计拖欠我站租赁费447282.58元;尚有钢管63454.1M、扣件23845套、顶托204套、套管427套,合同价值1443673元的租赁物未归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承租方按约支付出租方租金的约定,被告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了催收租金和要求归还租赁物资,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每月数次委派人员现场或电话联系有关经办人员、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公司有关人员,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并归还所欠租赁物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以及经办人员总以资金未到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承诺数十次,结果都未履行承诺,让原告经办人员往返工地反复折腾,拖欠至今。为催收租金和要求归还租赁物资,我站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建筑周转材料及租赁费催收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所欠租赁费并归还所欠全部租赁物资。但时过20多天,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不诚信严重违约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了我站正常的经营活动。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可久建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价值140多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价值不具有确定性;2、租金无法确定;3、诉请的违约金也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宜宾雅轩租赁站是一家从事钢模板、建筑机具租赁及维修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四川可久建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5日,原告宜宾雅轩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四川可久建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48*3)日租金单价为0.01元/日/米、扣件日租金单价为0.01元/日/套、套管日租金单价0.01元/日/套、顶托(50)(500*32)0.03元/日/套、顶托(70)(700*34)0.04元/日/套;钢管赔偿价20元/米、扣件赔偿价7元/套、套管赔偿价5元/套、顶托(50)赔偿价25元/套、顶托(70)赔偿价32元/套;上述周转材料的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际使用数量与规格以出租方物资出库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和物资归还的依据;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并对价格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起,租赁期不足一月的按30天计算租金;租赁保证金10000元;乙方指定提料人员为马富江;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如未按月支付,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在15日内归还出租方的周转材料并支付所欠全部租金,租金如逾期5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违约金;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如造成难以修复或丢失、钻孔,由承租方按损坏丢失财产的100%赔偿(损坏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马富江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6月15日起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料员马富江接收租赁物资。2019年11月18日,马富江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8日,共欠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物资如下:钢管63454.1米、扣件23845套、50顶托141套、70顶托63套、20-30套管427套,欠租赁费447282元,数量与金额清楚属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归还租赁物资。马富江作为合同中指定的提料人员应当清楚租赁物资的数量,其欠条确认租赁物资钢管63454.1米、扣件23845套、50顶托141套、70顶托63套、20-30套管427套本院予以确认,其确认的欠租费用因其不具有对账权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被告支付物资赔偿费,本院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予被告15天的偿还期间,若到期未能归还,再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计算被告差欠物资价值144323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马富江代可久建司支付了四次租金,但未证明具体金额,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租金缴纳情况,租金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租金高于原告诉请的租金447282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租赁费计算到物资全部归还赔偿完毕之日止,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42051.44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以欠付租金44728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钢管63454.1M、扣件23845套、顶托204套、套管427套。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赔偿费1443232元。
三、被告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租赁费(2019年11月18日前的租赁费为447282.58元,2019年11月19日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违约金(以欠付租金44728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51元,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雅轩钢模租赁站承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邓志玉
审 判 员  申泽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孝飞
书 记 员  曾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