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3号1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汤永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浩建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瑞浩建司与*刚、***之间是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刚、***基于《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调配、组织渣土运输车辆将案涉工地的弃土运输至合同指定弃土场,瑞浩建司支付运费,该情形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对运输费金额认定错误。***、*刚提供的《*刚车队运费结算单》中没有明确记载应付运输费总额和已付运输费总额,但根据结算单记载数据可以直接计算应付运输费总额。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对账单,并不当然一定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结算单确实存在重大错误,依照该结算单判决必造成***、*刚获取巨额不当利益。
*刚、***辨称,当事人双方对运单进行了核对,且运单上都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应以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浩建司在10日内支付运输工程款2027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瑞浩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瑞浩建司(甲方,发包人)与*刚、***(乙方,承包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宜宾市B06、B06-04地块土石方工程运输;项目地址为宜宾市岷江新区阳光·中央公园,承包方式为阳光大地置业(中央公园)到方碑二队工程距离为2公里内;运输计价方式为运输两公里内以汽车平货箱收方为准,每立方6.5元,此单价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外运至五粮液西大门五一弃土场,运距8.5公里,每立方单价11元,此单价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付款方式为甲方总方量大约110万方,乙方每完成25万方为一个付款节点,甲方支付乙方25万方运输款的80%;乙方保证完成甲方合同内的所有土方石,如未完成,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剩余20%运输费。此后,*刚、***按照约定履行弃土运输义务,瑞浩建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2020年4月30日,史仕云、瑞浩建司和***签订《承诺书》。史仕云在《承诺书》中承诺其承包的阳光中央公园土石方运输分包由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承运,开工至全部竣工所承包的运输款约250万元未付,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阳光项目工地所划工程款到瑞浩建司账户时,史仕云承诺优先支付运输款到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或由***指定的运输公司账户。瑞浩建司、***均同意史仕云的承诺。
2020年7月16日,瑞浩建司项目出纳刘均才对*刚车队运输量进行统计,统计单显示,合计运输52192车,1098481方。此后,瑞浩建司项目负责人史仕云及项目工作人员唐平、宋卫平以及*刚、***均在该统计表尾部签字确认。
2020年7月17日,瑞浩建司项目出纳刘均才制定*刚车辆运费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一、2020年4月份止运量合计1067081方,1.已结算四次×25万方合计100万方,余67081方。2.67081方×6=402486元;二、2020年5月份运量18972方,运费为202405元;三、2020年6月份运量12428方,运费161564元(12428方×13)。4月-6月运费合计766455元;四、原四次25万方的20%余款为1326290元;五、第四次25万方的80%未付款:700000元,总计应付余款:2792745元。此后,瑞浩建司项目负责人史仕云及项目工作人员唐平、宋卫平以及*刚、***均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
另查明,1.*刚、***自认双方结算后,瑞浩建司通过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刚、***支付765447元。
2.瑞浩建司支付给*刚、***的运输费均系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开票后向其他公司支付,再由其他公司转给*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刚、***与瑞浩建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关于土方石工程运输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
1.关于*刚、***与瑞浩建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瑞浩建司将其承包的阳光?中央公园建筑工程中的弃土劳务运输工程分包给*刚、***,因*刚、***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该劳务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故*刚、***与瑞浩建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故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且*刚、***与瑞浩建司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刚、***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瑞浩建司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方量并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或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刚、***支付价款,瑞浩建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史仕云与*刚、***就运输方量及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依据,且方量统计及结算单均系瑞浩建司的财务人员制作,故该结算依据对瑞浩建司具有合同效力,根据结算单,瑞浩建司应向*刚、***支付运输费2792745元,因*刚、***自认结算后已收到运输费用765447元,故瑞浩建司尚应向*刚、***支付运输费2027298元(2792745元-765447元)。
对瑞浩建司抗辩*刚、***并合同的相对方,从本案*刚、***与瑞浩建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以及双方在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来看,本案*刚、***、瑞浩建司双方就弃土运输达成了合同,且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故*刚、***与瑞浩建司系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瑞浩建司抗辩金额及方量错误的意见,因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7日的方量统计表及结算单均系瑞浩建司项目出纳人员刘均才先后对运输方量、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统计表及结算单,瑞浩建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史仕云及*刚、***均在统计表及结算单签字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瑞浩建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瑞浩建司抗辩运输过程中损坏上海建工承建的4号线道路导致瑞浩建司缴纳的道路使用保证金95万元被发包方扣减,应当扣减运费进行抵扣的意见。因4号线道路并非运输车辆专用,瑞浩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就运输过程中道路损坏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亦未举证证明4号线道路损坏是因*刚、***运输土石方使用道路不当导致或*刚、***在运输土石方过程中对4号线道路损坏存在过错,故瑞浩建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双方就损坏道路另有约定或瑞浩建司另有证据证明*刚、***在4号线道路损坏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进行赔偿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瑞浩建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刚、***运输劳务费2027298元。如果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8元,减半收取计11509元,由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刚、***已预交一审法院,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刚、***。
本院二审期间,瑞浩建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费用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组;2.第二次节点结算运费复印件一组。两组证据拟证明:*刚、王崇提交的《*刚车队运费结算单》与实际应付运费不符。
*刚、***质证意见,瑞浩建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议。
*刚、王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2.关于土方石工程运输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瑞浩建司与*刚、***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约定了提供劳务运输的方式及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形式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土方石工程运输的劳务费金额认定的问题。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先后对运输方量、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统计表及结算单,瑞浩建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史仕云及*刚、***均在统计表及结算单签字进行了确认。该方量统计表及结算单均系瑞浩建司的财务人员制作,且有瑞浩建司项目负责人史仕云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应充分表明瑞浩建司对该方量统计表及结算单的认可。该结算单载明已结算部分及应付余款,瑞浩建司以向案外人付款凭证及此前的部分结算申请付款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最后的结算错误,一审依据该统计表及结算单认定土石方工程运输的劳务费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8元,由上诉人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王 春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