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112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0003。

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3号1号楼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NR5XIU。

法定代表人:汤永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135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与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瑞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胡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运输工程款2027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案件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工程地点位于宜宾市岷江新区阳光·中央公园的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完合同所包含的工程且与被告已经对运输的土石方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应付运输工程款的土石方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应付运输工程款2792745元,仅支付了765447元,工程款项尚欠2027298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在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27298元(大写贰佰零贰万柒仟贰佰玖拾捌元整)及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是运输合同纠纷。瑞浩公司承接宜宾市阳光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宜宾市岷江新区B06-01、B06-04地块土石方工程”(即阳光中央公园土石方项目),就土石方弃土运输与四川铭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生公司)、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汇公司)等订立运输协议,原告**是铭生公司、天地汇公司等的经办人。铭生公司、天地汇公司等完成弃土运输,并向瑞浩公司出具发票;瑞浩公司向铭生公司、天地汇公司等支付运输费。瑞浩公司与铭生公司、天地汇公司等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瑞浩公司没有直接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运输义务主体是铭生公司等,**虽然是铭生公司、天地汇公司等的具体经办人,但不能取代前述公司成为瑞浩公司的运输合同相对方。3.**、***主张的运输工程款金额有错。瑞浩公司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共计向铭生公司、天地汇公司等支付阳光中央公园项目宜宾市岷江新区B06-01、B06-04地块土石方弃土运输费6892500元(其中2020年7月17日之前共计支付了6127053元,之后向天地汇公司支付了765447元)。根据**、***提供的《**车队运费结算单》计算,运费总款7397905元(100万方运费6631450元+67081方运费402486元+18972方运费202405元+12428方运费161564元),减去已付运费6892500元,尚欠运费505405元。4.**、***主张的运输方量有错误。**、***主张运输方量1098481方,但宜宾市阳光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土石方外运方量仅为1045442.53方。瑞浩公司认为,阳光中央公园土石方项目有内转方量24100方,这部分渣土没有通过铭生公司、天地汇公司等进行外运,不应当计入本案争议的弃土运输方量。此外,在瑞浩公司阳光公园土石方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对弃土外运进行抽查,发现弃土运输车辆存在虚报方量行为。因此,瑞浩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弃土运输方量应当根据宜宾市阳光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土石方外运方量再扣减内转方量后确定。5.宜宾市阳光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因弃土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上海建工承建的4号线道路,扣减了瑞浩公司缴纳的道路使用保证金95万元,用于修复损坏的4号线道路。该损失应当由弃土运输单位和瑞浩公司共同分担,与瑞浩公司尚欠运费进行抵扣。综上所述,瑞浩公司认为**、王建国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且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运费工程款金额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诺书、瑞浩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铭生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评述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运输费用结算单和运输方量统计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土石方运输合同有被告公司印章,结算单和统计表均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史仕云签字,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四川铭生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委托运输用户协议、费用报销凭证、付款申请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天地汇优卡客户对账单,荣县蜀洲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运输协议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自贡市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费用报销凭证及付款申请书、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自贡市桢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费用报销凭证及付款申请书、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李军费用报销凭证及付款申请书、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重庆乙辰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土石方运输合同、费用报销凭证及付款申请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高县恒远祥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土石方运输合同、费用报销凭证及付款申请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土石方工程合同、开工令、宜宾市阳光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B06-01、B06-04地块弃土的申请》、阳光公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工程量及产值表、微信对话截图、工序工作面交接单、阳光公司批注竣工结算资料意见,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前述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阳光土石方工程渣车运输统计、微信对话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前述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方提出的车辆方量核对表,原告认为该方量与原、被告结算方量不一致的原因系原、被告之间约定方量计算方式与被告与第三方约定的方量计算不一致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对被告方提出的会议纪要、关于岷江新区4号线左幅路段使用相关事项的说明、照片、视频、告知函,原告方提出异议,因前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道路损坏与原告存在关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被告方提出的《关于瑞浩公司委托纵建公司代**车队阳光中央公园项目运费500000元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截图、宜宾纵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告方虽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运输量统计复印件,被告对机打和手写无人签字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机打和手写无人签字部分的运输量统计表不予采信,对其余运输量统计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7月9日,瑞浩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宜宾市B06、B06-04地块土石方工程运输;项目地址为宜宾市岷江新区阳光·中央公园,承包方式为阳光大地置业(中央公园)到方碑二队工程距离为2公里内;运输计价方式为运输两公里内以汽车平货箱收方为准,每立方6.5元,此单价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外运至五粮液西大门五一弃土场,运距8.5公里,每立方单价11元,此单价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付款方式为甲方总方量大约110万方,乙方每完成25万方为一个付款节点,甲方支付乙方25万方运输款的80%;乙方保证完成甲方合同内的所有土方石,如未完成,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剩余20%运输费。

此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弃土运输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

2020年4月30日,史仕云、瑞浩公司和***签订《承诺书》。史仕云在《承诺书》中承诺其承包的阳光中央公园土石方运输分包由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承运,开工至全部竣工所承包的运输款约250万元未付,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阳光项目工地所划工程款到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时,史仕云承诺优先支付运输款到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或由***指定的运输公司账户。瑞浩公司、***均同意史仕云的承诺。

2020年7月16日,被告方项目出纳刘均才对**车队运输量进行统计,统计单显示,合计运输52192车,1098481方。此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史仕云及项目工作人员唐平、宋卫平以及二原告均在该统计表尾部签字确认。

2020年7月17日,被告方项目出纳刘均才制定**车辆运费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一、2020年4月份止运量合计1067081方,1.已结算四次×25万方合计100万方,余67081方。2.67081方×6.00元=402486元;二、2020年5月份运量18972方,运费为202405元;三、2020年6月份运量12428方,运费161564元。4月-6月运费合计766455元;四、原四次25万方的2%余款为1326290元;五、第四次25万方的8%未付款:700000元,总计应付余款:2792745.00元。此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史仕云及项目工作人员唐平、宋卫平以及二原告均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

另查明,1.原告自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通过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二原告方支付765447元。

2.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运输费均系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开票后向其他公司支付,再由其他公司转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与瑞浩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关于土方石工程运输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

1.关于**、***与瑞浩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瑞浩公司将其承包的阳光•中央公园建筑工程弃土运输劳务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因二原告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该劳务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与被告瑞浩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故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且原告与被告瑞浩公司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方量并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或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史仕云与二原告就运输方量及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依据,且方量统计及结算单均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制作,故该结算依据对被告具有合同效力,根据结算单,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运输费2792745元,因原告自认结算后已收到运输费用765447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27298元(2792745元-765447元)。

对被告抗辩二原告并非双方运输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从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运输合同》以及双方在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弃土运输达成了合同,且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故二原告与被告系案涉合同的向对方;其次,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将其承接的案涉建设工程的弃土运输劳务分包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27298元。

如果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8元,减半收取计11509元,由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春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易 恬

书 记 员 张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