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5041号
原告: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一街78号1幢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沈光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刘琴,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荣新地中海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欠付工程款7117387.59元及资金利息;2.确认原告对荣新地中海停车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荣新地中海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7117387.5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履行。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荣新地中海项目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荣新·地中海项目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荣新·地中海;2.承包范围:2.1施工图图示范围内的车位、车道热熔标线施工,并保证停车场与相邻商业广场停车场相通;2.2施工图图示范围内的车位划线、车位喷号、轮廓边缘线、中心分道线、地面箭头、斑马线、禁停网格、坡道警示带、内柱面色带;2.3施工图图示范围停车场砼找平层、车道出入口装饰、消防设施;2.4交通设施:环氧树脂地坪、反光减速带、挡车器、反光镜、反光导向柱、反光护角、出口指示牌、行人导视牌等的供货及安装及零星工程等;2.5合同具体施工范围及实施方案以被告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和书面通知为准;2.6具体要求:2.6.1工程范围:地中海项目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等,具体以施工图纸及被告书面通知为准。2.6.2原告负责办理工程所有相关手续,保证验收合格,同时负责相关规划验收,并协助办理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6.3被告可根据合同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量进行调整。2.6.4质量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3.1工期:3.1开竣工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合同总工期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3.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工程施工方案、进度计划提交被告,经被告批准后执行。4.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4.1合同暂定总价690万元。4.2工程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各分项分部工程的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详见附件1:荣新·地中海项目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全费用单价包干价格清单。4.3暂定总价是双方根据专用条款内约定的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包干单价和暂定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合同暂定价款总额,仅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阶段性合同价款的依据。4.4各分部分项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是指原告实施该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含出图费)、材料费(含辅材及材料损耗)、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含脚手架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预留与预埋材料的费用、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二年免费保养费、赶工补偿费、检测费、水电费、综合管理费、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利润、税金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风险、责任等产生的费用;结算时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4.5工程量计量方式:4.5.1工程量按照竣工图进行计算,如竣工图的工程量与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不符,则以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4.6工程实施过程中,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不因市场价格(含材料、设备及人工等)变化及工程量增减而调整,结算时综合包干单价不做任何调整。4.7如发生设计变更造成施工图纸工程量变更,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工程、减少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核定、被告确认的材料变更;工程变更发生后,合同附件1《荣新·地中海项目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全费用单价包干价格清单》表中已有项目,按附件1《荣新.地中海项目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全费用单价包干价格清单》中单价执行;缺项项目,由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定价。4.8如原告中途退场,按已完成合格分项工程核定产值的50%计算给原告,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4.9计量规则:按附件1《荣新·地中海项目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全费用单价包干价格清单》中约定计量规则按实收方计量。5.工程款支付:5.1付款方式: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5.3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种类:工程所在地增值税发票。5.4付款比例: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被告要求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该笔款项。5.5原告需在次月25日前将签字完善进度款资料交被告审核,被告按核定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5.4.1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核定总价的90%。5.4.2办理完合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同时扣除工程结算中原告应缴纳(含被告代扣部分)的款项;被告付至结算总价97%前,原告应提供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该笔款项。5.4.3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并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被告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被告在扣除后退还原告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6.履约保证金:无。6.1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2进度违约:如原告延误工期(本条所指的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每延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6.3被告按合同约定或推论向原告发出的指令,原告必须积极响应并实施,否则,每出现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违约金。6.4凡原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同意按被告书面通知退场,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被告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6.4.1延误工期累计达5天的(本条所指的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6.4.2不能按合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对被告的改进要求在3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6.4.3放弃工程或表示不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的。6.4.4将整个工程分包、或转包、或将合同转让他人的。6.4.5有其他严重损害被告利益或妨害合同履行的行为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完成了B区地下车库负一层108个车位的车位标线、车位地编号、通道主柱诱导线标志牌、调头指示牌、出口指示牌、墙面警示线、地面箭头、减速路拱、防撞胶条、通风及照明、地面耐磨油漆、车位线的划分的施工;同时完成了负二层共计305个车位的车位标线、车位地编号、通道主柱诱导线标志牌、调头指示牌、出口指示牌、墙面警示线、地面箭头、减速路拱、防撞胶条、凸面镜、通风及照明的施工。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117387.59元。合同价款确定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施工的案涉工程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对施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7387.59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中汇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荣新·地中海项目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及车道出入口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增加价值的拍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欠付工程款7117387.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2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祖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昌明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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