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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5148号 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历经铺街道***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盛丰土石方)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奶农世家)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0000元,税费及管理费18235元,合计3182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9961.5元(利息损失仅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后段利息损失以欠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底,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圣元国家长沙产业基地婴幼儿配方奶粉一期工程提供车辆装卸建筑垃圾,合同对于运费标准、结算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另行承担运费金额3%的税费及运费金额2%的管理费。原告自2019年9月起提供车辆为涉案工程装卸建筑垃圾,但2019年底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停止运输,且涉案工程项目停工至今。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需支付原告运费364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4700元,剩余运费300000元及税费、管理费18235元未予支付。经查明,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湖南奶农世家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2021年3月17日,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作局向案外人湖南奶农世家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因案外人湖南奶农世家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涉案项目建设,宁乡经开区管委会单方对案外人湖南奶农世家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停止项目供地,并终止了项目合同,涉案项目已确定终止建设。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建设辩称:1、被告湖南**建设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应由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承担本案所涉运输费用;2、原告是与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对接的建筑垃圾清运事宜,结算单据没有经过被告湖南**建设的确认,被告湖南**建设是按照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过64700元运费;3、本案所涉运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湖南奶农世家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应追加湖南奶农世家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湖南**建设不应承担运费支付义务。 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运输合同,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购销合同有被告湖南**建设的签章,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运费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运费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湖南**建设的公章,但结合运费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与被告湖南**建设之后的付款行为,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和结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4往来账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单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10日,被告湖南**建设与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南**建设作为圣元国际长沙产业基地婴幼儿配方奶粉工厂一期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9月开始,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为被告承包的圣元国际长沙产业基地婴幼儿配方奶粉工厂一期工程提供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与被告湖南**建设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提供运输车辆10台用于建筑垃圾装卸,施工日期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运费结算方式为按土方工程进度月付80%,余款土方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合同签订日期双方都未标注。2019年12月31日,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与该项目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确认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31日产生运费共计3647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湖南**建设向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支付运输费647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被告湖南**建设与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承包人湖南**建设又将圣元国际长沙产业基地婴幼儿配方奶粉工厂一期工程反包给建设方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与被告湖南**建设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向被告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了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怠于履行,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用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为支付64700元运输费用而补签的,经查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标注签署日期,但是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施工日期是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因此该《运输合同》具体签署日期并不影响被告运输费用的责任承担。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应当由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承担运输费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系被告直接与原告签订,被告与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合法性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议,被告与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经过其确认,故对该结算单据确认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所确认的运输费用364700元和被告向原告支付64700元运输费的行为,可以认定该结算单据真实有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运输费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催收过运输费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的税费及管理费18235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付运输费用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4元,减半收取3262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