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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ERGEFORMAT MERGEFORMAT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乡市历经铺街道*****/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奶农世家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盛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盛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盛丰公司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存在重大问题,且与盛丰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该收款收据的表现形式及其记载的内容,认定为结算单据非常牵强。首先,该证据表现为收据形式,与行业结算单据大不相同;其次,该单据开具的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而**公司承包湖南奶农世家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农世家)项目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最后,《运输合同》是为了支付64700元而进行的补签。2.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并非**公司工作人员,而且也并未加盖**公司公章。3.根据盛丰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运费的结算方式为按土方进度月付80%,但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公司未对盛丰公司有任何款项结算,盛丰公司也未向**公司催收过运费,而且盛丰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有**公司签字或**的证据,以证明由**公司负责运费的结算。二、一审判决对“收款收据”真实有效的认定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不能仅仅因为**公司支付给盛丰公司的64700元与收款收据上记载的364700元的尾数相同就认定收款收据真实有效。 盛丰公司答辩称:一、“收款收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1.**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没有标注签署日期,但该合同确认了施工日期是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由此可以确认**公司自愿承担2019年9月1日后的运费义务。2.盛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支付运费64700元的证据,且**公司代理人也在一审中自认这是支付运费尾款的行为,与收款收据上记载的364700元的尾数也能相互印证。**公司主张其支付的64700元并非收款收据上记载的364700元的尾数,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公司在本案中工地负责人为***、**,其中**更是公示牌公示的负责人,一直以来都是***与**共同负责本案项目的相关事宜。2020年5月14日,***与**共同与盛丰公司负责人***进行结算,再次确认了**公司应支付运费364700元给盛丰公司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盛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盛丰公司运费300000元,税费及管理费18235元,合计318235元;2、判令**公司向盛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9961.5元(利息损失仅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后段利息损失以欠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公司与奶农世家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作为圣元国际长沙产业基地婴幼儿配方奶粉工厂一期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9月开始,盛丰公司为**公司承包的圣元国际长沙产业基地婴幼儿配方奶粉工厂一期工程提供建筑垃圾清运服务。盛丰公司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盛丰公司提供运输车辆10台用于建筑垃圾装卸,施工日期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运费结算方式为按土方工程进度月付80%,余款土方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合同签订日期双方都未标注。2019年12月31日,盛丰公司与**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确认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31日产生运费共计364700元。2020年9月29日,**公司向盛丰公司支付运输费647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公司与奶农世家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承包人**公司又将圣元国际长沙产业基地婴幼儿配方奶粉工厂一期工程反包给建设方奶农世家。 一审法院认为,盛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盛丰公司向**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了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公司应当依约按时支付运输费用,**公司怠于履行,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盛丰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辩称,盛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为支付64700元运输费用而补签的,经查盛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标注签署日期,但是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施工日期是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因此该《运输合同》具体签署日期并不影响**公司运输费用的责任承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奶农世家,应当由奶农世家承担运输费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系**公司直接与盛丰公司签订,**公司与奶农世家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合法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评议,**公司与奶农世家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盛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公司辩称,盛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经过其确认,故对该结算单据确认的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盛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所确认的运输费用364700元和**公司向盛丰公司支付64700元运输费的行为,可以认定该结算单据真实有效,故**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盛丰公司与**公司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公司逾期支付运输费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盛丰公司未提交其向**公司催收过运输费的证据,故酌情将盛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盛丰公司诉请的税费及管理费18235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付运输费用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24元,减半收取3262元,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长沙盛丰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二审中,盛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在涉案工地上设置的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拟证明**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二、运费结算单,拟证明**公司需支付盛丰公司运输款364700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示牌照片是盛丰公司事后拍摄的,而且公示牌设置的时间与运费发生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无法确认**与***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属于本人签字,而且二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无法证明该结算单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虽然**公司辩称公示牌设置时间与运费发生时间不一致,但其能够证明**确系**公司涉案项目相关负责人,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首先,**公司辩称**与***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但证据一中**公司对公示牌中记载的**为涉案项目相关负责人的事实未予否认;其次,**公司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自认支付的64700元属于运费尾款,再结合本案盛丰公司提交的两张结算单据上均记载运输款为364700元来看,可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系圣元国际长沙产业基地婴幼儿配方奶粉工厂一期工程防尘负责人。2020年5月14日,***及**签字出具收据,载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土方款36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需支付盛丰公司运输款以及运输款金额。本案中,盛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公司辩称该合同是为了支付64700元而事后补签,但并未违背**公司意思表示,其作为一名谨慎的市场经济主体,其应当明白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又因该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盛丰公司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盛丰公司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盛丰公司还提交了两张结算单据以及一张发票用于证明**公司所欠运输款的具体金额,**公司亦向盛丰公司支付过64700元运输费。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还应支付盛丰公司运输费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