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9341号
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宁乡市。
经营者:徐夙。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衎,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该公司法务。
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宁乡**器材)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器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器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的租赁费152757.53元,并继续支付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钢管架0.013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700#顶托0.05元/天/套、套筒0.03元/天/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钢管架53488.1米、扣件48560套、700#顶托3127套、套筒938套或按合同约定价值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的违约金2667元(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当日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前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被告继续租用原告器材,合同双方继续履行。现原告就调解书债务(2021年4月15日前)已经全部执行到位,因被告未履行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今的合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从2021年4月16日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还应返还或者赔偿原告的器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建设辩称:1、认可双方的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即2021年5月29日已解除;2、因合同已经解除,我司不再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同时我司向原告表明了态度,要求退还租赁器材,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退还器材的地点、方式、交接人员,因器材太多,根本无法退还,这是导致器材未能返还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3、原告诉求的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出租*****器材(甲方)与承租方湖南**建设(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建设接收长沙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乡**器材租赁的所有租赁物,具体如下:架管:41997.1米,扣件25560套、700顶托:3127套、套筒:938支,租赁物从2020年8月1日开始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为钢管架15元/米,租金0.013元/天/米,扣件6元/套,租金0.009元/天/套,700#顶托20元/套,租金0.05元/天/套,套筒6月/套,租金0.03元/天/套,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乙方还需另外交纳以下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每套0.5元,若钢管架折弯,按1元/弯计收校直费,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元/锯计收其费,顶托底板变形修整4元/个。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湖南**建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湖南**建设向其支付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租赁费,并继续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要求被告湖南**建设返还租赁器材以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21)湘018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宁乡**器材、被告湖南**建设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4月15日止,被告湖南**建设尚欠原告宁乡**器材租金514265.98元、违约金36818元、律师费诉讼费用57000元,合计:608083.98元;二、现因调解,双方同意被告湖南**建设向原告宁乡**器材支付截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共计578000元;被告湖南**建设分两期向原告宁乡**器材付清,于2021年4月19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78000元于2021年5月15日前付清;三、如被告湖南**建设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原告宁乡**器材有权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按第一条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宁乡**器材已租赁给被告湖南**建设的租赁器材钢管架53488.1米、扣件48560套、700#顶托3127套、套筒938套继续租用,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五、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负担。关于(2021)湘018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湖南**建设金钱债务已通过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到位。
另查明一,2021年5月29日,原告宁乡**器材向被告湖南**建设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湖南**建设确认于当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二,原告宁乡**器材起诉后。被告湖南**建设还了一部分器材,故庭审中原告宁乡**器材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钢管架26164米、扣件37270套、700#顶托2708套、套筒817套或按合同约定价值进行赔偿。
另查明三,被告湖南**建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器材的数量。根据原告宁乡**器材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显示,被告湖南**建设于2021年9月、10月归还了部分器材,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尚有钢管架26164米、扣件37270套、700#顶托2708套、套筒817套未归还,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252340.89元,本院经核算,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的螺杆螺帽费用2600元,顶托烂帽费用66元后,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249674.89元,另原告**器材租金单价调整为钢管架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700#顶托0.04元/天/套、套筒0.03元/天/套。
另查明四,原告宁乡**器材与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湖南**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50000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律师费50000元,但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该笔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2021)湘0182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1份、租赁费用结算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转账凭证1份、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湖南**建设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此为由申请解除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确定于当日收到该解除通知,本院确定2021年5月29日为该合同解除之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付的租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性质,合同虽已解除,但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应当依约继续向原告支付,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249674.89元,后段租赁费被告应以尚未归还的租赁器材为基数,按照钢管架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700#顶托0.04元/天/套、套筒0.03元/天/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所有租赁设备全部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
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器材钢管架26164米、扣件37270套、700#顶托2708套、套筒817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或按合同约定价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能否按照上述数量进行归还涉及案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在本院已判决被告归还的情形下,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四、关于违约金。违约金一般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应缴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三,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应缴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4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经核算违约金为4943.56元,后段违约金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租赁费全部清偿之日止。
六、关于律师***全担保费,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了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0元,但是该律师费涵盖了未还租赁物的价值,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至20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保全担保费1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249674.89元(租赁费已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后段租赁费以尚未归还的租赁器材的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架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700#顶托0.04元/天/套、套筒0.03元/天/套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租赁设备全部退还之日止);
三、限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器材租赁服务部返还租赁器材钢管架26164米、扣件37270套、700#顶托2708套、套筒817套;
四、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4943.56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1390元;
六、驳回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191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