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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某有限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2353号 原告:嘉善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第十一层,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负指令签证产生的工程款1253154.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甲供材超领费用及违约金491626.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怠于维修产生的款项3151843.9元(其中维修款1122549.53元,物业损失费2029294.3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某58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嘉善县西塘镇的西塘58亩项目1#-14#及地下室的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含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含强弱电、给排水由主体至室外第一接驳井)、室外车行道道路(面层以下)、室外管网工程等。 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33项负指令签证事项(减少相应的工程量),减少工程价款共计为1253154.45元,基于被告减少了相关的工程量,根据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负指令签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负指令签证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超领甲供材的行为,案涉合同对于甲供材及超领甲供材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扣回相应材料价款并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甲供材超领费用及违约金491626.58元。 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后,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如地库渗漏、排水沟事项等)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维修服务,比如原告未前来维修或维修时限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处理时限或维修无法通过验收。为此,原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维修事项均发生在2023年12月25日前,维修费用为1122549.53元。但根据已生效的嘉善县人民法院(2023)浙042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嘉善法院已判决原告应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8.5%,即已将案涉工程前两年的质保金支付给了被告;由于前述维修事项属于案涉项目交付前两年的质保金范围,且基于法院判决将前两年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前述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事项导致案涉项目的业主多次投诉至政府部门及案涉项目的物业公司,相关政府部门就案涉工程总包维修事项组织原告被告双方、物业公司进行开会沟通,明确相应的处理事项及工作,但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由于案涉工程的维修不及时和维修不好,案涉项目业主委员会已向物业公司沟通要求调低物业费收费标准,物业费收费标准近三年合计将减少2029294.37元,物业公司已向原告发函主张该笔损失。原告认为该笔损失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事项产生的,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履行案涉合同中产生负指令签证事项(减少工程量)、超领甲供材、怠于履行维修事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此前就案涉工程产生诉讼,已经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案号(2023)浙04民终2786号,案件目前在执行中,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结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第一、第二项全部诉请,第三项部分诉请,在上述案件中已经主张,均被驳回。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二,原告主张的维修款以及物业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原告主张的全部维修事宜被告均及时响应答复并积极解决,但因原告一直不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无奈提起了2786号案件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正常的维修事宜存在恶意刁难行为,不给被告办理维修到场手续的签单,不开具维修完工证明,导致被告在维修后只能拍照留存并邮寄给原告。另外,原告将不属于被告的维修范畴、超过质保期的维修责任强加给被告,发出通知函的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根本不给原告留足合理的维修时间。双方在2024年7月发生严重冲突,原告的物业人员还殴打被告的维修人员,阻挠正常的维修进展。2024年8月27日,案涉工程的第二期质保金已经到期,被告将另行诉讼。原告主张的物业损失费,被告不认可。首先,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的身份是建设单位,与收取物业费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无权代表物业公司就该笔损失提出主张。其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损失费已实际发生。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受经济下行因素影响,多地物业费收费标准均呈现普遍下降趋势,在原告未提交诸如物业费收费台账损失核算凭证等有效证据下,其主张显然难以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请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交:嘉善58亩负指令签证清单及负指令资料、甲供材核对汇总表及6项材料验收单(屋面瓦、铜芯电线电缆、应急灯具、管材管件、低压三箱、水泵)、超时维修通知书、启用第三方通知书、质保金扣款确认函及EMS邮寄信息及维修费用、维修备忘录、维修会议纪要及函、通知函、未按图施工内容施工照片及核减明细、开票明细、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付款申请报告及签证资料、发票及付款凭证、超时维修通知书及启用第三方通知书及EMS函件资料、上海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报告及发票、付款凭证、江南某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告等证据;被告提交:(2023)浙042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23)浙04民终2783号判决书、060号函件及快递签收信息打印、律师函回函以及邮寄凭证、维修回函的汇总及关于维修、启动第三方的回复、照片、签收以及邮寄凭证、(2024)浙0421民诉前调7515号民事起诉状、图纸、2021年6月20日关于地库防水注浆事宜签证单及2022年4月18日维修责任分判单、律师函及相关维修照片证明、《上海某58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上海某58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上海某58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阐述。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本院亦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查阅(2022)浙0421民诉前调2392号、(2023)浙0421民初2140号、(2023)浙04民终2786号案件相关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某58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嘉善县西塘镇的西塘58亩项目1#-14#及地下室的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含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含强弱电、给排水由主体至室外第一接驳井)、室外车行道道路(面层以下)、室外管网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临时设施、包临水临电敷设、包水电费……包税金等;总工期454日历天,开工日期2020年1月12日,竣工备案完成日期2021年4月10日;合同暂定造价为157572212.3元,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44561662.66元;合同价款支付为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并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墙改及水泥基金清退手续后,付款至全部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此支付节点需由乙方提供竣工备案的所有文件资料提交给甲方审核完成……),结算完成后20天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0%,结算完成后第六个月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完成一年付至结算额的97%,另3%为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三年、四年、五年、延长期满时分别结算一次,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的5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保修延长期满二十天内将余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一章关于材料与设备2.6条约定:材料设备损耗率按合同规定或套用当地定额,如合同和定额没有约定则按甲方认定的损耗率执行,属乙方超领订购或使用的材料设备用量由乙方承担,并按第二十二章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章违约责任第10条约定:乙方违反第十一章第2.6条相关规定,超领甲供材料、设备额度超过5%的,甲方有权按甲供材料设备的价格在结算中扣回且额外收取此项甲供材料、设备超领部分总额20%的管理费作为违约金,5%以内的部分甲方有权按甲供材料设备的价格在结算中扣回。 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调整后的案涉工程总金额暂定154010187.05元(调减3562025.25元)。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根据确认的施工图预算调整(不考虑争议项、主材调差)合同总价,本次调整增加造价3053555.56元,调整后合同总造价暂定157063742.61元;本协议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所依据否认图纸按附件图纸目录为准,在附件图纸目录明确的施工图范围内,除主材调差及争议项另行结算外,施工图预算金额固定总价(含税)包干;在上述施工图范围外所发生的工程指令、设计变更,按实另行结算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完工并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8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2年9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2)浙0421民诉前调2392号,诉前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内固定造价157063742.61元无异议,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固定造价外的土建及安装变更增加部分有异议。2023年5月15日,该案转入诉讼,案号(2023)浙0421民初2140号,某乙公司诉请: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9612106.4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某乙公司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206032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如下:以2060327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在20603272.6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浙04民终2786号,该院经审理,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3)浙042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976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9769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97696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某甲公司提出抗辩应扣除某乙公司超领甲供材料超及违约金,其提交了甲供材核对核算表、电缆、瓦屋面、低压三箱等材料验收单,但因未提交客观公允证据(如申请鉴定)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超领事实,故上述判决对某甲公司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2022年4月起,某甲公司多次就案涉工程地下室渗水问题向某乙公司发送维修通知书、超时维修通知书、第三方启用通知书。2022年4月18日,某乙公司称其已派人维修并多次回函,函件中表示关于58亩地下室渗漏问题,龙光地产58亩工程部判定某乙公司和防水责任单位东某一家一半进行渗漏维修工作,明确划分维修施工区域:地下室南北后浇带以东部位由东某防水单位进行维修,以西部位由某乙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称已产生的维修费均系基于地下室渗漏问题所致,现已对外支付维修费12万余元。 另,原告最早于2024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诉前阶段,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甲供材超领金额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8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经鉴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供材料超领工程的确定造价为491626.58元(超领金额411911.92元,超领违约金79714.66元)。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64415元。 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某58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负指令签证产生的工程款1253154.4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案涉工程价款采固定总价形式,即除施工图范围内的主材调差及争议项、施工图范围外所发生的工程指令、设计变更需要另行结算外,施工图预算金额固定总价(含税)包干,金额为157063742.61元。(2022)浙0421民诉前调2392号案件诉前调阶段,某甲公司对合同内固定造价157063742.61元无异议,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造价部分有异议。现原告某甲公司又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负指令的情形,应当扣减合同固定造价内工程款1253154.45元。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与其陈述意见相悖;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主张的扣减价款仅是其单方核算,难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超领甲供材及违约金491626.5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某乙公司超领甲供材料、设备额度超过5%的,某甲公司有权按甲供材料设备的价格在结算中扣回且额外收取此项甲供材料、设备超领部分总额20%的管理费作为违约金,5%以内的部分某甲公司有权按甲供材料设备的价格在结算中扣回。经鉴定,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存在超领甲供材行为,超领取金额为411911.92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理应承担超领甲供材违约金,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79714.66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及物业损失费合计3151843.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某乙公司尚有保证金在某甲公司处,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仅支出12万余元维修费用,某乙公司留存的保证金足以覆盖该金额,且根据双方在2021年6月20日的签证单“根据工程部指令要求,针对地库渗漏部位进行注浆施工,责任划分为土建总包和防水单位各承担一般。由于防水单位无人施工,由总包单位代为施工。属于防水单位责任区划范围的注浆堵漏费用结算给总包单位”及某甲公司指令单“为加快地下室渗漏处理进度,我司现明确地下室南北后浇带以东部位渗漏处理由贵司施工,相关费用请及时与我司成本部对接。请贵司组织人员投入到现场,确保工程节点顺利达成”、2022年4月18日某甲公司出具的维修责任划分单“广东东方某有限公司50%、江苏某乙有限公司50%”等内容来看,地下室渗水问题可能涉及防水单位责任,维修费用的主张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如确有防水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物业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非物业服务单位,无权主张物业损失费,且其主张金额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某有限公司超领甲供材及违约金491626.58元; 二、驳回原告嘉善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73元,减半收取229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89元,被告负担2798元,鉴定费64415元,由原告负担32207元,被告负担3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