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乔林路318号2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厉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路5号2幢599室。
法定代表人:刘丐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就杭州下沙6号大街5号路口的三个雨篷安装制作工程签订了《汽车坡道雨篷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就施工时间、质量、价款等权利义务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已经通过整体验收合格,至今六个月的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17500元,尚欠99239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2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汽车坡道雨篷制作安装合同;
2.施工联系单。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建杭州下沙6号大街5号路口汽车坡道雨篷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16739元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地块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一直未依约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延迟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时原告必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给被告,款项支付至第四项时原告需提供全额发票给被告。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主张的工程款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延迟付款。二、案涉雨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予以保修,被告有权在应付款中扣除2000元。案涉雨篷工程部分因施工或产品质量问题破裂,被告催告后原告未予维修,被告有权在应付款中扣除2000元。三、假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予以保修,被告有权在应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从内容来看,施工单位均为“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坡道雨篷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下沙6号大街5号路口的汽车坡道三个雨篷安装制作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295000元,为一次性包定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十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6个月满后无质量情况付清。2014年1月20日,因增加工程量23739.10元,双方通过施工联系单进行了确认,被告在施工联系单中明确表述“经现场实测,以上数据无误”。被告至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1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坡道雨篷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及联系单增加的施工任务,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1月20日原告完成增加的工程量后通过被告验收是可以认定的,故以2014年1月20日为竣工验收时间为宜。故按合同约定,利息损失应依据该时间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本案雨篷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且不论是否适宜折价、拍卖,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竣工之日六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扣除2000元的抗辩意见,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玻璃破裂系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履行开票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9923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83302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15937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肖振华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