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明霞。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丐算。
委托代理人:徐淑慧,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明宇公司与精欧公司签订《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约定:精欧公司将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发包给明宇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元;明宇公司进场后10日内,精欧公司支付明宇公司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精欧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精欧公司支付至明宇公司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全部竣工并经精欧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两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明宇公司应在收款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精欧公司原因导致图纸范围发生变化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或经精欧公司、设计人确认的图纸以外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经精欧公司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总价由合同金额及洽商、变更调整金额组成;本工程进场时间暂定为2013年7月10日,全部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9日,明宇公司与精欧公司签订《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宇公司将下沙R21-21地块的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精欧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一切材料;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竣工日期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之日止,工期要求为70日历天;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硬质景观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绿化工程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0%,10%为质量保修金,养护期为两年,保修期和养护期都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工程款支付前,明宇公司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否则精欧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工程总造价为3400000元,为一次性包干,今后施工过程中无论发生任何变更及各种原因均由明宇公司自行负责承担一切费用,精欧公司不再做任何造价的调整,如因精欧公司另有要求或设计变更致工程造价增加的部分,应不计入工程包干价,另行结算,同时若致工程造价减少的部分也应相应另行进行调整;精欧公司审核时间为收到明宇公司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提供审核初稿。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开工,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于2014年5月10日经精欧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施工联系单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97805元(含税)。下沙R21-21地块的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开工,于2013年11月9日竣工,于2014年5月21日经精欧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施工联系单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543509元(含税)。2013年1月24日,明宇公司向精欧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3年4月8日,明宇公司向精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明宇公司项目经理叶某向精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下沙精欧荣寓绿化项目是我叶某承包施工的,目前年关已到绿化验收意见书没有办理出来,本人在此承诺,我叶某愿意配合甲方一起办理绿化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办理出来,若办理不出来本人愿将绿化工程款全款中的500000元直接扣除,作为绿化品质提升款。后案涉工程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4月10日方办理出来。2014年8月27日,精欧公司收到明宇公司寄送的工程款结算资料,其中包含了施工过程中由双方签署的施工联系单及明宇公司的统计资料。精欧公司至今已向明宇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3725000元,具体两份合同各支付多少金额不详。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精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9248.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明宇公司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二、精欧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明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精欧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明宇公司与精欧公司签订的《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明宇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经精欧公司验收合格,精欧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是否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精欧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是多少;(三)精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现应支付多少金额工程款;(四)明宇公司项目经理叶某承诺的500000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系同一建设项目中的不同分项,在具体施工上存在交叉,且精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各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均为固定价加上双方通过施工联系单增加的工程量,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故工程款总额能够确认,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为固定价13000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97805元即1397805元,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为固定价34000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543509元即3943509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精欧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精欧公司支付至明宇公司结算价款的95%;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硬质景观的工程款应于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5%,绿化的工程款应于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0%。上述工程虽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工程量能够确定,故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应付时间及金额确定为精欧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关于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精欧公司应在收到明宇公司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提供审核初稿,该条虽未明确约定精欧公司未提供审核初稿即视为认可明宇公司的结算资料,但在时间点的确定上对精欧公司有约束力,故应付款时间确定为精欧公司收到资料的时间2014年8月27日加上两个月再加上15个工作日即2014年11月18日为宜。关于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因明宇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室外硬质景观工程和绿化工程各占多少金额,故均按合同约定的较低比例90%确定应付款较为公平合理,剩余10%明宇公司可待保修期或养护期满后再行主张。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作为明宇公司项目经理,叶某有权代表明宇公司进行与工程有关的权利处分;其次叶某的承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已经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明宇公司主张精欧公司故意促成该条件成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对精欧公司要求从绿化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明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两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现无法确定两合同项下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各自为多少,同时明宇公司亦同意均按照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该院予以认可。关于明宇公司主张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明宇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竣工之日六个月,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明宇公司要求精欧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精欧公司关于明宇公司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在明宇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且明宇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履行开票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判决:一、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02072.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243元,由明宇公司负担10607元,由精欧公司负担12636元。
宣判后,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明宇公司的绿化整改在2014年1月21日前已经全部完工,此后也再没有进入精欧公司工地施工。整改完成后,明宇公司多次讨要欠付的工程款,加上年关将近,明宇公司也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在明宇公司的一再催促下精欧公司要求明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叶福樑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签字后当天(即2014年1月27日)精欧公司向明宇公司汇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承诺书并非明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叶福樑在承诺书中也仅表示愿意配合精欧公司一起办理绿化验收,然而提交相关材料只有作为业主单位的精欧公司有资格报送材料,在叶福樑签订了该份承诺后,精欧公司故意拖延至2014年4月才去报送材料并且当天验收通过,该责任依法应由精欧公司承担。详细的书面材料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办公室有存档,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3、涉案工程整个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只有993450元,扣除10%的保证金后仅有894105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明显有失公平,已经高于法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从绿化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精欧公司支付被扣除的绿化工程款5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精欧公司答辩称:明宇公司主张50万不应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明宇公司与精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明宇公司申请本院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办公室调取杭经开绿验(2013)049号《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验收意见书》备案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称杭经开绿验(2013)049号虽未通过绿化验收,但并未退案,而是要求精欧公司予以整改,并无其他再次申请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叶某作为明宇公司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明宇公司进行与工程有关的权利处分,明宇公司上诉主张叶某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被精欧公司胁迫下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承诺书亦予以确认。二、叶某出具前述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办公室最终通过绿化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承诺书中的条件已经成就。明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依据第8号工程联系单,其2014年1月21日已经完成整改,并主张前述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叶某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晚于前述联系单形成时间,故承诺书中的配合义务系在前述联系单之外的义务。本案中,明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承诺书中约定的配合义务。故明宇公司以2014年1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明宇公司上诉主张系精欧公司故意促成该条件成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进而,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精欧公司主张从绿化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叶某出具承诺书系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多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存在明宇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