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105号。
法定代表人:程意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离开和田后,**和周继武之间的事(被上诉人**是周继武的侄子),因周继武没给**结算,**找我给他证明(证明上没有写是我本人支付),如果是我欠**的钱,那就应该是写欠条给他,不是写证明了。所以欠**钱的是周继武,不是我。而且**举证其工作内容是买烟、买酒、买羊肉、外出都是与工程项目无关的内容,是**为周继武私人提供服务行为。**明显是和周继武串通,蒙骗我写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动工资早都已结清,没有任何拖欠。我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如果是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工资,应该走劳动仲裁的先置程序。参与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工资都是劳动工资。证明里写的**是参与工程项目管理,这种行为就是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应先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审没有认定清楚法律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由劳动部门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在原审和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涉案工程由其承建,我方在原审中也提供了***书写的书面凭证,在该证据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确实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如***要对抗,应当提供证据对抗他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并确认劳务工资金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所提到的其被蒙骗出具书面证据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关于***提到的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本案的关系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属于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关系。因此,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占用利息损失494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4,9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用于承揽工程,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与***负责前期招投标及签订合同。2017年6月8日,***向**出具《证明》,内容为;“从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止,由**为和田项目部私人支出费用合计50,000元。注:从即日起做每日支出台账明细录。”该证明由***签字确认并加盖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农村公路项目专用章。2017年9月22日,***在《支出台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备注“以上情况属实”。2017年9月2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7年5月1日在我《江苏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和田市项目(农村道路)过程中,参与项目管理至2017年9月底,月工资为10,000元,合计50,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另查明,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盖有公章的合同未有其他公司的印章,为未成立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显示,**受***的管理;同时***出具的证明中更加显示其雇佣**的事实--**于2017年5月1日在***《江苏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新疆交通建设集团和田市项目(农村道路)过程中,参与项目管理至2017年9月底,月工资为10,000元,合计50,000元。故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支付5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雇佣**并受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同时在庭审中承认***借用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用于承揽工程的事实,故**要求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利息损失49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49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4.75%÷12个月×25个月,利息计算日期从2017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9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6.8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袁伏英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证人袁伏英出庭作证称,袁伏英在涉案工地务工数天,***与周继武是工地的合伙人,**由周继武叫到工地上帮忙的,***给**出具过一份《证明》,在伊犁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知道,袁伏英在涉案工地的劳务费用还没有给其支付,应由周继武和***支付。
***质证称,证人陈述属实,认可。
**质证称,对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证人和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在发言中与上诉人***以及另一个证人存在语言沟通;证人证言前后出现矛盾,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按照证人的说法,他在工地只待了几天,却说其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的关系,以及知道上诉人几个月以后出具证明的行为,第二点,有关《证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给我我方一共出具了两份《证明》,证人对***出具《证明》的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却要证明***出具证明时在场的事实和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目的,而无法证明,综上,我方对证人的证词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在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人袁伏英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与案外人周继武的关系和***给**出具《证明》的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在案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该事实有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陈述以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由一审法院经过法庭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的劳务费和逾期利息。
首先,对**从2017年5月至同年9月为涉案工程项目管理提供劳务以及**应得劳务费数额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是否应由***承担该笔劳务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其被***雇佣,负责协同管理项目,***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由***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签字确认的《开支明细》等证据。***虽抗辩称**是由***的项目合伙人周继武雇佣,为周继武私人提供服务,不应由其支付劳务费,但***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由其负责,**为该项目的进行提供服务的事实,并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的劳务时间、应得劳务费合计数额等情况。***不能合理解释如果**由他人雇佣提供劳务,为何由其先后出局证明确认**的劳务时间、应得劳务费、私人开支情况的理由,亦不能提供反向证据证明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确是受欺诈、蒙骗等情形所导致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关于**的劳务费以及逾期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关于本案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劳务合同关系的雇主***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以事实订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王 喆
审判员 艾则 孜江艾合麦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热孜万古丽麦麦提明
书记员 米 热班图尔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