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钱雪巧,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梦都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腾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所街116号7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操,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天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梦都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梦都工贸公司)、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力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天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减轻霸天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土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为霸天装饰公司持股比例为99.5%的大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其代表该公司作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是由被上诉人***独立完成的,而***的不当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3.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土力建设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霸天装饰公司,但一审法院却又以土力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为由免除了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土力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当对案涉纠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金梦都工贸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土力建设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但土力建设公司仍将相关项目分包给霸天装饰公司,土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梦都工贸公司辩称,1.我方厂区内的环氧地坪施工作业,是按合法合规的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土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我方与土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安全事故责任有明确约定。3.我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晓***与***存在关系。4.土力建设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同时也具备合格的用人主体资格,我方作为发包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土力建设公司辩称,1.不应将我方追加为被告。***与***是雇佣劳务关系,与我方无合同关系。***的损害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我方与霸天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9年11月15日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为合同签约代理人,即施工及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双方在合同中就安全施工做了详细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均与我方无关。施工过程中,我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30日该工程结算,并经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3.工程分包符合规定,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问题,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6119.42元、交通费5970.20元、住宿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3000元、证人交通费1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7969.58元。2.请求***、霸天装饰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至***处,为金梦都工贸公司易地搬迁项目,做环氧地坪漆施工工作。2019年12月26日,***在切割地面时未佩戴护目镜,被切割机迸出的石子打伤左眼,随即由工友李某及冯某送往南京梅山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南京市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3日***出院,南京市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作出病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内容物脱出3.左眼眼内炎4.左眼前房积血。2020年4月28日***二次住院并实施了手术,治疗期间***两次住院各19天、9天,***垫付了***医疗费用46893.64元,***支付了医疗费4164.32元。经***申请,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33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显示:***左眼损伤已行手术治疗,不排除左眼眼球萎缩及影响对侧眼的可能,必要时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目前尚无法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的工友冯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工作受伤的上述经过,因***未提供护目镜,***亦未佩戴护目镜造成事故。
另查明,2019年7月金梦都工贸公司与土力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公司易地搬迁项目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土力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9年11月土力建设公司与霸天装饰公司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环氧地坪施工交由霸天装饰公司施工,***作为霸天装饰公司代理人签订了上述合同。***为霸天装饰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雪巧系夫妻关系。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施工的环氧地坪漆工作系***以个人名义去招募雇佣劳动者,霸天装饰公司否认并称***以公司名义对外招募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的工友即证人冯某、李某证言表明系***雇佣其几人从事施工。***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在***工作后,***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给***工资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霸天装饰公司对***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接受***劳务的雇主主体问题,***主张雇主为***个人,***、霸天装饰公司辩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同事工友冯某、李某证言等证据,显示出霸天装饰公司将工程交由其股东即***个人,由其个人完成工人雇佣和工资发放;同时,***起诉前并未将霸天装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案件审理中根据金梦都工贸公司、土力建设公司的抗辩,方得知土力建设公司又将工程交由霸天装饰公司施工,遂追加了霸天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雇主应为***个人。
***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劳务现场的工具、设备、人员等方面未尽到安全检查监督的义务,未提供安全施工所需的护目镜等工具,应当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施工人员,对于自身劳务现场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未提供切割施工所需的护目镜等安全装备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或要求,仍实施了切割施工,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5478.46元,结合***从事涉案劳务及受伤的情况,酌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7834.92元,扣除***已垫付的46893.64元,***尚需赔偿***250941.28元。
土力建设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梦都工贸公司的易地搬迁项目厂房改造工程分包给霸天装饰公司,霸天装饰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允许其股东***参与,将部分施工人员的工人雇佣和工资发放交由***个人完成,两者在项目作业中存在混同,依照法律规定霸天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梦都工贸公司将工程给土力建设公司,土力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霸天装饰公司,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梦都工贸公司、土力建设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50941.28元;二、南京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述,***为霸天装饰公司持股比例为99.5%的大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霸天装饰公司其余两个股东都是挂名的,该公司实际是由***负责经营的私人家庭企业,***的行为应当属于代表霸天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霸天装饰公司由***自己经营管理,公司一些小额的费用就通过***的微信转账,霸天装饰公司和***的账户交叉使用。金梦都工贸公司陈述,案涉环氧地坪施工作业是通过招标程序与土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土力建设公司陈述,案涉环氧地坪施工不是专业性很强的项目,霸天装饰公司是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这不属于违法分包。***陈述,其是由***以个人名义招募雇佣的,工资也是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的。
上述事实,有金梦都工贸公司与土力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土力建设公司与霸天装饰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施工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霸天装饰公司持股比例99.5%的股东,该公司由其实际负责经营,公司账户与其个人账户交叉使用,该公司财产、业务与其个人财产、业务混同且无法区分。据此,霸天装饰公司和***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双方应对本案所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和霸天装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施工现场未尽充分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未提供安全施工所需的相关设备设施,应当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土力建设公司在从金梦都工贸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土力建设公司不得将案涉工程予以转包或违法分包。虽然霸天装饰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土力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予以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充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土力建设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和霸天装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土力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25478.46元,其中土力建设公司应赔偿***85096元(425478.46元×20%),***、霸天装饰公司应赔偿***212739.23元(425478.46元×50%),扣除***已垫付的46893.64元,***、霸天装饰公司尚需赔偿***165845.59元。
综上,上诉人***、霸天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京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65845.59元;
三、被上诉人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8509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负担418元,***、南京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南京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贡永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周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