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4221号
原告:**1,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康源农村供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陈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永宁县康源农村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房屋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大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4027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被告大捷公司建设、被告康源公司运营维护的地下水管网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淹,原告邻居报警后,被告大捷公司进行抢修,之后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康源公司辩称,1.康源公司是运行管理农村用水单位,对于在建尚未移交的供水管道工程既无所有权也无管理维护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2.事发时涉案供水管道尚处于待验收阶段,漏水原因是大捷公司安装的阀门存在问题,故造成房屋地沟回填进一步塌陷的责任应全部由大捷公司承担;3.根据鉴定报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地基处理不当造成,责任在原告自身。
被告大捷公司辩称,1.原告将涉案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建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2.漏水管道所在工程虽为我公司承包,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在鉴定质证阶段对该证据无异议,在庭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视频,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银行交易详情打印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源公司提交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大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地下给水管道的施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询问函及回复,来源合法,能够与被告大捷公司的竣工验收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房屋事发时管道管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捷公司提交的1.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给水管道的施工方系被告大捷公司,本院予以采信;2.竣工验收证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给水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3.注水试验记录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劳务转承包合同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案外人高进林承建,本院予以采信;5.民事起诉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高进林签订劳务转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高进林负责建造其位于××县)东侧住宅房屋一处。该住宅上下三层的基础为条形基础,主体结构为砖混。2020年7月,该房屋下部管沟内水管破裂,自来水外泄致房心回填土浸水后沉陷,造成管沟墙体塌陷、开裂,地坪垫层下部大面积空鼓。另查明,涉案房屋下部给排水工程由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竣工验收。被告康源水务公司负责201省道闽宁镇段东侧居民用水供水。原告以被告大捷公司、康源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漏水造成房屋损害,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永宁县闽宁镇沿山公路营业房(**1)房屋施工建造时,下部回填土分层压实处理不满足规范要求,回填土密实度较差。2.永宁县闽宁镇沿山公路营业房(**1)房屋下部管沟内水管破裂后漏水,造成房心回填土浸水后沉陷,最终导致管沟墙体塌陷、开裂,地坪垫层下部大面积空鼓。经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屋损失造价鉴定,房屋损失费用为37388.91元。原告两次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1作为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就房屋受损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被告康源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对自来水的正常运行存在保障义务,被告大捷公司作为供水管道的施工方,应当确保管道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本案中,被告康源公司未对辖区内的自来水给水运行严格管控,被告大捷公司施工的在原告房屋下方管沟内的供水管道破裂出现漏水,均系是造成涉案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被告康源公司与被告大捷公司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房屋系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建造,下部房心回填土分层压实处理不满足规范要求,回填土密实度较差,对房屋受损存在相应影响,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捷公司辩称该工程在未竣工验收前已提前交付使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为37388.91元,由被告康源公司和被告大捷公司各自承担35%,原告自行承担3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宁县康源农村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房屋维修损失13086.12元;
2、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房屋维修损失13086.12元;
3、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永宁县康源农村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原告**1负担243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永宁县康源农村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1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堂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