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锦世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锦世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本院(2023)宁01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中的情况不一致,故应当进一步查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18元,退回上诉人宁夏锦世达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