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1990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大捷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全资设立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案涉项目由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承建,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设立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闽宁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承建永宁县闽宁镇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该项目经理部将其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闽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704934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交工投入使用。经2020年10月17日(2020)宁012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613490.8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61349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22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即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闽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道路工程所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行政区域内,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