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东侧臻君豪庭花园2号楼15层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悦龙新区行政中心二楼215室。 负责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彭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宁0425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宁04民终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经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1)宁04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支持宁***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彭阳县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一审法院作出“宁***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时明知取材厂关停(详见一审判决第六页(二)点)”的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首先,彭阳县交通局对涉案工程的招标预算价格是根据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得出的,设计院出具图纸时,也对相关料场进行过考察,在考察取料场正常营业时,方会在图纸中进行明确。否则,会直接导致招标预算的金额出现严重错误;其次,宁***公司在投标时会购买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并且根据图纸完成投标预算,确定总的投标价格,更重要的是,宁***公司也在投标过程中对图纸中指定的料场进行了考察,当时所有指定的料场均是正常营业的,宁***公司基于这一客观事实,才明确了投标价格,并成为了中标单位。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如果宁***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就明知所有取料场关停,宁***公司通过专业的预算肯定对如果参与投标亏损150多万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宁***公司没有理由在明知自己会严重亏损的时候依然参与投标,这与常理不符,作为正常经营的盈利法人单位,宁***公司不会将自己身陷于亏损150多万的工程做慈善事业;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年底开始,彭阳县政府及泾源县政府就制定文件关停附近沙场及石料场的事实,但并未查明各料场实际关停并被拆迁的时间。一方面,除了宁***公司考察取料场时均正常运行的客观事实之外,宁***公司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法从任何渠道获取政府部门的内部文件,而相对于彭阳县交通局及其委托的设计院,其更能清晰明确的了解到政府政策的动向,但依旧在考察取料场后作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如果讲注意义务的话,那么彭阳县交通局应当更容易的注意到这一变化,除非彭阳县交通局在明知上述政策后,为了减少其建设成本而刻意制造的骗局,但作为具有公信力的政府部门,设计这种骗局显然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立项、下发文件到实际执行是非常漫长的过程,宁***公司在招标时对设计图纸中取料场也进行了考察,当时各料场均在正常运行中,但涉案图纸中指定的料场在宁***公司进场施工时全部被政府关停了,否则彭阳县交通局委托的设计院在实际勘察后,在2017年8月及2018年2月出具同时期工程中的施工设计图纸上也不会标注并指定已经被政府部门关停的料场作为施工原材料的购买地。更不会发生,彭阳县交通局承诺向宁***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支付超运距的事实。(二)彭阳县交通局承担超运距费用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并不存在宁***公司未与彭阳县交通局协商或者宁***公司自行从其他料场采购材料施工的事实。彭阳县交通局一审中当庭否认其同意支付超运距的事实,系对政府公信力的严重践踏,特别是企业在疫情期间举步维艰的时候,国家都在出台各种政策保护中小企业发展,但作为政府部门的彭阳县交通局却“卸磨杀驴”,企业干完工程后就拒不认账,让企业自行承担全部亏损,彭阳县交通局的这种行为明显有失最基本的公平、诚信原则。(三)宁***公司进场施工时,彭阳县交通局施工设计图中指定的合格料场被全部关停,经彭阳县交通局同意支付超出原运距范围的工程款后,宁***公司才从中宁、中卫寺口子、同心等地采购原材料供给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彭阳县交通局实际使用。这一客观事实,有宁***公司提交的彭阳县交通局聘请的监理公司宁夏华吉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关于申请M10砂浆、C25混泥土、40MPa混泥土7天标准实验验证报告》做出的宁华吉彭农路监(试)字(2018)03号批复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然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宁***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监理公司发送的要求增加超运距费用的报告,却对监理单位批复同意宁***公司从中宁、中卫寺口子、同心等地采购合格原材料供给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以及彭阳县交通局主管建设的祁局长代表彭阳县交通局及彭阳县人民政府于20l8年9月l7日在彭阳县***北洼村村委会组织彭阳县交通局的全部监理单位及彭阳县交通局代表以及包括宁***公司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开会,再次承诺超运距费用由彭阳县交通局承担的事实没有认定。一方面,宁夏华吉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彭阳县交通局委托的,代表彭阳县交通局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等问题进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在彭阳县交通局施工设计图中指定的合格料场被全部关停后,如果未经彭阳县交通局同意,监理单位不可能抛开原设计图纸中指定的合格料场,让宁***公司从中宁、中卫寺口子、同心等地采购原材料供给施工。一审法院为了回避这一事实,对监理单位批复同意宁***公司从中宁、中卫寺口子、同心等地采购原材料供给施工的证据没有进行认证,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的宁***公司在取料场发被关停后没有与彭阳县交通局协商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与宁***公司同一时期施工的***、***等全部实际施工人员在运距发生改变后,均停止了施工,并通过各种方式向各标段监理及彭阳县交通局打报告请示增加运距费用。为妥善解决停工及运距增加的费用,彭阳县交通局主管建设的祁局长,在20l8年9月l7日北洼村委会召开了包括监理、彭阳县交通局代表及全体施工人员在内的会议(彭阳县交通局在本案原二审(2021)宁04民终291号案件中承认了召开会议的事实),并在大会上明确了彭阳县交通局一定会承担运距增加的成本费用的客观事实,会后各施工单位继续进行了施工。也即,客观上来说,彭阳县交通局与宁***公司就超运距部分的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正是因为宁***公司对祁局长职务及身份的信任,对政府部门公信力的认可,才会从超出原设计图中指定的料场几百公里的范围采购原材料供给施工,从而确保涉案工程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以宁***公司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祁局长召开了会议及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扶贫项目,应当经过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合同才能使变更生效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亦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对宁***公司当庭提交的监理盖章的项目部文件及彭阳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情况说明是彭阳县交通局对施工过程中运距发生变化的事实陈述,却置情况说明的内容于不顾,毫无依据的将未“计量”确定增加的运距费用的事实认定为彭阳县交通局未明确承诺必然承担超运距费用,明显偏袒彭阳县交通局。承前所述,超运距费用系该时间段全部施工单位都面临的重大问题,也即20l8年9月17日彭阳县交通局主管建设的祁局长代表彭阳县交通局开会承诺彭阳县交通局承担超运距费用时,证人***及该标段监理单位作也列席参加了该会议。故,证人***标段的监理作为彭阳县交通局的代表之一出具的证实2018年9月17日会议及彭阳县交通局承担超运距费用会议内容真实性的文件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另外,同一时间段从彭阳县交通局处承包公路工程并施工的单位均面临超运距费用的相关问题,彭阳县交通局答应给各施工单位支付超运距费用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只是因为双方就实际增加的运费数额未予确定。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该情况说明的字面意思无法作出彭阳县交通局明确承担超运距的事实,那么作为政府部门的彭阳县交通局公信力何在,彭阳县交通局主管建设的祁局长以及彭阳县交通局的公章的效力又何在。因此,该情况说明可以直接证明彭阳县交通局同意支*****公司产生的超运距费用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彭阳县交通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中指定的合格料场在宁***公司进场施工时被政府部门关停,是导致超运距费用产生的根本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建筑行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约或履约过程中许多没有事先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的程序和方法,当工程竣工进行造价结算时,要么发包方同意实报实销,要么合同双方互相扯皮,从而极容易酿成纠纷。在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面的情况变更,经常出现工程量变化、施工进度变化,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争执等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勘察设计工作的粗糙,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许多招标文件中没有考虑或估算不准确的工程量,因而不得不改变施工项目或增减工程量;另一方面,是由于发生不可预见的事故,如自然或社会原因引起的停工和工期拖延等。由于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承包方的索赔等,都有可能使工程项目投资超出原来的预算投资。然而,本案中发生的超运距费用系由彭阳县交通局承担系双方协商一致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提起了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单位也完成了鉴定任务,出具了鉴定意见确定运距增加的费用为151万元,一审法院理应对超运距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并根据祁局长的回忆决定及彭阳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支持宁***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抛开上述证据和司法解释作出彭阳县交通局不应向宁***公司承担超运距费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虽然宁***公司未能提供签证,但监理批复及情况说明已经足以证实彭阳县交通局同意宁***公司从其他料场采购材料供给施工并且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超运距费用发生并由彭阳县交通局承担的客观事实。退一万步讲,运距增加的费用已经发生,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宁***公司已经产生了巨额的亏损,彭阳县交通局作为受益方,理应承担相关超运距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补充:宁***公司同时中标、同时施工的***标段,起诉交通局主张运距增加的费用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可运距增加及彭阳县交通局开会同意支付运距增加费用的事实。且判决结果支持了***所主张运距增加的费用。根据最高院同案同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彭阳县交通局辩称,一、一审(2021)宁04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宁***公司称一审法院作出“宁***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时明知料厂关停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招标方的彭阳县交通局,给作为投标方的宁***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设计图纸所计载的料厂,仅供宁***公司参考,而非指定宁***公司非要到图纸所载的料场厂取料。上述意思表示,反映在彭阳县交通局提交给法庭的招标文件关于招标须知10.4“投标人应自行对工程现场自费进行考察,对影响报价的各方面因素进行重点考虑。对于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各种材料的价格均由投标人自行调查并报价”。紧接着在该投标须知第10.5“设计文件所指定的土场和建筑材料仅供投标人参考,投标人在考察过程中对取土场、弃土场、地方性材料等占用的临时用地,原材料供应价格、运距、过路费以及施工临时便道等影响报价的因素进行详细调查,并将该部分费用列入工程量清单有关细目单价中,由承包人自己考虑报价,除因设计失误或者业主提出变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业主将不再考虑投标人提出的料场、运距等的设计变更”。由此明白无误的看出,彭阳县交通局提供的图纸仅供宁***公司参考,至于招投标过程中,料场是否关停,宁***公司就近取料还是远赴外地取料,均与彭阳县交通局无关。宁***公司报价前对料场是否考察,料场是否关停,因彭阳县交通局在招投标过程中声明在先,由此带来的风险应*****公司承担。且案涉工程中标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签订合同时间是同年5月15日。而有关关闭、停产整顿案涉工程材料场地的文件早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颁布(如:1.2016年12月15日,彭阳县水务局等单位联合下发**发(2016)251号文件《关于印发〈彭阳县依法关闭**河河道非法洗砂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2017年3月5日前关停彭阳县**河河道的采砂厂。2.2017年3月28日,彭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办发(2017)8号文件《关于责令彭阳县周沟石料厂等26家非煤矿山企业停产停业整改的通知》,要求彭阳县强盛店洼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等26家企业停产停业整改,整改结束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3.2017年10月9日,泾源县人民政府下发泾政发(2017)86号文件《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搬迁工作方案》,限定搬迁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于因执行上述文件导致建筑材料运距变更的风险宁***公司在签约时就已明知,由此产生的风险。宁***公司应在预料之中。(二)关于宁***公司称“彭阳县交通局承担超运距费用系双方协商一致”的问题。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属于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增加运距费用属于合同价款内容的变更,应当经政府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约定,言外之意,运距费用的增加不是哪个个人说了就应追加的,况且彭阳县交通局单位主管道路施工的副局长当时只是就此问题向县上主管领导反映而已,并没有明确承诺一定会增加运距费用。宁***公司称彭阳县交通局违背基本的公平、诚信原则显然不能成立。(三)宁***公司称“宁***公司进场施工时,设计图纸中指定的料场被全部关停,*****公司同意支付超运距费用后,宁***公司才从中宁等地采购原材料”这个问题彭阳县交通局已在前述答辩意见中表述清楚,这里不再赘述。(四)关于宁***公司称“一审对宁***公司当庭提交的监理盖章文件及彭阳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前后矛盾”问题。案涉工程的监理受发包方委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及对进场建筑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把关。监理没有权利指定料场,更没有权利决定运距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此,宁***公司以监理盖章文件来达到案涉运距费用应由彭阳县交通局承担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宁***公司提交给法庭的“情况说明”来源于案外人***手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且不说该“情况说明”的出处成迷,就该情况说明的文意来看,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情况说明”只是一个事实的陈述,未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彭阳县交通局并没有在此“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诺必然承担案涉工程增加的运距费用。结合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明确记载了原合同价款和实际结算价款,足以说*****公司对于未增加运距费用的结算是认可的,充分说明双方在案涉工程结算时遵从施工合同关于施工期内不再调价的约定。二、关于宁***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案涉工程取料场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彭阳县交通局如前所述在招标过程中,就取料场可能变化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宁***公司作了声明,设计图纸上的取料场仅供投标人参考,而非指定,投标人在投标前,对于取料场应该深入考察,以确定投标报价。对于有可能因关停导致运距费用的变化属于宁***公司投标案涉工程的风险因素,即使因宁***公司考察不周,施工过程中因取料场发生变化产生的费用理应*****公司承担。一审根据本案各种因素据以判决驳回宁***公司要求支付超运距费用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没有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公司的上诉理由苍白无力,无法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为盼。案涉工程有十几个标段,宁***公司只是其中一个,如果有重大变更,单位应该有会议记录或者党组会议研究材料,宁***公司只是单方提供。其单位分管公章的办公室主任对此不知情。 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彭阳县交通局给*****公司工程款1930251元,其中欠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00251元、因购买材料运输距离的变更而增加的运费1530000元;并以19302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383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宁***公司中标承建彭阳县草庙**至许湾和彭阳县草庙小岔子至菜川公路工程。5月15日,宁***公司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彭阳县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006251元(其中,草庙**至许湾公路2526940元,草庙小岔子至菜川公路1479311元),施工期内不再调价。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说明书记载:建筑材料碎石取自店洼石料厂,位于青彭公路K26+700处右侧1.0公里;片石取自店洼石料厂,位于青彭公路K26+700处右侧1.0公里;中(粗)砂取自城阳**沙场;砂砾、砾石取自古城河砂砾料场;水泥取自三关口水泥厂。2018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完工。2019年11月8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并交付彭阳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管理。同时查明,案涉草庙**至许湾四级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2526940元,实际2526940元”;案涉草庙小岔子至菜川四级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1479311元,实际1479311元”。彭阳县交通局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3606000元(600000元+816000元+620000元+326000元+64000+91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该工程至今未审计结算。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彭阳县依法关闭**河河道非法洗砂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发[2016]251号),规定2016年12月27至29日,整治关闭彭阳县**河河道所有非法采砂洗砂厂。该通知印发时,城阳乡**村3个砂石厂均已停产,古城镇4个砂石厂私自接电生产。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彭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责令彭阳县周沟石料厂等26家非煤矿山企业停产停业整改的通知》(**办发[2017]8号),规定彭阳县晶磐石石料有限公司(古城镇店洼村)等8家非煤矿山超层越界开采企业、彭阳县强盛店洼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白阳镇双磨村)等9家非煤矿山未经验收企业和彭阳县晶磐石石料有限公司(古城镇店洼村)9家非煤矿山无证无照(证件过期)企业停产停业整改。另查明,2017年9-10月,泾源县政府对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19家工矿企业进行关停、拆除,并于2019年完成对六盘山水泥厂、长征水泥厂的搬迁拆除。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宁***公司《关于彭阳县草庙**至许湾、草庙小岔子至菜川四级公路原材料场变更的报告》(宁大建司[2018]23号),报送单位为宁夏华吉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内容:购买材料运输距离增加,造成宁公司经济损失巨大,如不变更增加运费,宁***公司将无法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彭阳县交通局为G309国道经花芦至马岔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显示“原设计粗集料与中宁石料厂相差190公里,水泥与原设计相差140公里,需要评估增加运费差价”的内容,并加盖彭阳县交通局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22年3月23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字(2021)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超运距费用造价合计1516533.45元,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案涉工程超运距费用的承担。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合同约定价款4006251元和实际发生工程款4006251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4006251元。彭阳县交通局提供的案涉工程记账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3606000元,宁***公司亦认可已付工程款3606000元。故对已付案涉工程款3606000元予以认定。剩余工程款400251元(4006251元-3606000元)。彭阳县交通局辨称已付3621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大捷公司要求彭阳县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40025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对彭阳县交通局辨称案涉项目工程未经审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案涉工程超运距费用的承担问题。宁***公司作为中标公司,其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时,其明知取材场所发生关停、停产停业、搬迁拆除等重大变化,但仍然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亦未协议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且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未依法变更、撤销合同,而是继续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之行为足以说明其对取材场所发生关停、停产停业、搬迁拆除等重大变化以及因此导致运距增加所产生的后果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其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取材运距增加导致费用增加的后果承担责任。宁***公司诉称彭阳县交通局某局长召开协调会并承诺增加运距费用由彭阳县交通局承担的意见,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案涉工程属于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增加运距费用属于合同价款内容的变更,应当经政府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予以书面约定,故对宁***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大捷公司提供的彭阳县交通局为G309国道经花芦至马岔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具“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只是一个事实的陈述,并未明确规定责任承担主体,彭阳县交通局并未在此“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诺必然承担案涉工程增加的运距费用,故对该“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大捷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记载了原合同价款和实际结算价款,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交工验收时对结算价款是无异议的。据此,对大捷公司要求彭阳县交通局承担因购买材料运输距离的变更而增加的运费153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51元及预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1元,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0元,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3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超运距运费的承担问题。宁***公司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彭阳县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之前,即已经存在彭阳县境内石料厂无法提供砂石料的情形。但案涉工程图纸设计石料取材距离在彭阳境内,对无法提取砂石料这一客观事实未做考虑,以致造成招标价、合同价未包含改变运距取材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就该部分进行约定,导致争议,双方对此均存有责任。因该公司从工程设计图纸载明的料场以外的料场采购导致运输距离增加,客观上增加了宁***公司的施工成本。对增加的运费,双方当事人曾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利益均衡,公平合理的调整双方的利益,对超运距费用**夏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1516533.45元,应该*****公司与彭阳县交通局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即758266.73元,对宁***公司要求支付超运距运费利息、超运距运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51元及预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运距费用758266.73元; 四、驳回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91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5.5元,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26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1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5.5元,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26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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