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如何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数量表是否具有“结算效力”等问题均未查明,径行以工程数量表认定案涉未付款项,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毛学军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错误。1.本案实际施工人应为**1。第一、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支出情况来看:在工程材料方面,虽大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但与**签订《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的主体为**1,**2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2.工程设备方面,项目机械租赁协议、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劳务费支付等事宜,均由**1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3.工程劳务方面:案涉工程的人工均为**1雇佣,并按照**1的指示在工地干活,由**1制作工资表,交由大捷公司进行支付。4.在竣工验收时,**1委托**市光阴检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质量检测。即**1不仅享有案涉工程的权益,还承担了工程质量责任。故**1对案涉工程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资金并承担了一定义务,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5.虽**1与**2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1委托**2收款或者对外支付款项,并不能突破**1与**签订的《天然砂砾供应合同》以及因工程所需的其他合同的相对性,两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一审判决认定**1与**2之间系父子关系,两人存在混同,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市利通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毛纺织园区二期健康大道、利绒大道、团结路道路工程及**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宄创业基地园区道路砂砾石工程数量表》不具有结算协议的效力。1.关于《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的履行问题:2017年8月7日、2018年4月30日,**1与**签订《天然砂砾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要求是须符合施工设计图纸中的要求、规范以及建设、总包、监理方的要求,即**履行的供应义务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8条综合单价的规定: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所供应的砂砾市场单价远低于合同约定的45元,45元的价格还包括**应承担的人工、机械装卸费等其他费用。现**仅供应砂砾,但是由此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装卸费等是由**1承担。双方之间并未就该笔费用进行结算。2.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1,《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为**1,知悉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施工进度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宜,有权对外进行结算。**2并未得到授权,超越权限在“工程数量表”中签字,对**1不应产生法律效力,**1不应按照该数量表向**支付款项。3.**2在“工程数量表”中书写的“属实”两个字,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法定意义,不应被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数量表”中载明有四个工程范围:健康大道、利绒大道、金积板桥、团结路道路工程及园区道路。但**提交的合同仅涉及健康大道、团结路道路工程及**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园区道路三个项目范围。故认定金额、工程范围与案涉供应合同履行的工程范围及金额不符;第二、案涉“工程数量表”由**制作,**2越权仅代表存在**供应砂砾的事实,但至于是否按照数量表中载明的金额进行结算以及**1与**之间就合同履行事宜存在争议,款项是否需要扣减等,**2并未明确表示。第三、2020年12月28日,**未全面履行供应合同义务的情形下,**1不可能再按照其计算的金额与其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另,**在起诉时主张“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明知案涉款项未结算,不能以一张数量表直接认定。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2017年8月5日,承包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捷公司签订《**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PPP项目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大捷公司专业分包**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PPP项目,工程地点为**市利通区东塔寺乡石佛寺村,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市政道路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内容。其次,2018年4月23日,承包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捷公司签订《**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PPP项目园区道路及围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大捷公司分包图纸范围如园区道路、人行道、停车场、围墙等所有工程。后大捷公司与**2签订两份《工程转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施工全部转包给**2,并约定工程款到账时,大捷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向**2支付。最后,**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8年4月30日与**1、**2签订《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约定**向**市利通区健康产业园供应砂砾,综合单价为45元/m³,并约定了合同总价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砂砾的义务。2020年12月28日,**2在**市利通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毛纺织园区二期健康大道、利绒大道、团结路道路工程及**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园园区道路砂砾石工程数量表上签字确认,**所供砂砾总价款为4346591元,因**与**2还涉及人工工资、垫付材料款、借款等纠纷事宜,故数量表最下方列明经对账,合计欠款的金额为1773597元。**在主张、催要上述账款过程中,多次与**1进行沟通,且将相关对账的单据告知**1。**在与**2、**1对账之后,又陆续从大捷公司处收到75000元款项。截至起诉,**2、**1仍下欠1698597元款项未予支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1拖欠砂砾款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虽然**2系与大捷公司签订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签订方为**1、**2,且大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进入**1的账户的事实,综合考虑**1、**2的父子关系,**1、**2的财产混同。**在催收账款过程中,也与**1多次沟通账目,且对账完成后**2亦签字确认。故**1、**2作为《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的缔约方,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案涉工程系大捷公司从案外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而来,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2施工。同时,从**1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1作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采购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检测费用、支付材料员资料费、联系市政管理中心验收等事宜。**向工地供应天然砂砾,系基于与**1、**2签订的《天然砂砾供应合同》。因此,**1、**2应当依据《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1、**2承包的工程在2018年12月10日已进行竣工验收,且**2也在2020年12月28日与**进行了结算,故案涉材料款付款的条件已经具备,**1、**2的抗辩意见和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该二人均应当承担支付结算后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捷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裁判;2.大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并非《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案由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自**起诉后,大捷公司的账户一直被法院冻结,给大捷公司造成窝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解封账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8597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929.39元(以16985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LPR3.85%,暂计算自2020年12月29日至起诉之日为541天),并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1795526.3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承包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捷公司签订了《**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PPP项目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大捷公司专业分包**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PPP项目,工程地点为**市利通区东塔寺乡石佛寺村,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市政道路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内容。2018年4月23日,承包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捷公司又签订了《**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PPP项目园区道路及围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大捷公司分包图纸范围如园区道路、人行道、停车场、围墙等所有工程。后被告大捷公司与被告**2签订两份《工程转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施工全部转包给被告**2,并约定工程款到账时,被告大捷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向被告**2支付。2017年8月7日,被告**1、**2与原告**签订《天然砂砾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市利通区健康产业园供应砂砾,综合单价为45元/m³,合同总价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2018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天然砂砾供应合同》一份,基本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12月28日,被告**2在**市利通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毛纺织园区二期健康大道、利绒大道、团结路道路工程及**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园园区道路砂砾石工程数量表上签字确认,**所供砂砾总价款为4346591元,因**与被告**2还涉及人工工资、垫付材料款款、借款等纠纷,故数量表最下方列明经对账,合计欠款的金额为1773597元。原告**在要账过程中,多次与被告**1进行沟通,且将相关对账的单据告知了**1。原告自认对账结束后,又陆续从被告大捷公司处收到75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具体的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工程系被告大捷公司从案外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而来,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2施工。依据被告**1提交的证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1作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进行了采购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检测费用、支付材料员资料费、联系市政管理中心验收等事宜,故**1、**2才是工程的施工人。原告向工地供应天然砂砾,是基于跟被告**1、**2签订的供货合同,故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大捷公司承担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天然砂砾供应合同》,合同签订方为被告**1、**2,且合同中并未标明**1系代理人身份。其次,**1、**2系父子关系,虽然被告**2系与被告大捷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大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进入被告**1的账户中,**1、**2的财产混同在一起。最后原告在要账过程中,与被告**1多次沟通账目,且对账完成后被告**2亦签字确认。故被告**1、**2作为被告适格。原告自认对账结束后,又陆续收到75000元款项,故被告**1、**2应向原告支付下剩款项16985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在2018年12月10日已进行竣工验收,且被告**2也在2020年12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案涉材料款付款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应支付结算后的利息,原告自2020年12月29日起,以169859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公布的1年期利率3.85%计息,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利息为9692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并应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98597元;二、被告**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929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之后利息以1698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0元,由被告**1、**2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1、**2围绕上诉请求,提交《***》1份。证明:1.**系**1聘请的工程技术负责人。2.**明知《工程转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2,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1。即**明知**2无权进行结算。 **质证认为:1.该***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在本案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1、**2在一审中也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2.如果法庭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能够反映**在工程中实际承包天然砂砾供应的部分工程。现**作为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且持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原件材料,可以证实**实际施工。3.该***明确显示对外签订的与工程有关合同及所有资料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承担,故**并不隶属于**1、**2。 大捷公司质证认为:大捷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国家级应急救援队建设项目(第二模块)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200事故场景模拟训练场所总图运输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1、**2实际施工该工程,**并未参与该工程,二人拖欠**在本案诉争的砂砾款项,要求**针对该项目为大捷公司开发票,且发票备注工程为应急救援队项目。在诉争的工程中,**1、**2和大捷公司向**支付该笔30万元的款项,上诉人与**之间实际存在工程分项承包、天然砂砾供应的基础关系事实。 **1、**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假,且该证据亦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 大捷公司质证认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该《***》虽载明“为该工程承包人**1所聘用”,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否定**2与大捷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1、**2及大捷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做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利通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毛纺织园区二期健康大道、利绒大道、团结路道路工程及**市利通区回医回药研究创业基地园区道路砂砾石工程数量表》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1、**2对此亦予以认可。现**以**2出具的《工程数量表》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773597元,要求**1、**2履行付款义务,**1、**2则认为**2无权进行结算,该金额不能认定为其欠付的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工程转包协议书》来看,大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2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从《天然砂砾供应合同》来说,**1、**2均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且**2并未备注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第三、从庭审情况来看,**1在一审中陈述“本案《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的形成过程中为**1作为**2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代表**2处理项目中的部分事务,案涉合同当时因**2不在项目现场,委托**1代其签字,后**2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的补签字,被告**1在该合同中并不是独立的发包人地位,而是代**2履行职责而签字”,**2亦陈述“**1是我委派的负责人,并不是承揽工程的负责人”,现**1、**2又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1,**2并非《天然砂砾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前后明显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1、**2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第四、从该《工程数量表》的形成过程来看,**与**1多次沟通账目,后**2予以签字确认。综上,**2有权对外进行结算,对砂砾款项进行确认,《工程数量表》能够作为认定案涉货款的依据。现该《工程数量表》明确载明合计欠款金额1773597元,**自认收到75000元款项,一审判决**1、**2应向**支付下剩货款16985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0元,由上诉人**1负担20960元,上诉人**1负担20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