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路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2民初956号 原告:宁夏路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宁夏路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捷建设公司向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万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大捷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与大捷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交通安全设施材料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为大捷建设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大武口至暖泉G110线段改扩建工程中的标线施划及护栏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完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并按时交付了工程。2020年8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345344.7元。之后,大捷建设公司陆续向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支付工程款325344.7元,下欠工程款2万元。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多次找大捷建设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大捷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将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大捷建设公司辩称,大捷建设公司陆续向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支付过款项。2021年1月底,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发现湖滨中桥K1201+700处护栏板存在错误,不符合行业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大捷建设公司催促路安交通设施公司进行整改,但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并未进行整改。2021年9月16日,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又催促大捷建设公司对该路段安装护栏进行整改,2023年2月20日,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又催要下欠工程款2万元。大捷建设公司告知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将安装有问题的护栏板进行整改后,随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万元。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拒不整改,现该项目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护栏板不整改将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分包单位工程款结算单(2份)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与大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行为,大捷建设公司仍下欠其工程款2万元,对此,予以采信。大捷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能证明其与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行为,对此,予以采信;大捷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安装的护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质量的要求,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就大捷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G110线大武口至暖泉段改扩建工程一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系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就甲方(系大捷建设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大武口至暖泉G110线段改扩建工程的标线施划及护栏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3501.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质量保证方面约定乙方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质量规范要求施工,积极主动配合甲方做好现场质量检查工作,完工后配合甲方完成交工验收工作;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路安交通设施公司组织人员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16日,大捷建设公司、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45344.7元。大捷建设公司陆续向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支付款项325344.7元,下剩工程款2万至今未给付。现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与大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已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路安交通设施公司请求大捷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大捷建设公司以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安装的护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质量的要求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首先,大捷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照片不能证明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安装的护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质量的要求;其次,《合同书》有乙方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质量规范要求施工,积极主动配合甲方做好现场质量检查工作,完工后配合甲方完成交工验收工作的约定,说明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安装护栏时其在施工现场,如果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安装的护栏不符合要求,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其在临场监督时并提出这方面意见,说明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安装的护栏符合要求。可见,大捷建设公司上述抗辩不具有合理性,不成立。大捷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有向路安交通设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的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路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