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386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平安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捷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东侧臻君豪庭花园2号楼15层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第三人大捷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伤残赔偿金90000元。2、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大捷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路以西,崇业二路以东,高新北街以南,张东村以北中海学府里一期A标段11#、12#、S1、S2集中地下室项目与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173412390139304××××,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3日。原告***为第三人大捷公司分包的劳务公司(宁夏隆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7月11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11号楼楼梯间安装模板时,不慎从工架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宁夏隆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社局给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22年9月28日,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社局出具了编号为2203049认定工伤决定书,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了渭劳鉴[2022]554号初次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与第三人大捷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建筑施工行业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0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9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即90000元。原告***为第三人大捷公司工地项目的从业人员,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约定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0000元,但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案涉保单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大捷公司,第三人大捷公司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本案保险人未报案,直到2024年7月1日才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保险报案,因距离事故发生长达2年,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无法对事实真实性进行现场勘验。从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能看出本案第三人大捷公司已经就原告***工伤一事进行了赔偿,原告***无权主张重复赔偿,相应的保险款应由第三人大捷公司作为原告进行主张,但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不予赔付。本案涉及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的是第三人大捷公司及其相关施工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及宁夏隆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施工方。本案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其需要持有政府颁发的高空作业证或特种工作操作证。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大捷公司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73412390139304××××,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大捷公司,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标的信息其中工程项目名称:中海学府里一期A标段11#、12#、S1、S2、集中地下室;保险方案:平安产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中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00000元;免赔说明:无;特别约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大捷公司及其相关施工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第三条约定:从业人员保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支付赔款:(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又查,2022年3月,原告***入职宁夏隆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岗位为木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宁夏隆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渭南市临渭区中海渭南学府里一期劳务分包方,第三人大捷公司系总承包方,2022年7月11日,原告***在中海渭南学府里一期A标段工地11号楼3层楼梯安装模板(加固墙体)时,不慎从工架摔落,被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2022年9月28日,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编号220304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11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渭劳鉴[2022]55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02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大捷公司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宁夏大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学府里一期A标段项目部;乙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作出一次性赔偿,确定由甲方提供的工伤保险赔付伤残扶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总计9387.12元;已鉴定为玖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4元,合计44721.12元。……以上费用由甲方赔付完成后,甲乙双方就此次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止,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以上赔付金额是依据渭南市工伤核定金额,乙方对此赔付没有异议并接受,不再有其他任何的赔付要求,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以上赔偿费用由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甲方直接支付到乙方个人账户中”,该协议落款加盖第三人大捷公司印章,原告***签名捺印。2023年3月29日第三人大捷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额44721.12元。
后原告***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11月9日以渭劳人仲案子[2023]第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以(2024)陕0502民初19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调解书第二项为宁夏隆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等赔偿金合计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199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意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从业人员或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宁夏隆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大捷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原告***为宁夏隆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干活时受伤。因此,对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案涉保单《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者第三人依法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保险。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大捷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合法有效。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确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渭南高新区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障中心认定的,不存在显失公平且原告***对此协议认可并签名捺印。双方协议约定赔付完成后,原告***不再追究第三人大捷公司的任何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填补企业因经济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为限,第三人大捷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