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民终4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魏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银川市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银川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5元,减半收取6002.5元,由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