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6475号
原告:湃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第三人: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湃某某与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余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5749.5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63890.2元(利息以34574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25%,自2019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继续主张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上暂计:4096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经营花卉、苗木、种子业务。2019年被告公司承包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中心建设及室外绿化工程。2019年4月-9月,因被告工程建设之需,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油松、桧柏球、国槐、各类花卉、草皮等苗木并进行土地平整、喷灌铺设、栽植、草皮铺设、养护等服务,经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余某某、王某结算,共提供苗木花卉、人工服务价值5457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下欠345749.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苗木订购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系张某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湃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湃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4元,退还原告***,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