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11286号
原告:陈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912319元;2.判令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金86465.50元;3.判令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对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被告在承建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时,因工程需要双方协商由原告供应该项目的建筑材料,所供材料名称,日期,数量及单价以双方签字的销货收据为准,2022年与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对账下久原告447664.00元(含税金)。202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够了大批建筑材料,已挂账852067元,另有两张销货单据未挂帐付款,一张是2022.11.7号材料费9388.00元,一张是2023.3.18号材料费3200.00元,2023年合计864655.00元,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材料款(35万+5万两笔),下欠464655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2022-2023年总计下久原告材料款912319元,被告需再支付2023年税金86465.50元。原告同公司材料员***及公司财务对账核实所送材料金额无误,然而被告却无故拖至现在仍然是分文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保障公民利益免受损失,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某项目由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向案外人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工程的部分建筑材料并由案外人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系被告与案外人隆某工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无权代表案外人主张案涉款项。原告主张的某项目与被告公司无关,该项目并非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中海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发包人,原告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恳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中海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是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以及转账凭据显示付款人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称,其和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微信沟通,财务人员给其发送了欠款金额,华樾587269元、锦二151377元、阳光美林113421元,共计85206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税票信息和付款凭证,本案实际销售方为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二被告销售了建筑材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4元,退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赉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