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2民初3767号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八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303室之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688878XP。
法定代表人:何如英。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建八达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本案货款,本案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建八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1.4元,减半收取计795.7元,由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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