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1677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2687323B。
负责人:李艳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北宋镇原南宋中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7546886L。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33620元、诉讼费3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其并非无证驾驶,只是驾照不符准驾车型,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负担赔偿。
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1时50分,***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屋子掉头时,与张占峰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冀T×××**小型轿车的马彦、王洪昌、王永卫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利津县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利公交字(2018)第0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占峰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峰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彦、王洪昌、王永卫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即***,该车辆挂靠于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受伤的马彦、王洪昌、王永卫受雇于张占峰。事故发生后,马彦、王洪昌、王永卫被送往医院治疗现伤情已稳定,张占峰已经赔偿了其三人各项损失费用,后张占峰向法院提起诉讼,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22民初1061号判决,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付张占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5620元,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上诉,张占峰主动放弃上述判项中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诉人撤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张占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362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驾驶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向伤者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追偿款33620元;
二、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 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