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2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小南海镇定埠。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清修岗工业园区清修岗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南24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申请人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A.本案审理焦点之一为《合作协议》的效力,即《合作协议》是否对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形成于2013年3月1日,申请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合作协议》形成时,申请人尚属“设立中的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合同应建立在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方可签署合同。
上述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形成的2013年3月1日,申请人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合作协议》不具备法定成立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从合同的形式上已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则根本未就《合作协议》在2013年3月1日是否合法成立进行论述和认定。申请人认为,一份不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事后追认生效的可能。
B.一审判决第16页第8行“肖晓林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系无权代理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合作协议》系作为发起人之一的第三人光明铁道公司以设立中的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后是效力待定合同。”二审判决书第21页第4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实际情况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基本相符。综上…”以上两审判决在关于肖晓林是否代表发起人光明铁道公司以设立中的申请人名义签订《合作协议》的认定上互相矛盾,一审判决否认肖晓林系代表发起人之一的光明铁道公司以设立中的申请人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二审判决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将肖晓林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认定为代表发起人光明铁道公司以申请人名义签订《合作协议》。
肖晓林是否代表光明铁道公司以设立中的申请人名义签订《合作协议》关系到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两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关键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但殊途同归,结果均是错判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既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截然相反,申请人恳请再审法院对肖晓林的签字是否系代表光明铁道公司以设立中的申请人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予以查明并作出最终认定。
C.两审法院均将《关于终止轨枕生产的协议》认定为申请人对《合作协议》效力和真实性的追认,两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两审庭审过程中多次向法庭阐明,《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商合作的协议》第1条“鉴于甲方(申请人)己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自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与事实不符,系无效条款。
申请人当时与晋豫鲁铁路无合同关系,没有向其供应轨枕的义务,不存在申请人“己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而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情形。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合同协议书》三份,证明与晋豫鲁铁路有合同关系的系光明铁道公司,非申请人。一审法院以“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光明铁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二审判决则根本未对申请人是否与晋豫鲁铁路存在合同关系进行调查和认定。
《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系两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并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它的真实性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结果。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晋豫鲁铁路有供枕合同关系,《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真实性存疑。两审法院应对争议关键点“申请人是否与晋豫鲁铁路有供枕合同,是否因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而终止《合作协议》”进行详尽调查,组织充分证据,还原事实真相。还原事实本也非常简单,我国铁路轨枕购销需经招、投标并公示招、投标结果,两审法院只需行使调查职能,就可查明申请人与晋豫鲁铁路不存在供枕合同关系,申请人不可能出现“因终止与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而终止《合作协议》进而‘违约’的情形”。两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置本可轻易得到的事实真相于不顾,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定因申请人终止与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从而终止履行《合作协议》导致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巨额违约金,两审法院罔顾事实,枉法裁判。
D.两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将申请人签署《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认定为为申请人追认《合作协议》的依据。从《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的名称可看出,这是一份“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在协议行文中,未出现“《合作协议》”字样,没有证据证明《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以申请人签署了《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推论申请人追认《合作协议》效力纯属推论,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一份有效的“终止协议”应包括所终止协议的名称、签署日期、合同编号,还应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但《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中并无这些条款,取而代之的是一些与《合作协议》毫无关联的内容。申请人与本案四名被申请人同属轨枕行业内企业,多年以来,各方之间存在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明确写明申请人与山西德阳公司及光明铁道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原料供应,资金流动等情形,把这些事项理解为轨枕生产合作合乎常理,符合逻辑。申请人反复向两审法院阐明《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是“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不是“终止轨枕生产合作协议”的协议。实际上,在2013年3月1日《合作协议》形成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山西德阳公司均未有任何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申请人自始不认可《合作协议》的效力,从未介入过山西德阳公司与光明铁道公司在忻州的轨枕生产事宜,特意签署所谓终止《合作协议》的协议根本无从谈起。
没有证据证明《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签署《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就是追认《合作协议》效力,两审法院均是以主观推论的方式认定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以主观推论结果判令申请人承担巨额违约金。
E.两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山西德阳公司发生损失。针对守约方违约损失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应首先查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数额后,再依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最终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鉴于山西德阳公司未能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向山西德阳公司陈明利害关系,要求其补充有关损失证据,或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山西德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审法官在无证据确定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以自由裁量权确定申请人承担350万元违约金。申请人认为,自由裁量的自由并非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应受到约束。法官不是在法律之外运用法律,而是在法律规定下找到裁判空间,从而进行裁量,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必须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山西德阳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无损失。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除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外,还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案中,两审法院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影响违约金数额确定的事实并未查明。《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第一条“自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按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在2013年5月11日终止。2013年3月1日合同签署到2013年5月11日合同终止,共计两个月零十天,在这段时间里,申请人及山西德阳公司均无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而山西德阳公司与光明铁道公司在山西忻州的轨枕生产线照常生产。在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如何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来确定申请人承担350万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两审判决均未释明。综上,申请人认为,两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审法院以2013年6月6日申请人与山西德阳润海、光明铁道公司等各方签署的《会议记录》为依据,认定申请人认可经营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系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及效力的追认,进一步认定申请人与山西德阳润海、光明铁道公司存在轨枕生产项目合作关系,同时证明申请人与山西德阳公司存在真实的项目合作关系。
《会议记录》作为证据在一审经过质证,但山西德阳公司并未以此证据主张申请人签署《会议记录》系对《合作协议》的追认。申请人认为,《会议记录》恰恰证明了申请人的主张,即各方签署《会议记录》系对各方之间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总体事务的清算,而非针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形成于2013年3月1日,与各方认可经营结算的时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不符。《会议记录》与《合作协议》不具有关联性。
《会议记录》在二审由未质证,山西德阳公司也未提出申请人签署《会议记录》系对《合作协议》的追认的主张,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签署《会议记录》系对《合作协议》的追认纯属主观推断。申请人与山西德阳公司、光明铁道公司存在轨枕生产合作关系无须论证,申请人自始不否认。但申请人所述三方间的轨枕生产合作关系并非因《合作协议》产生而产生,也不因《合作协议》终止而终止。申请人从未参与、从未介入的是与《合作协议》相关的山西德阳公司与光明铁道公司在山西忻州的轨枕生产合作。两审法院混淆了事实。
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己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意义的“无权代理”是指非基于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被代理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方构成无权代理。本案中,在申请人尚未具备主体资格时,肖晓林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的无权代理。
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合作协议》系效力待定合同,在申请人追认后可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8条,合同相对人山西德阳公司仍应在规定期间内主动催告上诉人追认《合作协议》的效力,并应由申请人作出明确表示认可方可认定《合作协议》有效。然而,山西德阳公司没有任何催告申请人追认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追认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合作协议》未符合生效条件。《合作协议》形成时,申请人不具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对外签署协议的行为能力,肖晓林亦不能对一个不存在的民事主体无权代理,本案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2)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向法庭提出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在一审判决第17页倒数第5行起“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应从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约定的‘未尽事宜’己向原告明确不再协商办理,故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性理解,本院不予采信”。《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计算”。
本案中,山西德阳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向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理由系权利被侵害,其被侵害的权利应系“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权利”,而非如一审法院所理解的“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山西德阳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5月,被告以其己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为由,单方终止双方合作”,以一审法院的认定,这里的终止合作系指终止《合作协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也就是在2013年5月,山西德阳公司已经知道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届满。
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以2014年8月12日《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的签署而终止《合作协议》,也即代表2014年8月12日山西德阳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权利被侵害,其当时己明知《合作协议》终止,权利己被侵害,诉讼时效即应从2014年8月12日起算至2016年8月12日终止。山西德阳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向人民法院因《合作协议》提起违约责任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己过的主张,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山西德阳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从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的观点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性理解。我们举例:《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当事人应在受伤害时或经确诊受伤害时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在当事人受伤害时或经确诊受伤害时已经开始计算。如果当事人在受伤害后或经确诊受伤害后的若干年后向加害人主张权利,我们可以清楚判断出己超出诉讼时效。如当事人以若干年后以“我向加害人主张权利时,才获知他不给我赔偿”为由抗辩诉讼时效未到,显然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以一审法院对两年诉讼时效的理解,这个“两年”的诉讼时效完全没有意义,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二十年以内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只要对方拒绝,当事人即可以才知道对方拒绝赔偿而要求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那我们《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被完全颠覆。一审法院能对《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如此荒唐错误的理解,申请人无法理解。二审判决对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只字未提,却将山西德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大书特书,申请人更加无法理解。
(3)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申请人应对《合作协议》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山西德阳公司与光明铁道公司在山西忻州的轨枕生产合作自2012年9月开始,持续至2013年5月,双方合作生产轨枕,光明铁道公司将合作生产出的轨枕用于履行与晋豫鲁铁路的供枕合同;山西德阳公司将合作生产出轨枕用于履行自己的供枕合同。无论《合作协议》签署前或后,申请人均未介入他们的轨枕生产合作,未从他们的此次合作中获取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该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及该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所规定的情形,存在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未质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申请人故此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公正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询问时申请人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又变更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我们认可协议有效,这是我们方真实意思表达。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我们8.12日签订的终止是什么性质?内容是什么?我认为终止协议是合同法93条说的解除协议,该协议中最基本的内容,解除双方关系,就双方合作期间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一揽子解决。该协议中没有确认违约责任,不是忽视更不是回避,而是因为是在友好的情况下签订的。友好表现在两方面,光明铁建对德阳海润友好,光明铁建中标后标的额两亿,所以才有到了2013.3.1日的合作,才有在山西忻州生产轨枕。3.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要求年生产50万根钢轨,后来三个标废了,责任在山西德阳,从山西德阳提供的六份证据中的前四份中就可以得出该结论。第一份,合作协议,其中核心内容,双方生产的轨枕优先保证既有合同,后来由于没有办法履行,才停了下来。光明铁道被处罚三个月不得竞标,被列为供货黑名单。山西德阳在一审提供的第四份证据,2012.9.13日-2013.5.10日,轨枕发货统计表,在这期间共生产了10万多根轨枕,山西德阳发货7万多根,光明发货3万多根,合同还有履行的能力吗?该追责的地方没有追责,这是第一个友好的方面。第二,该协议是我们和山西德阳签订的,第一条是鉴于..........解除关系。我们和晋豫鲁有合同关系吗?我们当时是充分考虑到光明铁道的情况,他们要求我们这么写。认定我们违约的依据是不存在的,我们承认签字是我们签的,但是事实不同。申请人从晋豫鲁公司调取了一份证明,“证明:经查我司与北京铁科装备公司从未签订任何.........”,一、二审期间我们做了很多努力想要调取,但是证人出于其他考虑吗,没有进行证明。这次他们不得不调取了,因为原判决生效了。就凭这一句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份证据中,第一份合作协议,3.1日签订的,实际内容3条,合作双方权利义务第五款:双方生产的轨枕优先保证既有合同。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既有合同是什么合同?山西德阳投入了1500万做一个商业项目,不可能不知道合同是哪个合同。那么是我这方的合同吗?如果是我们这方的合同,也不符合常理,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没有我们的事,既有合同就是之前就有的合同。签订合作协议的同一天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为什么这么着急?委托协议中的内容,我明白为什么那么着急,光明铁道和两个亿的标在那里,能不着急吗?再看终止协议,第一条,甲方是我方,第四条,甲方(光明铁道),到底是铁科装备还是光明铁道?终止协议的内容与铁科装备有什么关系呢?协议一式六份,与光明铁道有关系吗?为什么光明铁道要保存两份,为什么解除合同的内容都是光明铁道的事情呢?协议第一条是我们终止了还是其他方有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多亿的标的,我们就凭一句话来推断吗?我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能得出这些结论。适用法律部分,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对这一条的理解有错误。我认为有没有违约责任,怎么处理,只能在解除协议中没有,那么什么都没有了。关于诉讼时效,按照原审逻辑推断,一百年和两百年后起诉有什么区别呢?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也回避该内容。要我们承担违约责任要进三道门,第一,我们是否违约?是否终止?第二,即便就是我们违约了,终止协议中没有列出违约后果,却列入了未尽事项,第三,即便违约,也应该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好。
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所述与申请书内容相差太多,我们仅针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答辩。我们是在接受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而应诉,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再审的理由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书的再审理由,在对方更改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显然不属于我们现在审查的再审申请,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也应当予以驳回。对方代理人的意见与以前律师和申请书列明的事实与理由有区别,即便如此,我们依然愿意针对对方所述进行答辩。申请人对于本案的三个协议的效力是认可的,对于效力的认可就是对协议的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可,对于合作协议明确指出合作双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和协议内容在法律上是在双方之间发生,对于申请人来讲,协议中有利的部分就认可,不利的部分就不认可,合作协议的签订,认可有效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作协议相应的还有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对光明铁道的认定是负责组织生产,对于轨枕的销售,光明铁道是有主导权的,因此协议规定优先供应甲方的合同,在富余情况下可以由乙方销售。合作协议所讲的甲方的合同就是指申请人,不管从名义上还是其他方式上,双方认可的就是北京铁科,这就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要承担违约责任了,就认为不是其责任了,我认为对方在签订合同前就应当想清楚违约后果,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权利义务的所在。委托协议上就是三方,终止协议不仅终止合作协议,所以拿光明铁道与晋豫鲁的合同、拿晋豫鲁的证明来证明双方没有打过交道,这都是表象的东西。本案中,所体现的甲方和乙方就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方承认协议,更加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全面履行,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对方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上面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按照证据规则,一个法人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只有有经办人签字的单位证明才属于证人证言,所以该证明不属于民事证据当中的类别,由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于其真实性没有认可,其次,关联性方面,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我们所主张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关联,不影响我们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涉及到时效问题,终止协议中,刚才提到申请人说这是解除协议,一说解除协议,双方一切权利义务就终止了,这个理解是错误的。该协议中仅仅就部分结算和后续收尾问题进行了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未尽事宜显然应当包括原协议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协商不成,一般来说,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本案约定要进行协商,可以视为没有期限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不应当从接触之日算起,而应当从我们要求对方承担而对方不承担开始计算,最高诉讼时效是20年,不存在对方所述一百年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包括申请再审时递交的再审申请书都否认肖晓林代表其签字,主张其未对《合作协议》进行追认,认为该《合作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再审询问时又认可该《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认为其与晋豫鲁铁路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的前提自始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称,由于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在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协议》中,即使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与晋豫鲁铁路公司存在《供枕合同》,也是申请人以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晋豫鲁铁路公司供应轨枕,这才是《终止合作协议》中关于申请人终止与晋豫鲁铁路公司供枕合同的表述的真正原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符合实际情况。签订《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作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应对自己的言行负完全责任。既然申请人从未与晋豫鲁铁路公司签订过任何铁路供枕合同,为什么在终止合作协议中会有如此表述(鉴于北京××道供枕合同),这应是申请人负责解释和回答的问题。不能以申请人与晋豫鲁铁路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而认定《合作协议》的解除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
申请人认为其并未违约,假设任何一方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那么也应当在《终止协议》中明确。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合作期间如因任何一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500万元。”《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第一条载明:“鉴于甲方已终止晋豫鲁铁路供枕合同,自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这已明确表明,致使合同终止的原因为申请人一方。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第5条约定:“其他事项按已签协议办理,本协议之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第7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由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如何处理并未在《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中涉及,违约金的承担属于双方的“未尽事宜”。因双方尚未就违约金问题予以协商,申请人未明确不再协商处理未尽事宜,被申请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文 劼
审判员 程庆华
审判员 王荣平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