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珍,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一审第三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
法定代表人:韩自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和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德阳公司和铁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三项规定提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有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本案最大的问题是***是否合法享有3357772.97元债权及崔魏个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的衢州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查明该债权为德阳公司、铁科公司、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等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个人所有,龙游县人民法院从龙游县公安局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材料也予证明。二审法院仍然支持***的诉讼请求,实属枉判。(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取得涉案款项系将公司财产变为个人财产,涉嫌偷税和职务侵占犯罪。***认为其拥有铁道公司100%股权,有权处分该笔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主张其个人享有涉案债权的核心证据是《还款协议书》和铁道公司出具的《说明》,但证据是虚假伪造的。(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准许**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一、二审法院亦未对其从龙游县公安局调取到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组织质证。(5)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因德阳公司和铁科公司合作产生,并不是***个人债权,一审法院未同意**要求追加德阳公司和铁科公司为被告、铁道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目的是为了***将德阳公司和铁科公司合作期间属于铁科公司的利润据为铁道公司所有,之后变为***个人所有,***作为铁科公司和铁道公司负责人涉嫌偷税和职务侵占,该《还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一、二审法院将无效协议按有效处理,亦系适用法律错误。(6)一、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且已构成犯罪。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提交证据材料,即衢州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和龙游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经查,二审法院对《刑事复核决定书》已经质证和认证;一审法院认为其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没有予以质证与认证,没有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刑事复核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均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属于再审阶段的新证据。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崔魏是否要支付给***涉案款项3357772元及利息等。经查,崔魏需支付给***涉案款项的事实有大量的证据证实。铁道公司、铁科公司、德阳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个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有各方的签字、盖章,涉案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应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涉案债权债务形成的背景、转移、共同确认等均作了详尽的描述与约定,确认各方债权债务冲抵后,德阳公司尚欠铁道公司3357772.97元,由德阳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还款,逾期不能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本息。《还款协议书》开宗明义载明,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欠***3357772元,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如**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则***不收取欠款利息,若任何一期逾期未还款,则视为全额逾期,***有权收回全部欠款,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须对所欠款项向***支付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二份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利率、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等。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欠***涉案款项。同时,**认为其仅作为德阳公司签约代表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德阳公司的债务并未转让,但《还款协议书》明确涉案双方为**和***个人,且约定内容具体、权利义务清晰,**主张上述欠款不实的证据不足。此外,**提出本案存在主要证据伪造和未经质证、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和徇私舞弊等行为,均因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子明
审判员 骆苏英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