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8)浙08民终950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巍,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松,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珍,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毅,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巍因与被上诉人张林松、原审第三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德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林松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林松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铁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轨道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光明铁道公司是合作关系,对外的债权债务应为三方共同债权债务。《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内容只是为解决国有公司因开具发票形成的账面平账问题而编造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在《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基础上形成,均没有事实依据,内容是虚假的,不能成为光明铁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2.张林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林松系光明铁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一审提交的《说明》系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加盖公章而来。将公司债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未通知山西德阳公司,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衢州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也明确案涉债权不属于张林松。3.崔巍不应成为本案一审被告。崔巍是山西德阳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非债务转移。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光明铁道公司、铁科轨道公司应依法成为本案当事人,一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崔巍一审期间曾书面申请向龙游县公安局调取张林松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材料,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程序违法。
张林松辩称,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均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债权债务,并非虚构。案涉3744000.01元系山西德阳公司欠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的钢丝款,有北京铁科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四份《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往来对账单、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2.《还款协议书》系崔巍个人签订,该意思表示清楚。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已明确是崔巍个人,而非山西德阳公司,从另外三份代表公司签署的协议的形式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故《还款协议书》约束的是崔巍个人。3.张林松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案涉债权由张林松享有,张林松在一审中作为原告主张要求合同相对方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并无不当。4.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还款协议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张林松和崔巍,现崔巍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显与客观不符。另,龙游县公安局的控诉材料并不影响《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综上,崔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德阳公司述称,同意崔巍的上诉意见。
北京铁科公司述称,同意张林松发表的答辩意见。关于本案所涉钢丝款,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山西德阳公司应予以支付。一审中,第三人北京铁科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钢丝款买卖关系的存在,并非如崔巍所述系虚假的为平账才签署。不论是公司还是个人,签字和盖章必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案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问题。关于追加第三人,应由崔巍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张林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巍支付其欠款33577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付清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日为128万元);2.判令崔巍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323元;3.诉讼费用由崔巍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林松系光明铁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系山西德阳公司股东。铁科轨道公司系光明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合资的公司。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系北京铁科公司已接管的公司。2013年3月1日,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生产和销售铁路轨枕,并委托光明铁道公司负责生产的组织和管理。2014年8月12日,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就终止轨枕生产合作事宜签订《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对山西德阳公司所欠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和天津银龙预应力钢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和光明铁道公司之间轨枕货款按如下方式解决:第一,2014年9月15日前山西德阳公司以归还原料款的名义支付光明铁道公司3055000元,光明铁道公司以轨枕款名义支付铁科轨道公司,铁科轨道公司再以轨枕款名义支付山西德阳公司,直至多方债务关系解除为止。对该笔款项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光明铁道公司后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确认三方之间就该3055000元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时消灭。第二,光明铁道公司应付山西德阳公司950000元,该款经山西德阳公司分别转付天津银龙预应力钢材集团有限公司563772.96元、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386227.04元,直至多方债务关系解除为止。第三,山西德阳公司归还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钢丝货款3357772.97元于2014年8月至11月前分两至三次支付完毕。根据上述第二、第三项山西德阳公司应付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款项合计3744000.01元。2015年9月20日,光明铁道公司与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就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合作轨枕生产项目以来长期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张林松与崔巍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3357772元债务签订《还款协议书》。
对各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张林松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该院认为,光明铁道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其享有的3357772.97元款项的权利由张林松个人享有,系光明铁道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反映的是光明铁道公司与张林松之间的关系,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崔巍及山西德阳公司认为该《说明》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认定该《说明》是虚假的,崔巍提供光明铁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张林松并未享有该债权,该院认为崔巍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光明铁道公司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张林松与崔巍于2015年9月20日就3357772元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说明崔巍对该款项权利由张林松享有亦知晓,故对张林松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2.关于2015年9月20日光明铁道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北京铁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效力。张林松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山西德阳公司欠光明铁道公司3357772.97元的事实。经质证,崔巍和山西德阳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平账或是有其他目的,山西德阳公司并不欠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即藁城分公司)3744000.01元钢丝款,这批钢丝不是山西德阳公司采购的,而是山西德阳公司和北京铁科公司共同采购的,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这期间的债权转让只是为平账,另外一起在山西的诉讼张林松曾表示债务已经灭失,不需要实际支付3055000元;这两笔数据在《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都有同时出现。北京铁科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崔巍所说的虚假情况,张林松主张的欠款形成原因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山西诉讼的3055000元是轨枕款,本案是钢丝款,两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在本案考虑。该院对该证据结合崔巍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北京铁科公司提供钢丝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预应力钢丝产品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对账单,证明3744000.01元钢丝款产生的依据,是真实存在的。该院认为,该组证据崔巍及山西德阳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各证据内容,3744000.01元钢丝款账期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发货清单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2日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和山西德阳公司的预应力钢丝产品对账单,以及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7日的钢丝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而钢丝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崔巍予以认可,预应力钢丝产品对账单、往来对账单亦有崔巍签字及山西德阳公司公章,故对北京铁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该院予以认定。
崔巍提供《合作协议书》,证明债权债务是由山西德阳公司和铁科轨道公司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委托协议书》,证明债权债务与光明铁道公司的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的合作经营有关情况;《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证明山西德阳公司和铁科轨道公司合作终止情况;《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还款协议书》,证明债权债务变化过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债权债务变化原因;崔巍与王舒毅的通话录音,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等系列协议的形成原因。该院认为,结合张林松与崔巍所举证据及上述认定的北京铁科公司所举证据,阐明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款项的由来,根据《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约定,山西德阳公司应付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钢丝款合计3744000.01元。后山西德阳公司与北京铁科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9月20日山西德阳公司欠北京铁科公司货款4122242.53元。2015年9月20日光明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对各方债权债务、转移方案、转移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崔巍及山西德阳公司认为钢丝不是山西德阳公司采购,而是山西德阳公司和铁科轨道公司共同采购的,一系列协议均系为了继续与光明铁道公司合作、为了平账所需或者其他目的而签订,该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款项有山西德阳公司与北京铁科公司的往来对账单、《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予以确认,且有北京铁科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对账单、钢丝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系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山西德阳公司应归还北京铁科公司(除光明铁道公司已支付部分)钢丝货款3357772.97元,并未表明该部分货款系由双方共同承担,崔巍提出的另外一笔3055000元轨枕款后由《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确认抵消,但根据崔巍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款项系平哪一笔账目,通话录音中王舒毅在后面回答中也未认同崔巍的说法,崔巍及山西德阳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1月26日,反映的是光明铁道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北京继瑜宏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事宜,且第十四条载明光明铁道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原来业务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另外签订还款协议,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应当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林松和崔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所涉款项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详细约定,进一步印证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
3.关于崔巍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性质。该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张林松、乙方为崔巍,张林松和崔巍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根据光明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乙方欠甲方人民币3357772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1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112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117772元,乙方偿还欠款分三次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则甲方不收取乙方欠款利息,若任何一期逾期未还款,则视为全额逾期,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欠款,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乙方须对所欠款项向甲方支付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崔巍认为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仅是作为山西德阳公司签约代表的职务行为,并提供山西德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债务未转让,但《还款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指向明确,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山西德阳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述其未将任何债务转让给崔巍个人,但不排除崔巍自愿加入债务承担的可能性,不足以反驳张林松的主张,崔巍认为其仅是作为签约代表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目的是把光明铁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林松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光明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张林松、崔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崔巍抗辩称一系列协议均系为平账或者其他目的而签订,案涉债权债务并不真实存在,并不需要实际履行,且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非其个人行为,但结合各协议内容及北京铁科公司所举证据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与《合作协议》《委托协议书》《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及发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互印证,阐明了涉案款项的由来,且《还款协议书》上当事人明确为张林松、崔巍,崔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林松要求崔巍支付欠款33577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323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张林松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巍支付张林松欠款33577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崔巍支付张林松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3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5元,由崔巍负担。
崔巍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忻州枕轨项目收尾结算工作的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忻州合作项目枕轨生产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各方合作期间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张林松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了终止合作的部分事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山西德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北京铁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的内容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关于合作经营期间收入与支出以及双方应付钢材款的计算与说明》一份,拟证明山西德阳公司与北京铁科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钢材款的清算结果。张林松质证认为,此系单方制作的材料,实际为上诉人的单方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山西德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北京铁科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是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材料,故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材料是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结论也是单方计算得出,并不具有证据效力。3.《衢州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属山西德阳公司与光明铁道公司所有,而非张林松与崔巍个人债权债务。张林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山西德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北京铁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安机关的审查结论并不影响张林松依据《还款协议书》向崔巍主张权利,故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调取证据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龙游县人民法院关于崔巍信访事项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崔巍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张林松涉嫌犯罪情况,但一审法院调取后未向崔巍送达。张林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山西德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北京铁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系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一审处理程序并无不当,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张林松、山西德阳公司、北京铁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案涉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二是张林松与崔巍是否为本案适格原、被告;三是一审是否存在应追加当事人未追加,应调取证据未调取的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一系列协议均系为平账或者其他目的而签,案涉债权债务不存在,合同无须实际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具有完备要件,且内容与《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相互衔接。其次,合同项下的货款有发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基础性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案涉债权债务的由来。再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结算材料系单方制作,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另行结算的情况,结算汇总表也不足以反映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还款协议书》中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系张林松与崔巍个人。从一系列协议签署的形式可以看出,崔巍系以个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其抗辩系代山西德阳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无相应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张林松来主张该笔债权的意思表示实际已于2015年9月20日通知债务人。其三,张林松与光明铁道公司关于该笔债权的分配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双方当事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的主要合同为《还款协议书》,该合同当事人为张林松和崔巍个人。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已追加了山西德阳公司和北京铁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举证的材料已清楚反映各方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抗辩存在未追加当事人情形,与合同约定不符。另,上诉人系在一审开庭后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鉴于所申请调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未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并无违反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崔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5元,由上诉人崔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红胜
审 判 员 祝惠忠
审 判 员 汪 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琦
书 记 员 倪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