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5民初443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住山西省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珍(系该公司员工),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第三人: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南24号。 法定代表人:韩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西德阳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德阳公司)、第三人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追加山西德阳公司、北京铁科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珍,第三人北京铁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然期限届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其欠款33577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付清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日为128万元);2、依法判令**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323元;3、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铁道公司)与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载明山西德阳公司欠光明铁道公司3357772.97元,光明铁道公司当日表明该权利由***个人享有;**系山西德阳公司股东,其向***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山西德阳公司该笔债务,***表示同意。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欠***3357772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如逾期,则自2015年10月1日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如发生纠纷,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偿还欠款,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至今拖而不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信守合同,及时偿还欠款,然其至今不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辩称,***所依据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并不是真实的,事实上并不存在该债权债务,仅仅是为了平账或者其他目的才形成的以上协议,相关的一笔由***支付给**的305万元也没有进行实体支付,这一系列的债权债务都是不需要履行的。***知晓**是代表山西德阳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山西德阳公司述称,其同意**的答辩意见。 北京铁科公司述称,其不认可**的**,北京铁科公司于2012年及2013年期间向山西德阳公司出售钢丝,因山西德阳公司欠北京铁科公司货款3744000.01元,山西德阳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光明铁道公司,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计算清单、税务发票,**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委托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北京铁科公司提供的钢丝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的存在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系光明铁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山西德阳公司股东。北京铁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轨道公司)系光明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合资的公司。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系北京铁科公司已接管的公司。2013年3月1日,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生产和销售铁路轨枕,并委***铁道公司负责生产的组织和管理。2014年8月12日,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就终止轨枕生产合作事宜签订《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1日起终止轨枕生产合作,对山西德阳公司所欠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和天津银龙预应力钢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和光明铁道公司之间轨枕货款按如下方式解决:第一,2014年9月15日前山西德阳公司以归还原料款的名义支付光明铁道公司3055000元,光明铁道公司以轨枕款名义支付铁科轨道公司,铁科轨道公司再以轨枕款名义支付山西德阳公司,直至多方债务关系解除为止。对该笔款项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光明铁道公司后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确认三方之间就该3055000元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时消灭。第二,光明铁道公司应付山西德阳公司950000元,该款经山西德阳公司分别转付天津银龙预应力钢材集团有限公司563772.96元、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386227.04元,直至多方债务关系解除为止。第三,山西德阳公司归还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钢丝货款3357772.97元于2014年8月至11月前分两至三次支付完毕。根据上述第二、第三项山西德阳公司应付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款项合计3744000.01元。2015年9月20日,光明铁道公司与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就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合作轨枕生产项目以来长期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3357772元债务签订《还款协议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提供光明铁道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实光明铁道公司3357772.97元款项的权利由***享有。经质证,**及山西德阳公司认为,形式上不合法,公司债权转让给个人应有股东会决议,而不仅仅是一份说明的形式,被告向龙游县工商局调取光明铁道公司所有的决议,均没有类似的决议,因此可以认定这份说明是假的;北京铁科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光明铁道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其享有的3357772.97元款项的权利由***个人享有,系光明铁道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反映的是光明铁道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山西德阳公司认为该说明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认定该说明是虚假的,**提供光明铁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并未享有该债权,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光明铁道公司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与**于2015年9月20日就3357772元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说明**对该款项权利由***享有亦知晓,故对***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2015年9月20日光明铁道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北京铁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效力。 ***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山西德阳公司欠光明铁道公司3357772.97元的事实。经质证,**和山西德阳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平账或是有其他目的,山西德阳公司并不欠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即藁城分公司)3744000.01元钢丝款,这批钢丝不是山西德阳公司采购的,而是山西德阳公司和北京铁科公司共同采购的,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这期间的债权转让只是为平账,另外一起在山西的诉讼***曾表示债务已经灭失,不需要实际支付3055000元;这两笔数据在《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都有同时出现。北京铁科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所说的虚假情况,***主张的欠款形成原因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山西诉讼的3055000元是轨枕款,本案是钢丝款,两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在本案考虑。对该证据将在之后结合**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北京铁科公司提供钢丝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预应力钢丝产品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对账单,证明3744000.01元钢丝款产生的依据,是真实存在的。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认为销售合同应当是真实的,对账单形式上真实但是内容不真实,不是山西德阳公司所欠的债务,所有货物的签收人均不是山西德阳公司的人,往来对账单是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同一天签的,仅仅是为了平账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明确约定当时在合作期间有光明铁道公司的人员,但不知道他是怎么盖到山西德阳公司的公章;山西德阳公司质证认为《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山西德阳公司是名义上来签收这些材料,签收人***是谁要问***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及山西德阳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各证据内容,3744000.01元钢丝款账期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发货清单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2日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和山西德阳公司的预应力钢丝产品对账单,以及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7日的钢丝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而钢丝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预应力钢丝产品对账单、往来对账单亦有**签字及山西德阳公司公章,故对北京铁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提供《合作协议书》,证明债权债务是由山西德阳公司和铁科轨道公司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委托协议书》,证明债权债务与光明铁道公司的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的合作经营有关情况;《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证明山西德阳公司和铁科轨道公司合作终止情况;《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还款协议书》,证明债权债务变化过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债权债务变化原因;**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等系列协议的形成原因。经质证,***对**所举的以上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录音不能证实有无进行过剪切,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的证明对象,录音中***在6分40秒说**的话也没有在书面记录中体现出来;北京铁科公司对以上**所举的协议、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钢丝款买卖和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恰恰证明了3357772.97元钢丝款是事实存在的,录音是***在**的诱导下所形成,***也只是嗯嗯的随口应付两下,而且这份录音中**主动承认了这笔债务是应由山西德阳公司承担,**只是在跟*****为什么会转到他名下,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山西德阳公司认为**所举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委托协议书》上约定的违约责任尚未处理,《工业品买卖合同》说明最后的钱都是回到光明铁道公司,《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说明都是没有经过清算的,北京铁科公司与铁科轨道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都是为了给他们平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抵消协议》都是同日签订的,仅仅是为了虚假平账,以上这些协议都是基于要继续与光明铁道公司合作才签订的,对录音无异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说的实话。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与**所举证据及上述认定的北京铁科公司所举证据,阐明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款项的由来,根据《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约定,山西德阳公司应付北京铁科公司藁城分公司钢丝款合计3744000.01元。后山西德阳公司与北京铁科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9月20日山西德阳公司欠北京铁科公司货款4122242.53元。2015年9月20日光明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一、截至2015年9月20日,山西德阳公司欠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钢丝款共计4122242.53元,包含《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中确认的在合作期间山西德阳公司欠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钢丝款合计3744000.01元,以及合作结束后山西德阳公司自行组织生产从北京铁科公司采购钢丝的欠款378242.52元。二、债权债务转移方案:***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山西德阳公司欠北京铁科河北分公司钢丝款中的3744000.01元债务转移给光明铁道公司。因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欠光明铁道公司款项为3057772.97元,光明铁道公司将欠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3744000.01元中的3057772.97元债务转移给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由河北首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6227.04元由光明铁道公司直接向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三、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共同确认:1、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后,山西德阳公司欠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的钢丝款为378242.52元,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2、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后,山西德阳公司欠光明铁道公司3744000.01元,根据《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光明铁道公司欠山西德阳公司386227.04元,债权债务冲抵后,山西德阳公司尚欠光明铁道公司3357772.97元,由山西德阳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3次还款给光明铁道公司,逾期不能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本息。3、光明铁道公司欠北京铁科公司河北分公司686227.04元,承诺在北京铁科公司收购铁科轨道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时同步结算付清。**及山西德阳公司认为钢丝不是山西德阳公司采购,而是山西德阳公司和铁科轨道公司共同采购的,一系列协议均系为了继续与光明铁道公司合作、为了平账所需或者其他目的而签订,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款项由山西德阳公司与北京铁科公司的往来对账单、《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予以确认,且有北京铁科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对账单、钢丝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系铁科轨道公司与山西德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山西德阳公司应归还北京铁科公司(除光明铁道公司已支付部分)钢丝货款3357772.97元,并未表明该部分货款系由双方共同承担,**提出的另外一笔3055000元轨枕款后由《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确认抵消,但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款项系平哪一笔账目,通话录音中***在后面回答中也未认同**的说法,**及山西德阳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1月26日,反映的是光明铁道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北京继瑜宏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事宜,且第十四条载***铁道公司、山西德阳公司原来业务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另外签订还款协议,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应当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所涉款项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详细约定,进一步印证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性质。原告提供2015年9月20日***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应当支付***3357772元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和山西德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依据的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当时是由山西德阳公司支付,并不是由**支付,**是山西德阳公司的签约代表,***也明知这一点,所以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把光明铁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人,该协议不真实不应该履行;北京铁科公司表示对该协议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乙方为**,***和**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根据光明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乙方欠甲方人民币3357772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1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112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117772元,乙方偿还欠款分三次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则甲方不收取乙方欠款利息,若任何一期逾期未还款,则视为全额逾期,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欠款,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乙方须对所欠款项向甲方支付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认为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仅是作为山西德阳公司签约代表的职务行为,并提供山西德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债务未转让,但《还款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指向明确,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山西德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未将任何债务转让给**个人,但不排除**自愿加入债务承担的可能性,不足以反驳***的主张,**认为其仅是作为签约代表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目的是把光明铁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光明铁道公司、北京铁科公司、山西德阳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抗辩称一系列协议均系为平账或者其他目的而签订,案涉债权债务并不真实存在,并不需要实际履行,且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非其个人行为,但结合各协议内容及北京铁科公司所举证据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与《合作协议》《委托协议书》《关于终止轨枕生产合作的协议》及发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互印证,阐明了涉案款项的由来,且《还款协议书》上当事人明确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支付欠款33577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323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欠款33577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支付***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