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0号煤气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芦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然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然气公司自始至终未能证明所收取的4200元的用途,以及4200元与阶梯气价所针对的超量用气收取1.2倍乃至1.5倍的气价之间不是重复收费。二、天然气公司当庭坦言其“所收取的4200元是用于将来可能产生的小区庭院天然气管道改造”,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费用,天然气公司无权事先收取。三、一审法院认定“上尚庭小区设计标准为每户用气量288Nm3/h.属于常规设计”,上诉人认为家中的地暖挂炉,与常规热水器没什么区别,只是一直开着的“热水器”而已,而天然气公司作为有技术优势地位的企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未能证明***家中的天然气用量超过了288Nm3/h。四、天然气公司并未证明***所在的上尚庭小区若干户安装地暖壁挂炉后,将来会需要对天然气管道进行改造。五、一审法院认定地热扩容费属于通过市场确定价格。但***对新规中所说的表后服务费及热水器、地热等实行市场调节价是否包括地热扩容费有所怀疑。且天然气公司系采取欺诈的手段收取该笔费用。天然气公司在多篇新闻报道中表明收取该笔费用经物价部门批准。一个垄断企业,将自主定价的项目打扮成政府定价的项目,且大肆宣传。而在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时,却强调是自主经营,误导消费者。六、一审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当用户安装燃气地暖后,其用气量必然超过常规的用气量,天然气公司为确保安装地热用户不断供,必然需要增加设备上的投入”。该论断并无证据,显然有失公允。七、***不认可表后服务费及热水器、地热属于通过市场确定价格。对垄断企业的行为应有所规制。八、天然气公司无法证明收取地热扩容费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4200元价格的合理性。九、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原告无供的证据显示其已于2015年1月实际使用了地热,其点火时间必然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故原告要求退费不符合物价局的上述规定”,将物价局一个行政单位的新闻通稿作为法律判决依据有违法律精神,有失法律尊严,且该新闻通稿写的是“阶梯气价实施后,要求燃气公司同步停止向地热用户收取扩容费并向已安装点火用户和已交费未安装用户退还相关费用”。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辩称:一、***认为实行阶梯气价与地热扩容费系重复收费的理由不成立。两者系不同的收费项目,毫无关系。实行阶梯气价依据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促进天然气市场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确保居民基本用气需求,同时引导居民合理用气、节约用气,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用气阶梯价格的基本原则:一是保障基本与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相结合。对于居民基本生活用气需求,实行相对较低价格;对超出基本生活用气需求的部分,要适当提高价格,以反映天然气资源稀缺程度。二是补偿成本与公平负担相结合。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总体上要逐步反映用气成本,减少交叉补贴。同时,公平用气负担,用气多的居民多负担。天然气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阶梯气价,经过了听证以及物价部门的批准,所针对的是天然气这一特殊商品,本身属于政府定价的范畴,目的是为了体现天然气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抑制过度消费天然气。而地热用气是为了为了满足居民提升生活品质,收取扩容改造费用,属于企业自主定价的范畴。两者所满足的对象要求完全不同,两者的性质也完全不一样,一个是政府的定价,一个企业自主定价的收费项目,不应混为一谈。二、***认为地热扩容费不属于企业自主定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地热业务不属于天然气利用政策中的优先类,也不属于天然气公司必须为用户提供和保障的服务,属于双方自愿的市场行为。根据发改委的《天然气利用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的分类规定,天然气用户分为优先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城镇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属于优先类。地热用户,即分户式采暖用户属于允许类。由于天然气资源在我国属于稀缺资源,因此发改委并不鼓励在南方推行分户式采暖,因此,地热业务本身不属于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用户提供的服务。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对于用户提出的开通地热业务的申请,对于满足基础设施条件的用户,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为用户开通地热业务,完全属于市场行为。2、依照发改委的《天然气利用政策》、《杭州市区燃气专项规划》和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中低压管网及设施技术指引》的规定,天然气公司为新建小区配套时,在开发商未申请进行超常规设计时,均依照上述规范为小区预埋配套,即满足居民用户炊事和热水(炊用、洗涤和淋浴)需求,每户按一台家用双眼燃气灶和一台10L燃气热水器考虑,其用气量取2.88Nm3/h(每户)。如开发商向天然气公司申请新建小区要求安装燃气地热、锅炉等特殊需求时,除签订普通的预埋合同外,需与天然气公司另行签订超常规需求的专项协议并另行缴纳费用,而***所在的上尚庭小区开发商只与天然气公司签订了普通的预埋合同。***提出天然气公司已收取相关预埋费用,不得再收取4200元的理由不成立。3、物价部门允许地热业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燃气企业根据成本情况自主定价,明码标价。2012年杭州物价网(杭州市物价局主办)《管道燃气新政策的新规定》中明确对于地热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燃气企业根据成本情况自主定价,明码标价。而天然气公司早已将相关收费标准在营业大厅中予以公示,相关媒体也对收费政策作了报道。因此天然气公司的收费符合有关规定。而地热安装的服务费用500元,在2016年3月4日由杭州市物价局予以核定,纳入政府定价,***所谓的退还500元安装费的诉请,毫无依据。三、***认为天然气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强行收取4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地热业务是另行单独申请的,其申请开通地热业务,接受相关的合同条款,完全是市场行为,应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在地热申请受理单及民用管道燃气特殊安装协议中均明确了收取地热扩容费4200元,地热安装服务费500元,***自愿提出申请并接受了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合同法的约束力。四、***认为天然气公司无需投入成本进行包括管网改造在内的保供措施、以及地热扩容费收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尚庭小区的供气管网设计容量为常规设计,当***安装燃气地暖后,其用气量必然超出常规的以炊事和热水(饮用、洗涤和淋浴)为主的用气量,超出了上尚庭小区常规设计容量,为确保安装地热用户不断供,天然气公司需要在常规设计外投入额外设备、运输、采购等成本,此种投入并不一定简单表现为小区的庭院管加宽,而是一系列涉及供气源头设备的增加、燃气运输途中管道的改进、上游采购成本的增加等,通过一一系列的投入,才能保证即使在天然气供应最紧张的冬季,仍能正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判断被告是否扩容应当以用户在安装完地暖后供气是否受到影响为标准”完全是正确的。五、2015年10月以后天然气公司停止收取地热扩容费,向已安装未点火和已缴费未安装用户退还费用系企业自主让利行为。六、杭州地区类似案例中,余杭法院、杭州中院两级法院均驳回了用户要求退还4200元地热扩容费的诉请。七、由于***的地热业务与优先类的用气业务是分别各自申请的,依照当时流程为其安装了两块表具,如***确有需要合并为一个表具,可向燃气营业厅正常提出申请即可,无需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综上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然气公司退还其收取的“地热扩容费”4200元,安装费500元,并三倍赔偿所收费用,合计18800元;2、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杭州市拱墅区塘萍路155号上尚庭7幢1单元402室管道燃气用户。2014年7月14日,***向天然气公司申请开通地热,在客户申请开通受理单中注明“地热扩容费4200元、地热安装服务费5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民用管道燃气特殊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超常规设计的用气设施,收取4200元/只的燃气扩容费。后双方依约进行安装,并经点火调试后交付使用。2015年,杭州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定了管道天然气价格改革方案即实行阶梯气价,从原来每立方米2.4元调整为:276(含)立方米以下按每立方米3.10元,276至480(含)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72元,480立方米以上按每立方米4.65元计,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该院查明,***所在的上尚庭小区开发商与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小区燃气管道预埋合同》及该小区燃气工程设计说明明确设计标准为每户用气量为2.88Nm3,属于常规设计。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权要求天然气公司退还地热扩容费4200元、地热安装费500元,并要求三倍赔偿。根据2012年11月23日杭州市物价局发布的《管道燃气新政策的新规定》规定“表后服务费及热水器、地热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燃气企业根据成本情况自主定价,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也即涉及地热的管道燃气服务部分的价格并非由政府确定,而是通过市场确定价格。本案中,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明确了地热扩容费4200元、安装费500元。双方均应受此合同约束,天然气公司向***收取上述费用合法有据。
2012年5月9日《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的通知》第四条“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向新建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收取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或者向未通气存量住宅的居民用户收取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时施工、安装符合规定的燃气设施,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上尚庭小区开发商与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小区燃气管道预埋合同》仅是常规设计预埋合同,地热属于超常规设计,因此,案涉地热扩容费、安装费并不包含在上述预埋合同之内。***认为收取地热扩容费、安装费违反上述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认为天然气公司收取了地热扩容费后,未对燃气管道进行扩容的意见。该院认为,在杭州市区燃气专项规划中确定居民用气主要包括炊事和热水(饮用、洗涤和淋浴),由此在其《中低压管网及设施技术指引》中确定普通居民用户的用气量取2.88Nm3/h。天然气公司依照该用气量安排供气管网及其他设施,以确保用户不断供。当用户安装燃气地暖后,其用气量必然超过常规的以炊事和热水(饮用、洗涤和淋浴)为主的用气量,天然气公司为确保安装地热用户不断供,必然需要增加设备上的投入,此种设备上的投入并非简单的每户管道加宽,而是一系列涉及供气源头设备的增加、燃气运输途中管道的改进。因此,判断天然气公司是否进行了扩容应以用户在安装完地暖后供气是否受到影响为标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气受到了影响,故其认为天然气公司未进行扩容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认为在实行阶梯气价后,阶梯气价与收取的地热扩容费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阶梯气价政策与地热扩容费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阶梯气价的实施是为了在确保居民基本用气需求的同时,引导居民合理用气、节约用气,其针对的是所有用气居民。而地热扩容费是为了弥补因地热特殊需求导致供气企业设备额外投入、成本增加,其针对的仅是地热居民用户。其次,在杭州市物价局发布的《杭州市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价格改革暨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新闻通稿》中规定“进一步清理规范燃气相关收费,同步停止向地热用户收取扩容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地热点火使用系在阶梯气价政策执行之前,故其要求退费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要求天然气公司退还地热扩容费4200元、安装费500元,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客户申请开通受理单》和《民用管道燃气特殊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以上协议存在其他无效之情形,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天然气公司已为***家中安装了地热,且提供了地热的供气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诉请三倍返还地热扩容费和安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2年11月23日杭州市物价局发布的《管道燃气新政策的新规定》,表后服务费及热水器、地热等实行市场调节价,有燃气企业根据成本情况自主定价,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本案中的地热扩容费和安装费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范围,交易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了地热扩容费为4200元,安装费为500元,且天然气公司亦履行了明码标价的义务,并不存在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梁 琦
审判员 魏之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