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

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行初61号

原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煤气大厦**。

法定代表人芦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燕燕、徐嘉赫,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金汇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章根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状武,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世福。

委托代理人盛佳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栅洁,省长。

委托代理人梁俊景、余红彬。

原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天公司)因不服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监局)作出的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燕、徐嘉赫,被告省市监局的王状武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滕世福、盛佳斌,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俊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监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一)关于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鉴于杭天公司能认真配合检查,及时进行退款,并积极进行整改,实际已清退流量费11621697元,予以从轻处罚,未退还的742822元多收价款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12364519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236451.9元。(二)关于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鉴于杭天公司能认真配合检查,及时进行公告退款,并积极进行整改,予以从轻处罚,已清退燃气服务费89022元,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046154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1135176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13517.6元。(三)关于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因杭天公司拒不按照规定退还多收价款,予以从重处罚,未退还的多收价款计686625.45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686625.45四倍的罚款计2746501.8元。

杭天公司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20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市监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杭天公司起诉称,一、省市监局作出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省市监局认定原告存在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主要基于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新奥)出具的临浦门站购气明细表、发票、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前述证据中,萧山新奥出具的购气明细表和发票经与原告核实可以证明用气量和收取价款的事实,但萧山新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主观陈述,因萧山新奥本身与本案原告存在直接对立的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即便被采纳也是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极低的证据,不能作为主要定案依据。关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因被告在检查伊始就已经先入为主,在先行认定费用为管输费用的情形下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取证带有明显倾向性,该询问笔录的关键部分是在诱导下形成,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此,前述证据显然不能支持省市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再者,省市监局未客观全面收集本案相关证据,如发生该等费用的历史背景和客观事实、原告与萧山新奥之间的往来公文以及原告与萧山新奥之间的合同、协议等,导致其认定原告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的证据严重不足,更是错误地认定了费用的属性。二、省市监局作出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违法所得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第3项说明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种类。换言之,在行政处罚中,只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是应当予以没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第39、40、42条提到违法所得,但未对违法所得的具体含义进行说明。但《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16条第2款对没收对象进行了详细规定,其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拒退多付款项和期限届满未退款项进行没收。省市监局在同一行政行为中,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违法所得”的概念应当保持逻辑上的严密和一致性。省市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将原告未退款项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又将调查的涉案金额确定为违法所得,并以此为基数进行罚款。在该案件中,原告的违法所得实际仅有尚未退还的管道流量费和燃气服务费1788976元,而不是省市监局所认定的调查的涉案金额13499695元。(二)管输费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对行政处罚依据进行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方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省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截止原省物价局价格检查之日,杭州市地区并未公布关于市内短途管道运输的政府指导价格或政府定价,也无相应的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省市监局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在本案中一方面管道运输费用并无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格和政府定价,另一方面原告与萧山新奥之间约定了相关费用另行协商确定,省市监局以此规定认定原告价格违法,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省市监局作出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三、省市监局作出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一)计算原告多收管道流量费的方式不当。省市监局在认定“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中说明“杭州西湖区尤邦西餐厅收取的流量费及8640元不在检查取证的金额范围内…本机关直接采纳《2017年增容费收入台账》累计错误的金额,致使多收价款少计7479元,上述二笔金额共计16119元”,最终认定原告多收取管道流量费12364519元,该金额相较于浙市监案〔2019〕1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金额12348400元多16119元。在事实核查该过程中,省市监局将尤邦西餐厅收取8640元认定为错误扣除,从而在原认定金额基础上中增加该部分金额。但在客观事实中,原管道流量费中并不包含该笔尤邦西餐厅的8640元。省市监局要求原告清退该笔费用,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认为省市监局在调查费用事实过程中,应当从正面角度按每户金额相加计算统计多收取管道流量费的金额,从而确定原告多收取金额。省市监局以扣除的方式计算多收管道流量费既无法真实确定多收取的管道流量费,也致使原告无法客观履行退还事宜。(二)针对客观无法退款的费用予以没收明显不当。如原告向原浙江省物价局提交《关于执行(责令退款通知书)情况的报告》中说明,原告己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排退款,在主观态度上已没有侵占款项的意图,剩余部分没有退还的款项着实是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没有办法退,包括无法联系上用户、用户对原告的通知置之不理、部分户主销户等情况。原告也已经穷尽手段进行安排退款,甚至原告可依照原浙江省物价局的要求对此部分未退费用进行提存。在情理上,客观上无法退款的问题较难归责于原告,省市监局对该部分管道流量费和燃气服务费1772857元予以没收,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三)关于管输费用问题。1.省市监局不顾事件背景认定原告“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缺乏合理性。(1)“六统一”的供气格局。在杭州地区,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独家安排供气,再由原告向各区的天然气分销企业根据实际用气需求进行供气。(2)原告独家拥有有关高压管网的特许经营权。依照浙江省政府确定的“六统一”供气格局政策,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签署了《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杭州市人民政府给予原告关于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权,其中包括通过高压管网将上游公司提供的天然气输送、销售给萧山区(不含大江东新城工业园区)、余杭区两区以及临安、富阳两市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当地的天然气分销企业,特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投资、建设、拥有、运营、维护和管理管道燃气设施,并且约定授权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不再将签署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再批准其他企业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经营前述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业务。(3)萧山新奥侵犯了原告有关高压管网的独家特许经营权,并违法建设了萧山区临浦门站。萧山新奥实际系违法建设了萧山区临浦门站。2018年8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杭州市燃气行业发展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备忘录》,认定临浦天然气门站不得办理延期手续。(4)原告因向萧山区临浦门站进行供气而产生损失。原告为保障萧山南部区域的居民用气,先前在萧山区域投资建设了所前、滨江两个门站以及10公里高压管线。虽然萧山新奥违法建设了高压管网设施,也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但从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居民的正常用气,原告同意向萧山新奥的萧山区临浦门站进行供气,却由此导致所前、滨江两个门站以及10公里高压管线资产产生闲置。萧山区临浦门站的开通供气是原告所前、滨江两个门站以及10公里高压管线资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则萧山新奥要求原告对临浦门站进行供气,原告有理由就因萧山区临浦门站建设开通而导致资产损失协商相关补偿问题。2.该等费用的定价合理。原浙江省物价局于2013年12月30日印发了《浙江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于2014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虽然该办法截至2016年2月29日失效,但该办法中所确定的天然气价格制定和调整原则在现有环境下依然适用。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天然气价格政策;(二)补偿合理成本、费用,控制投资回报;(三)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四)反映市场供求,与其他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萧山区临浦门站的供气分流了原先属于所前门站及滨江门站的供气,使得所前、滨江两个门站以及10公里天然气高压管线产生了部分闲置,导致原告的固定资产投资遭到损失。关于因萧山区临浦门站导致原告资产投资损失,经过测算原告协商要求萧山新奥进行合理补偿而调整天然气价格,是符合“补偿合理成本、费用,控制投资回报”的原则。另一方面,原告依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部署,力争降低用气企业成本,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但原告依然需要统筹考虑天然气供应门站、高压管网等固定资产建设和维护投入、人力资源投入、研发投入等各项实际成本,并按照合适的投资收益率确定天然气销售价格。并且经原告初步调查,原告以补偿形式调整对萧山区临浦门站的天然气预结算价格,并未提高终端居民和非居民的用气成本。3.该等费用定性明显不当。原告与萧山新奥签署的《临时供用气协议》中第3条约定:本协议天然气结算价格另行协商确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及相关往来文件中显示,双方仍处于天然气价格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完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原浙江省物价局下发的《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企业用气价格的通知》(浙价资〔2016〕67号)的规定,以及原告与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协议,原告与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就萧山区临浦门站的天然气临时交付点的结算气价调整为2.19元,即原告天然气的成本价格为2.19元/立方米。原告在2017年2月至6月实际向萧山燃气公司收取的天然气价格为2.3071元/立方米,除去成本价格后剩余的费用为0.1171元/立方米,但双方均未对该部分费用的性质予以约定。但就本案中,结合实际背景情况,原告与萧山新奥均未对管输费用进行约定,除去天然气成本价格,剩余费用系原告要求与萧山新奥协商的相关损失补偿费用。被告带着预设立场进行倾向性调查,甚至采取诱导性的方式进行询问,冒然定性为管输费用,明显不当。4.费用调整应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原告向萧山新奥收取的费用主要基于双方《临时供用气协议》的约定,各方也均未约定将其中的部分费用性质确定为天然气管输费用。在隶属于政府定价、或存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原告严格按照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确定费用价格。但在尚未确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之间因相关价款结算、费用等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在尚未确定市内短途管道运输的政府指导价格或政府定价情况下,省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5.省市监局认定原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明显不当。原告虽的确未退还该费用,但却属事出有因,而非拒不退还,原告并非在主观故意上拒不退还此等费用,并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省市监局作出的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存在: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明显不当等问题。因此,原告认为省市监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省市监局作出的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2.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省市监局、省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19〕11号);

3.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9〕659号,证据2、3共同证明杭天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开展复议程序;

4.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5.临时供用气协议,证据4、5共同证明杭天公司向萧山新奥收取的不是管输费用,而是根据协议收取的费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省市监局答辩称,一、我局对案涉价格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笫三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关于印发的通知》(浙委发〔2018〕46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厅字〔2018〕37号)规定,我局对杭天公司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查处的职责。二、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杭天公司有下列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1)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行为的通知》(浙价资〔2016〕164号)规定,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申请开通或改造管道燃气的非居民用户,不得收取与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不相关的流量费、容量费、配套费、开口费、接驳费等名目的各种收费,目前已收取的要全面清理,自发文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在该文件发布后,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杭天公司仍对城区新建、拆改迁新增容量的非居民用户多收取了管道流量费12364519元。(2)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杭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杭价资〔2016〕29号)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灶表后管安装、热水器燃气管安装、地热、地热锅炉气管安装服务费等四项收费制定了价格。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杭天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以暗封管施工费、拆表停用、换表费等项目变相提高燃气服务费(材料费另收)标准收取费用,共计多收燃气服务费1135176元。(3)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降低企业用气成本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859号)规定: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减少供气层级,天然气主干管网可以实现供气的区域,不得以统购统销等名义,增设供气环节,提高供气成本;对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或不需要提供输配服务的加价,要尽快取消。2017年2月14日至6月底(已结算),杭天公司在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和不需要提供输配服务的情况下,按0.1171元/立方的标准向萧山新奥收取管输费686625.45元。2.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我局已依法责令杭天公司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但期限届满后仍有共计2475601.45元未退还,结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杭天公司未退还的违法所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违法收取的管道流量费、燃气服务费,我局考虑到杭天公司积极清退费用,按照违法所得的10%给予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违法收取的管输费,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杭天公司拒绝退还多收的管输费应当从重处罚,我局决定按照违法所得的四倍进行从重处罚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3.案涉行政处罚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我局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9〕199号)后,重新进行了调查,向杭天公司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杭天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于2019年9月20日向杭天公司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浙市监案退字〔2019〕1号),补充责令杭天公司限期清退漏算的多收价款16119元,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19〕11号),并于2019年10月12日邮寄给杭天公司,故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杭天公司诉状中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多收的管输费,杭天公司认为该费用并非管输费,而是萧山新奥因侵犯其特许经营权而支付的损失补偿费。我局认为,杭天公司周云、徐卫的询问笔录、萧山新奥出具的情况说明、购气明细表、结算情况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为管输费且杭天公司已实际收取,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杭天公司对该笔费用的性质与金额均是认可的,只是主张因萧山新奥侵犯其特许经营权,其有权暂时留置该款项,现杭天公司改变了之前陈述,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多收的管道流量费,在行政查处和行政复议过程中,其金额经原浙江省物价局、我局、杭天公司和复议机关多次核对,计算正确。2016年11月2日杭天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尤邦西餐厅收取的流量费8640元系杭天公司提交的扣减清单中载明的内容,其现在主张该费用不存在,相互矛盾。我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9〕199号)后,对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流量费金额重新进行核对,调整少算金额16119元,并非将向杭州市西湖区尤邦西餐厅收取的流量费8640元纳入清退范围。杭天公司有关流量费计算方式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管输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杭天公司认为,截至价格检查之日,杭州市未公布市内短途管道运输费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故其并未违反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我局认为,根据《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规定,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属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降低企业用气成本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859号)作为对外公开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均有约束力,无论当时杭州市对杭天公司管输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已核定,杭天公司在没有提供管输服务的情况下收取管输费都违反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规定。4.关于违法所得金额,杭天公司认为已退还的流量费、燃气服务费不属于违法所得。我局认为,违法所得系指行为人基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违法行为人事后将所获不当利益予以退还,属于整改行为,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得出违法所得仅限于经营者拒绝退还和期满未退还的多收价款的结论,杭天公司主张,多收的价款退还后其不再占有或持有,不应该作为违法所得,其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杭天公司认为,有管道流量费和燃气服务费1772857元未退是因为用户联系不上、用户置之不理、部分户主已销户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对该部分予以没收明显不当。我局认为,根据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杭天公司的主张明显与该规定不符。6.关于因拒退管输费而从重处罚,杭天公司认为,因萧山新奥存在侵犯其特许经营权的事实,且双方有供气费用未完全结算,杭天公司有权暂时留置收取的管输费,给予从重处罚明显不当。我局认为,杭天公司收取的管输费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还,杭天公司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拒绝退还,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予以从重处罚,符合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综上,杭天公司作为重要的公共事业单位,在向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与服务时,理应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我局对其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的浙市监案〔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杭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11月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合计4339596元);

2.2016年12月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合计4667570元);

3.2017年1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合计1141500元);

4.2016年增容费收入台账(合计675423元);

5.2017年增容费收入台账(合计775574+7479=783053元);

6.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流量合同(合计3239417元);

7.陈建询问笔录;

8.程超询问笔录;

9.《检查情况告知书》(浙价检情〔2018〕6号)及送达回证;

10.《杭州市物价局转发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行为的通知》(杭价服〔2016〕151号);

11.《杭天公司2016年11月1日-11月4日流量费收取汇总表》(含尤邦西餐厅8640元);

12.《责令退款通知书》(浙价检退〔2018〕6号)及送达回证;

13.《关于执行情况的报告》;

14.《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19〕1号)及送达回证;

15.《责令退款通知书》(浙市监案退字〔2019〕1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15共同证明经多次核实,确定自2016年11月5日以来杭天公司对城区新建、拆改迁新增容量的非居民用户继续收取管道流量费,合计多收12364519元;

16.情况说明;

17.萧山新奥临浦门站购气明细表;

18.杭天公司开具的发票;

19.杭天公司与萧山新奥的结算情况;

20.周云询问笔录及身份证;

21.徐卫询问笔录及身份证,证据16-21共同证明2017年2月14日至6月底(已结算),杭天公司在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和不需要提供输配服务的情况下,收取管输费686625.45元;

22.《检查(调查)通知书》(浙价检通〔2017〕0099号)送达回证;

23.《立案审批表》;

2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市监案告字〔2019〕2号)及送达回证;

2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6.《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19〕11号),证据22-26共同证明省市监局行政执法、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本院要求,省市监局提供浙政复〔2019〕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证据14的补强证据,提供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作为证据24的补强证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不服省市监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19〕11号),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浙江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浙价检〔2013〕174号)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印发〈浙江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发〔2018〕46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37号)规定,省市监局作为浙江省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的价格违法行为予以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程序方面,省市监局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9〕199号)后,于同年10月11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19〕11号),并于同年10月12日邮寄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要求。省市监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调查并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省市监局认定原告违法收取管道流量费的问题。省市监局经调查,根据《十一月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十二月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一月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2017年增容费收入台账》、银行汇款凭证、《2016.1.1-2017.1.21(流量合同)》《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11月4日流量费收取汇总表》、原浙江省物价局于2017年12月21日对陈建制作的《询问笔录》《转发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行为的通知》(杭价服〔2016〕151号)、《流量费退费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对城区新建、拆改迁新增容量的非居民用户多收取管道流量费12364519元,后退还11621697元,余款742822元未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市监局据此认定原告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未退还款项742822元予以没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2364519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236451.9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关于省市监局认定其违法收取管道流量费金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违法所得指行为人基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违法行为人事后将所获不当利益予以退还,属于整改行为。原告关于违法所得应当按未退还金额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省市监局认定原告违法收取燃气服务费的问题。省市监局经调查,根据《2016年3月1日-2017年11月30日民用户内安装收费情况表》、原浙江省物价局于2017年12月22日对陈建制作的《询问笔录》《关于核定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杭价资〔2016〕29号)、《退费公告》《民用户拆改修退费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以暗封管施工费、拆表停用、换表费等项目向居民用户多收取燃气服务费1135176元,后退还89022元,余款1046154元未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市监局据此认定原告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未退还款项1046154元予以没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135176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13517.6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适用依据正确。关于省市监局认定原告违法收取管输费的问题。省市监局经调查,根据《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临浦门站购气明细表》《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情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浙江省物价局对周云和徐卫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降低企业用气成本的通知》(浙价资〔2016〕172号)等证据,认定原告未提供管输服务却收取管输费68662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告以管输费的名义收取费用,事后以特许经营权被侵犯、原告与下游用气企业之间的供气费用尚未结算等理由提出抗辩,难以成立。即使确实存在特许经营权受侵犯的事实,也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因而不能成为原告未提供管输服务却收取管输费的正当理由。因原告拒不退还该管输费,省市监局据此认定原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未退还款项686625.45予以没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86625.45元四倍的罚款计2746501.8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因原告违法收取管输费且拒不退还该费用事实清楚,符合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且省市监局实际上也对该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因而处罚决定书该部分出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显系笔误。鉴于省市监局已事后通知更正,省政府对此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市监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19〕11号)。二、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省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期限依法延长30日。经审理后,省政府于2020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省政府所作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省政府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浙政复〔2019〕659《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政府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浙政复〔2019〕659《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事实;

3.浙政复〔2019〕65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政府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浙政复〔2019〕65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省市监局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

4.浙政复〔2019〕659《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浙政复〔2019〕659-1、〔2019〕659-2《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原告、省市监局邮寄送达的事实;

5.浙政复〔2019〕65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政府于2020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杭天公司对省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5责令退款通知书的计算金额有异议,16119元不应该认定为原告被多收的价款;对证据16-2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载明的费用为管输费的内容不认可,证据16、17、19是萧山新奥提交的材料,该公司是本案利益相关方,与杭天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即使被采纳,证明力也比较低,询问笔录中预设了立场,进行了诱导性的询问,并没有客观调查清楚整个事实;对证据22-26三性无异议。原告杭天公司对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省市监局、省政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省市监局、省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没有收取管输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被告省市监局提交的证据1-26及补强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省市监局经调查取证及听证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暖、电信领域价格重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773号),原浙江省物价局于2017年12月18日开始对原告杭天公司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018年3月9日,原浙江省物价局作出浙价检改〔2018〕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同年4月3日,原告不服该《责令整改通知书》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5日,原浙江省物价局向原告送达浙价检情〔2018〕6号《检查情况告知书》。同年7月9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8〕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浙江省物价局仅就原告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输费行为作出处理,事实不清;作出浙价检改〔2018〕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前未书面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复议决定撤销浙价检改〔2018〕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原浙江省物价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2018年8月6日,原浙江省物价局重新作出浙价检退〔2018〕6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认定杭天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共计1428009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是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共计1135176元;2017年2月14日至6月底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输费共计686625.45元,以上三项共计16101891.45元。责令杭天公司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限期退还。同年8月7日,原浙江省物价局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同年9月26日,原告向原浙江省物价局提交《关于执行情况的报告》,称根据《责令退款通知书》,应退非居民用户管道流量费14280090元,已退款金额11621697元,原告向部分用户收取的管道燃气预埋改造工程费884162元(台账中误列为管道流量费)、11月1日前收取的管道流量费1047528元属于不在清退期间收取的流量费,另因部分用户未联系上或经原告通知后未前来办理退款手续导致原告未退管道流量费726703元;根据《责令退款通知书》应退还居民燃气服务费1135176元,已完成退款89022元,未全面完成的原因是部分用户未及时知情;因萧山新奥临浦门站侵犯原告特许经营权,原告未退还管输费686625.45元。

2019年3月11日,省市监局作出浙市监案〔2019〕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天公司存在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合计多收12348400元,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合计多收1135176元,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输费,合计多收686625.45元。对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鉴于杭天公司能认真配合检查,及时退款,并积极整改,予以从轻处罚,未退还的726703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12348400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234840元。对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鉴于杭天公司能认真配合检查,及时进行公告退款,并积极进行整改,予以从轻处罚,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046154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1135176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13517.6元。对管输费问题,因杭天公司拒不退还多收价款,予以从重处罚,未退还的多收价款计686625.45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686625.45元四倍的罚款计2746501.8元。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9〕19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省市监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省市监局对原告2017年管道流量费(增容费)收入金额的认定与《2017年增容费收入台账》各项收入合计金额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复议决定撤销浙市监案〔2019〕1号《处罚决定书》,并责令省市监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同年8月15日,原告、省市监局分别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年8月29日,省市监局作出浙市监案告字〔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已查明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因原告向省市监局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9月4日,省市监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2日,省市监局就原告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公开听证。同年9月20日,省市监局向原告送达浙市监案退字〔2019〕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多收16119元。

省市监局经重新调查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对城区新建、拆改迁新增容量的非居民用户多收取管道流量费12364519元,已退还11621697元,未退还742822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以暗封管施工费、拆表停用、换表费等项目多收取燃气服务费1135176元,已退还89022元,未退还1046154元;2017年2月14日6月底,在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和不需要提供输配服务的情况下,按照0.1171元/立方的标准向萧山新奥收取管输费686625.45元(已结算),目前未予退还。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关于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鉴于原告能认真配合检查,及时进行退款,并积极进行整改,予以从轻处罚,对未退还款项742822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12364519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236451.90元。二、关于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鉴于原告能认真配合检查,及时进行公告退款,并积极进行整改,予以从轻处罚,对未退还款项1046154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1135176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13517.60元。三、关于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因原告拒不按照规定退还多收款项,予以从重处罚,对未退还款项计686625.45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686625.45元四倍的罚款计2746501.80元。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合计2475601.45元,罚款合计4096471.30元,限原告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缴。同年10月12日,省市监局向原告邮寄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省市监局作出的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省政府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省市监局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省政府发出《更正通知书》,告知原告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因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拒不按照规定退还多收价款,予以从重处罚,未退还的多收价款计686625.45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686625.45四倍的罚款计2746501.8元”存在笔误,更正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因杭天公司拒不按照规定退还多收价款,予以从重处罚,未退还的多收价款计686625.45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686625.45四倍的罚款计2746501.8元”。省政府在办理延期手续后,于2020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9〕6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市监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浙市监案〔2019〕11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浙江省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10月19日起,原浙江省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划入新组建的省市监局。

本院认为,一、关于省市监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据此,省市监局作为浙江省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杭天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

(一)关于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管道流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发改价监〔2014〕122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规定:“对《价格法》、《价格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杭州市物价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杭价服〔2016〕151号《转发浙价资〔2016〕164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行为的通知〉》。根据浙价资〔2016〕164号文件规定,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申请开通或改造管道燃气的非居民用户,不得收取与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不相关的流量费、容量费、配套费、开口费、接驳费等名目的各种收费,目前已收取的要全面清理,自发文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省市监局经调查,根据《2016年十一月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2016年十二月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2017年一月份公建用户发展月报表》,2016年、2017年《增容费收入台账》,银行汇款凭证,《2016.1.1-2017.1.21(流量合同)》,《2016年11月1日-4日流量费收取汇总表》,陈建询问笔录,程超询问笔录,杭天公司《关于执行〈责令退款退通知书〉情况的报告》等证据材料,查明杭天公司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对城区新建、拆改迁新增容量的非居民用户多收取管道流量费12364519元,实际已清退流量费11621697元,未退流量费金额计742822元,认定该行为违反浙价资〔2016〕164号文件规定,构成变相提高标准收取费用的价格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杭天公司主张实际收到杭州市物价局杭价服〔2016〕164号文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故该月1日至4日收取的流量费应予扣除,省市监局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11月4日流量收取费收取汇总表》,在原计算金额中扣除汇总表所列558990元。后省市监局在重作时发现汇总表中涉及尤邦西餐厅的8640元不在检查取证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存在错误,故在原认定金额基础上增加该部分金额,并无不当。

被诉处罚决定考虑杭天公司能认真配合检查,及时进行退款,并积极整改的因素,对杭天公司予以从轻处罚,未退还的742822元多收价款予以没收,处违法所得12364519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236451.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量罚适当。违法所得指行为人基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将多收价款予以退还并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原告关于已退还费用不应计入违法所得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对未退还的多收价款予以没收,符合《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关于没收客观无法退还的费用属明显不当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变相提高标准收取燃气服务费。

杭价资〔2016〕29号《杭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灶表后管安装、热水器燃气管安装、地热、地热锅炉气管安装服务费等四项收费制定了价格。省市监局经调查,查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杭天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以暗封管施工费、拆表停用、换表费等项目变相提高燃气服务费标准收取费用,共计多收燃气服务费1135176元。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变相提高标准收取费用的价格违法行为,考虑到杭天公司能够认真配合检查,及时公告退款,并积极进行整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未退还的多收1046154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1135176元百分之十的罚款计113517.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关于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收取管输费。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被诉处罚决定根据《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临浦门站购气明细表》《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情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周云询问笔录,徐卫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杭天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至6月底未提供管输服务却收取管输费68662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市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杭天公司已收取的686625.45元属于管输费,其中《结算情况》上记载杭天公司收取管输费的具体金额,杭天公司亦在该《结算情况》上盖章确认。杭天公司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询问笔录带有明显误导倾向,该费用系其特许经营权被侵犯而收取的补偿费并非管输费,收费具有合理性等诉讼理由难以成立。原告如认为其特许经营权被侵犯,应当依法另行主张,而不能成为未提供管输服务却收取管输费的正当理由。根据《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辖区内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政府定价项目。杭天公司未提供管输服务却收取管输费的行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的价格违法行为。因杭天公司拒不按照规定退还多收价款,被诉处罚决定对杭天公司予以从重处罚,未退还的多收价款计686625.45元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686625.45元四倍的罚款计2746501.8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省市监局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浙政复〔2019〕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调查并向杭天公司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杭天公司申请听证,省市监局依法组织听证,扣除听证期间,省市监局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实体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珍珠

人民陪审员  谌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艺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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