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

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5333号
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超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1、铣刨机损失的确定问题。2、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铣刨机的灭失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比例。 对于案涉铣刨机的价值,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本院参照案涉机器购买价格、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220万元。 对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本案中,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虽辩称其进行的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无需申请办理安全保护手续,也无需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到场监护。结合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对于案涉路段的施工内容,本院对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在开工前其应向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了解燃气燃气管道的分布情况,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在施工前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但被告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仅自行进行调查并绘制了综合管线位置图及标注了管线深度,其中体现的作业深度明显大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所建议的深度,故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函(2012)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关事项的批复》及《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系案涉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拥有、运营单位。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规定,“埋设在机动车道下时,不得小于0.9m”“注: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本案中,对于案涉燃气管道(φ325*7螺焊管),该处在燃气管道紧贴D800雨水管管涵顶面敷设后,燃气管道管顶之路面垂直距离0.2米,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自来燃气管道铺设施工经竣工验收并符合有关规范,但对于此处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也应对本案承担赔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设备租用合同,向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提供铣刨机及专业操作员,进行路面铣刨。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操作铣刨机铣刨路面时,在工作时未能注意安全操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自身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88万元,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6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九堡区域27条段道路、排水、保洁一体化综合养护服务项目。2017年5月,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就上述项目中第二批道路集中养护修缮塘工局路(杭海路-之江东路)制作《施工方案》,该方案载明:由于养护为道路修缮,而道路中综合管线较多如电力、燃气、自来水等,我养护施工方在进场养护施工前先对施工范围内的综合管线进行调查,并绘制了综合管线位置图及标注了管线深度;养护施工流程为施工准备-围挡安装-设置警示标志-沥青铣刨-沥青浇筑-恢复标志、标线-围挡拆除-恢复正常通行;沥青路面铣刨流程为原沥青路面的铣刨、挖除-清洁-查看病害-基层铣刨-碾压;铣刨、挖除原则为严格按照《CJJ36-2008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养护施工。养护施工前先根据养护施工图图纸确定养护施工范围,在实地的放出铣刨线样,再根据需铣刨工程数量确定铣刨机数量,在需铣刨路段的一端按顺序进行铣刨;养护施工方法为养护施工段封闭后,铣刨机开展作业,铣刨深度刚好与基层与原路面油层界面略低,铣刨出的路面底板应平整无坑疤现象,等等。 2017年5月8日,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名称为维特根W1900型铣刨机;使用地点为本区塘工局路进行道路沥青铣刨施工;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5月23日;租金总额为12000元/台;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操作与维护,甲方派出随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服从乙方管理,遵守乙方各项规章制度。次日,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铣刨机交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作业,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铣刨机碰到掩埋在地下的燃气管道发生火灾,最终导致机器毁损并报废。 2017年5月11日,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对案涉施工区域进行养护作业管线交底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确定部分区域施工内容为铣刨、加铺沥青粘层+5cm细粒式沥青砼;部分区域拆除15cm沥青砼+挖除30cm水稳层;新建30cm黑碎+乳化沥青透层+10cm中粒式沥青砼+乳化沥青粘层+5cm细粒式沥青砼。 2017年5月14日,杭州市城乡建设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512”燃气抢修点原已建管道保护方案情况说明》,载明:案涉事故位于《杭州市沿江大道(运河东路-车站南路)燃气工程》中桩号K1+165.735处,即现状之江路(原路名沿江大道)和塘工局路(原路名车站南路)路口;该处2012年施工时,燃气管道(φ325*7螺焊管)从上方翻越雨水管(D800),长约3米,在燃气管道紧贴D800雨水管管涵顶面敷设后,燃气管道管顶之路面垂直距离0.2米;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6.3.4条“埋设在机动车道下时,不得小于0.9米,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该处燃气管道埋深不足,燃气管道采用现浇C25钢筋混凝土倒U字形方包保护的安全防护措施;该“512”燃气抢修段原已建管道现浇C25钢筋混凝土倒U字形方包保护措施,经核算满足城-a级汽车荷载正常使用要求,同时也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规范要求。 2017年11月13日,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维特根W1900铣刨机是一款专业铣刨沥青路面的设备,适用于沥青混凝土、水泥碎石稳定土,薄层水泥等路面材料的铣刨。由于此维特根W1900铣刨机发动机功率机身重量较轻的原因,通常建议在用此W1900铣刨机铣刨水泥混凝土时铣刨深度不超过3cm。 另查明,案涉维特根W1900型铣刨机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购买金额为250万元。案涉杭州市沿江大道(运河东路-车站南路)中压燃气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竣工验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函(2012)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收回对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并将其授予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授权市城管委代表市政府与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向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012年6月27日,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与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业务范围为投资、建设、拥有、运营、维护和管理管道燃气设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铣刨机合格证及发票、安装发票,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通知、中标通知书、《施工方案》说明、管道方包示意图、交底记录,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函(2012)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关事项的批复》、《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验收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关于“512”燃气抢修点原已建管道保护方案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一、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360元,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0元,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涛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