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22民初2911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124129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36484585U。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0号煤气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77943T。
法定代表人:芦俊。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85.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14层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70975487X。
负责人:***强。
申请人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应申请人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2018年7月4日作出的(2018)浙0122民初29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52×××85)内的银行存款115万元进行了冻结。现申请人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山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52×××85)内的银行存款115万元予以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