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铭电气有限公司

天铭电气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910号
原告:天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有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天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电气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铭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铭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2428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11.2
十五局城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天铭电气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十五局城建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柜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R15GWZ-吉安西站-20190428;
三、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配电柜等;以实际结算为准;
四、货款的结算:
1、产品货款的结算:甲乙双方对账无误后,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根据业主计价款拨付情况支付该次货款:(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留至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该质保金);
2、货款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3、付款结算时,乙方必须持有相关甲、乙双方约定的对账单据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五、结算过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记载“一、双方确认:2019年4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购买配电柜等电力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累计为4802428元,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增值税发票已全额开具。甲方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和2019年11月28日以及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乙方货款200万元、30万元和150万元,现甲方尚欠余款1002428元。二、甲方承诺所欠余款份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22年元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下方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被告未按该《还款协议》履行;
六、开具发票情况:原告已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电柜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欠款明细及还款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铭电气公司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的《配电柜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原告凭送货单、《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0024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为合理。本院酌定以10024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铭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24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2428元本金,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铭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11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竹青
书 记 员  齐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