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537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535251733。
法定代表人:陈有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恒丰花园2-3-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821D909。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
被告: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片E-03-3地块(水东红星村)新力钰珑湾售楼二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RL5B3A。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金环路300号新力大厦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932100。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总经理。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新悦力创公司)、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新力置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58003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新力置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因需与原告签订吉安新力帝泊湾项目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技术及质量要求等做了明确约定(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承建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对工程结算造价予以了确认。经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9860010元,已付工程款6902007元,尚欠工程款2958003元。该款本应在结算后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因原告查询到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拥有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其公司与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可能存在混同。为此,原告要求追加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新力置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系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系被告新力置地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甲方)签订《吉安市新力帝泊湾项目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高压线路迁移拆改工程;10WV户外电缆进线线路工程;高、低压配电柜电缆出线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住宅和住宅底商户表及水泵房计量;满足政府对充电桩供电设施的建设要求等总承包交钥匙工程。暂定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20年4月30日,竣工时间2020年11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9860010元;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70%,乙方必须当月二十五日向甲方书面报送《本月完成工作月报》和《下月施工计划》,经甲方审核认可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如不按时按要求报送,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本期进度款或支付时间顺延;本工程整体保修为2年,且须在甲方交付小业主前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正式用电通电、移交,本工程质保期从验收、正式用电通电并办理供电局/物业移交手续后开始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6月左右,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98600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02007元,质保金493000.5元,余款2465002.5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盖章,原告自认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安市新力帝泊湾项目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986001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9020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5800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93000.5元,原告自认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8003元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65002.5元(2958003元-493000.5元)。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新力置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赣州新悦力创公司的财产,故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应对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力置地公司并非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力置地公司对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465002.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人民陪审员 俞 珑
人民陪审员 彭礼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