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石大宏益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1民初2194号
原告: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光伏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73169265K。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海,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石大宏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规划德州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89499090J。
法定代表人:于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常东,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石大宏益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第三人:淄博宏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柳泉路***号晨报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东营石大宏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宏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淄博宏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宏益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审查,淄博宏益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天丰公司申请对涉案2014年装置检修、零星、技改项目中的土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祥鉴定字(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军、任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常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东营宏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其余庭审,第三人淄博宏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253.45元、利息107524.21元,共计675777.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以568253.4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014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承包了被告的1万吨/年乙腈装置建筑工程和2014年装置检修、零修、技改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施了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竣工结算审核,涉案2项工程总价款为2828139.78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253.4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未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宏益公司辩称,由于第二份土建工程合同合同款没有经过审计,这个总价款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淄博宏益公司述称,一、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主体和所述事实没有争议,经第三人参与被告运营的人员落实,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过项目施工业务;二、原告起诉的标的额需要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合法,因为根据第三人了解,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第二期工程没有进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所以原告依据单方制作的工程费用主张权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还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些问题请审判庭依法审查;三、据第三人了解,被告已经基本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财务人员了解、落实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不到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却主张了高达56.82万元,请审判庭依法落实原告收到的每笔款项;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第三人根据与被告了解的情况依法进行书面答辩,不再参与庭审活动,并盼望审判庭予以考虑。
原告天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设计图纸18张、工程签证单2份、《工程(预)结算书》1份、《报告书》1份、施工图纸28张、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东营宏益公司、第三人淄博宏益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2014年装置检修、零星、技改项目中的土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鲁祥鉴定字(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被告东营宏益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天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宏益厂区的2014年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和内容为2014年装置检修、零修、技改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不含门窗、屋面防水);工程总工期为58天,自2014年7月25日开工至2014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支付达到已完工程预算金额的7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办完交工验收,竣工结算审计,预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款项在双方对账完成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一年,预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注:新房与旧房连接处出现裂缝不属于质量问题);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违约金每天为合同价款的3‰计算。上述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2014年装置检修、零星、技改项目中的土建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祥鉴定字(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不含社会保障费、安全施工费的工程造价为459966.04元;2、安全施工费9125.79元,东建发(2006)39号规定该项费用竣工结算时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现合同无约定;3、社会保障费11472.32元,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1)1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的通知,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按省政府鲁政发(1995)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规定,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交纳,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现无法确定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是否缴纳该项费用;4、材料超长运距费用、文明施工费,现无签证,无法确定其费用。因此次鉴定,天丰公司向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1000元。
2010年4月26日,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营宏益公司委托的1万吨/年乙腈装置建筑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2279886.33元,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东营宏益公司,施工单位为天丰公司,被告东营宏益公司尚欠原告天丰公司该项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500564.15元(2014年装置检修、零星、技改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价款480564.15元+1万吨/年乙腈装置建筑工程剩余价款20000元)、鉴定费21000元,以上共计521564.15元;以50056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的第二天)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宏益公司将2014年装置检修、零星、技改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1万吨/年乙腈装置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天丰公司,原告按约定施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共计500564.15元,本院认为,根据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鲁祥鉴定字(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安全施工费9125.79元,东建发(2006)39号规定该项费用竣工结算时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该部分安全施工费在双方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3项确认的社会保障费11472.32元,被告并未提交其已缴纳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视为未缴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91438.36元(459966.04元+11472.32元+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支付达到已完工程预算金额的7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办完交工验收,竣工结算审计,预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款项在双方对账完成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一年,预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该项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审计,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1万吨/年乙腈装置建筑工程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自2017年12月4日一并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东营宏益公司及第三人淄博宏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石大宏益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1438.36元、鉴定费21000元及利息(以491438.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5279元,由原告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76元,被告东营石大宏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保全申请费3970元,由原告东营市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60元,被告东营石大宏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