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新村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元豹,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双源路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8号海投大厦1108室。
法定代表人:蔡丽平,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图,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双源路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陈建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源公司与陈建图共同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2778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广汇公司从监理单位处提取的《基层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莆田市衡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路面砼芯样试验报告》、《砼抗折强度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广汇公司与双源公司。根据上述材料可知,双源公司系案涉的“莆田市迎宾大道辅助匝道整治提升工程”的施工单位,使用水泥混凝土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并聘请和委托莆田市衡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材料进行检测。因此,双源公司工程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均由广汇公司提供,本案《供应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受益方均为双源公司。
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陈建图未到庭的情况下,其答辩状是否为陈建图本人所出具未经核实,但原审从一份凭空而来的答辩状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够严谨。即使该答辩状为陈建图本人所出具,但答辩状上所提到的欠款与双源公司无关一事明显与此前出具给广汇公司的欠条上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有重大冲突,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答辩状的内容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本案混凝土实际履行地点和合同受益方为双源公司,合同由陈建图代表签订。双源公司虽一直主张其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必然需要混凝土,既然双源公司主张其并未向广汇公司购买混凝土,那么其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案涉工程时所需的混凝土的来源,原审法院也应当查明这一基本事实。虽然《供应合同》因缺少双源公司的盖章而被认定主体为陈建图与广汇公司,但陈建图并非莆田市迎宾大道辅助匝道整治提升工程中标施工人,故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向陈建图履行,而广汇公司将混凝土供应并使用在案涉工程道路上,应当认定双源公司使用了广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另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源公司仍然负有付款义务。
双源公司、陈建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广汇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具体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双源公司是否为案涉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二是双源公司是否因实际使用混凝土而与广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双源公司是否为案涉供应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中应明确买卖双方主体,本案中,双源公司并未作为买方签订合同,其不应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首先,案涉供应合同中需方虽为双源公司,但双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合同中称为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建图并未出具双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权代理的文件,亦没有证据表明广汇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建图具有代理权,因此,从该供应合同不能认定双源公司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其次,从广汇公司提交的陈建图欠条、对账单等其他书证来看,双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而只有陈建图个人签名,不能证明买受人为双源公司。第三,广汇公司主张其系向双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双源公司并未以公司名义向广汇公司支付货款,亦未与广汇公司签订任何对账单或欠款单,并无证据证明以双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双方合同。因此,在该合同未有双源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双源公司与陈建图均表示系陈建图个人与广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人为陈建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双源公司是否因实际使用混凝土而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的问题。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指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卖方将货物交予买方,由买方支付货款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广汇公司主张其将混凝土交予双源公司使用,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广汇公司所称其将混凝土事实上卖给双源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广汇公司与陈建图签订案涉供应合同,因此其混凝土的交付行为系履行其与陈建图之间的合同,并不是直接将混凝土卖予双源公司。广汇公司与陈建图之间的对账单及陈建图所出具的欠条进一步说明广汇公司系将混凝土卖给陈建图。其次,双源公司使用广汇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不能说明双源公司与广汇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案涉《供应合同》,可知广汇公司与陈建图之间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由陈建图向广汇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供应到双源公司施工地,可见双源公司并不直接向广汇公司购买混凝土,而是与陈建图之间存在另外供应合同关系。第三,双源公司作为混凝土的最终使用方,其必然要对混凝土的质量等进行检测,亦不能说明其直接向广汇公司购买案涉混凝土。如前所述,陈建图通过向广汇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供应给双源公司,此时双源公司作为使用方应当对相应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不能证明其直接向广汇公司购买使用。另,双源公司未向广汇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亦未签订有关对账及收货等凭证,其并不存在与广汇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广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