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3871号之一
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国贸中心A栋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54395。
法定代表人:高少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山,公司律师。
被告: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泰地海西中心B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59905676。
法定代表人:叶超。
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