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1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泰地海西中心B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59905676。
法定代表人:叶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弘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70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城弘公司(原名:福建省双源路港园林有限公司)与***签订《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项目区内部合作协议书》,将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项目区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安全、保工期,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方式为按到账工程款的3%上缴管理费给城弘公司,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17563515元。因业主征迁工作未到位,该工程已拖延五年还未完工,给***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城弘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拨付工程款853624元,2021年8月20日城弘公司根据***的请款汇至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区周荣宗建材经营部296546元,还剩557078元未支付,按照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账的情况下,城弘公司经核对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拨付。但城弘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
城弘公司无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7日,城弘公司[甲方,曾用名:福建省双源路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与***(乙方)签订《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项目区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其承接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项目区施工与乙方实行项目内部合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甲方同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保质保量保安全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合同总造价金额为17563515元(中标价)。3.1甲方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的承包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实行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甲方负责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4.1乙方应按到帐工程款的3﹪上缴管理费给甲方,上缴时间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取。4.4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应提前两天进行书面申请,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账的情况下,甲方经核对无异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拨付。双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和蔡丽平私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
协议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征迁工作未到位,该工程至今未完工。2021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城弘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3624元(备注荔水投-江东项目区工程款)。之后,城弘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拨付工程款853624元。之后,根据***的请款,城弘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区周荣宗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96546元,余款557078元经***催讨,城弘公司至今未付,致讼。
2022年1月4日,***诉至本院后,因城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项目区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借方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弘公司原名双源公司,***与双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虽因建设单位征迁工作未到位至今未完工,但城弘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已构成违约,经查,城弘公司收到进度款为853624元,***自认城弘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材料款为296546元,余款为557078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应扣除管理费3﹪即2561元(853624元×3﹪),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为554517元,故***请求请求城弘公司支付工程款554517元及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城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54517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371元,由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28元,***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阳
人民陪审员 龚开发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静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