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福,福建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泰地海西中心B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叶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龙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弘公司”)、原审第三人吴龙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与城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经吴龙文中介于2019年4月26日到城弘公司上班,地点为东南燕都产业园工地,工资由吴龙文与何晓东结算后再转账支付给***。2019年5月25日,***搬动力箱压伤左手中指,在场工友和带班人员告知***自行包扎。后***疼痛加重,同月27日去海沧法院急诊,诊断为伤指开放性骨折。2019年7月23日因伤指麻木、肿痛,***再次去海沧法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中指神经损伤(神经瘤)、左中指指骨骨折(陈旧性),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手术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十级。2019年8月***与吴龙文讨论工伤处理事宜无果,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城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赔偿,但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被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年龄退休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对于进城务工农民工、未享受城镇社保的离退休人员到用人单位工作,应享受工伤待遇,***系未享受城镇社保的离退休人员,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认为,其与城弘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该劳动关系存在,这一诉讼请求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为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的起诉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城弘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2.城弘公司向***支付治疗费6584元,住院伙食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城弘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4.城弘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城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城弘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为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主张与城弘公司的纠纷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就纠纷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城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城弘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情形,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应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并未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纪 赐 进
审 判 员 庄 伟 平
审 判 员 陈 丽 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艳
代书记员 朱强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