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5民初259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泰地海西中心B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59905676。
法定代表人:叶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闽榆,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弘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城弘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2.城弘公司向***支付治疗费6584元,住院伙食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城弘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4.城弘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中介于2019年4月6日到城弘公司上班,实际工作地点为东南燕都产业园工地,工资由***与何晓东结算后再转账给***。2019年5月25日上午工作期间,***搬动力柜被压伤左手中指,受伤现场有在一起施工的工友和带班人员,即告知***手指压伤,并自行包扎。5月26日晚***疼痛加重,于5月27日去海沧医院急诊,检查发现伤指开放性骨折,当日与***联系并告知情况。一个月后,***伤指麻木、肿痛,于2019年7月23日再次去海沧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1)左中指神经损伤(神经瘤)、(2)左中指指骨骨折(陈旧性),2019年8月5日进行手术治疗。2019年8月19日,***与***讨论工伤处理事宜,***表示需找城弘公司有关人员或何晓东才能解决。2019年9月17日,***带***到城弘公司,城弘公司安全员和水电施工员表示无权处理,***提出要找经理讨论,两人均表示不知经理去向。***与***只好先行离开城弘公司。***与城弘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享受城镇社保的离退休人员到用人单位工作,应享受工伤待遇,***系未享受城镇社保的离退休人员,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与城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城弘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为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主张与城弘公司的纠纷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就纠纷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思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玲玲
代书记员 蒋书砚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