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3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被上诉人聘用的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就该车辆使用、保养、事故赔偿等相关的事宜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被上诉人认为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的行为需单独授权,但**伟及被上诉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放弃索赔确认书》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存在矛盾,一方面认定**伟“非车辆被保险人”,其签署的《放弃索赔确认书》无效;另一方面又认定***请来“帮忙”的驾驶员***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认定事实不清。如***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签署的《放弃索赔确认书》系对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合法有效;如***不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那么***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行为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的约定,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中森公司辩称,一、驾驶员***作为被上诉人聘用的司机,其在聚会饮酒后有权委托他人代为驾驶,该情形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二、车辆驾驶员***行使的权利应当在驾驶上,对于维修、理赔均需要得到公司的授权。三、车辆驾驶员***因为重大过错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配合保险公司调查,并不代表有权决定具体涉及金钱的事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中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合保险公司向中森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人民币719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中森公司就公司所有的闽A××号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2320元,联合保险公司向中森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系中森公司雇佣为被保险车辆闽A××号车的驾驶员,2016年10月17日03时许,***驾驶公司车辆出去聚餐喝酒,喝酒之后***将车辆交由***代为驾驶,驾驶员***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仓山消防保障大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驾驶员***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确认放弃本案损失的索赔。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4S店福建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总计修理费赊销账单为71930.58元,中森公司现已实际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2985元。联合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森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驾驶员***是中森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伟请来临时帮忙驾驶车辆,但其持有驾驶证,拥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未违反法律规定,中森公司对此也无异议,现中森公司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出险属于保险范围,因此,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因中森公司只实际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2985元,一审法院认定中森公司实际损失为42985元,但应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已向中森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对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确认放弃本案损失的索赔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只是中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车辆的被保险人,其个人作出的《放弃索赔确认书》未得到中森公司授权,因此对中森公司无效,中森公司未放弃赔偿权。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本起事故存在驾驶员顶包的行为,已涉嫌保险诈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中森公司车辆损失37985元;二、驳回中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元,由中森公司负担349元、联合保险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中森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签署的《放弃索赔确认书》是否对中森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案涉保单可知被保险人系被上诉人中森公司,而***作为中森公司雇佣的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于保险车辆的保管及使用系其职权范围,其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取得了中森公司的授权。本案中,***在深夜饮酒后无法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临时委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案外人***代其驾驶保险车辆,**伟虽不是案涉被保险人,但因该委托行为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对保险车辆的驾驶应视为得到了被保险人中森公司的允许,故上诉人关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车辆驾驶员,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职权范围并不包含代被上诉人作出放弃向上诉人索赔的意思表示,虽然其配合保险公司完成对于案涉保险事故的调查,但其作为事故的亲历者,配合调查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取得了代被上诉人处理赔偿事宜的授权,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的行为系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这一事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上诉人关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放弃索赔以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于***签署的《放弃索赔确认书》对中森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