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2民初7197号
原告: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人民币719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就公司所有的闽A×××××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2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0月17日03时许,驾驶员***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仓山消防保障大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驾驶员***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4S店福建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总计修理费用为71930.58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当予以理赔。现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被保险车辆闽A×××××号车的专职驾驶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首先,根据答辩人前期调查,案外人***系被保险车辆闽A×××××号车的专职驾驶员,其在事故当晚非上班时间,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即被保险车辆)出去聚餐喝酒,喝酒之后交由同样饮酒的朋友代为驾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确认放弃本案损失的索赔,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二、本起事故存在驾驶员顶包的行为,已涉嫌保险诈骗,1、事故发生后,该车专职驾驶员****保险,答辩人即刻派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发现诸多疑点。进一步调查了解,本案是一起明显的酒驾顶包案件,事故快处单上记载的驾驶员***实为***叫来顶替的驾驶员,真实驾驶员另有其人。因本案涉及酒驾顶包企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找***、***沟通、释法,该人人恐因本案涉嫌的保险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遂与原告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原告福州市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安排***到答辩人处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确认自愿放弃保单号为0116350121000360000157于2016年10月18日03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全部权益,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2、答辩人基于***主动承认其朋友酒驾并让****包进而放弃索赔的行为,及经过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工作人员的沟通,足以让答辩人相信***是在被保险人授权下放弃标的车损失的索赔,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其顶包行为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作为起放弃索赔的损失补偿支付给法定代表人***5000元,最终根据***的要求支付至原告财务***银行账户。作为保险标的车的专职驾驶员,也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下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是符合常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3、根据1998年4月9日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有涉嫌顶包嫌疑,已涉嫌“保险诈骗”保险人保留追究相关当事人的顶包涉嫌保险诈骗相关责任的权利。
三、案外人***下班后私自开车出去聚餐喝酒,非履行职务行为,且擅自将标的车交由喝酒后的其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叫来***顶替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发生时***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理应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基于驾驶员的顶包行为对答辩人做出放弃索赔标的车损失的全部权益的承诺自然成立。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下班时间擅自允许他人驾驶标的车,该驾驶员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根据答辩人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八条第8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五、交警部门依照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程序不正确,交警部门依据报案人的陈述作出事故认定,此外没有任何调查取证(比如调取监控视频等以确认真实的驾驶员),对于事故存在的疑点交警部门没有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告就公司所有的闽A×××××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2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系被告雇佣为被保险车辆闽A×××××号车的驾驶员,2016年10月17日03时许,***驾驶公司车辆出去聚餐喝酒,喝酒之后***将车辆交由***代为驾驶,驾驶员***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仓山消防保障大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驾驶员***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确认放弃本案损失的索赔。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4S店福建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总计修理费赊销账单为71930.58元,原告现已实际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29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虽然驾驶员***是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请来临时帮忙驾驶车辆,但其持有驾驶证,拥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也无异议,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出险属于保险范围,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因原告只实际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2985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损失为42985元,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对被告提出***在事故发生后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确认放弃本案损失的索赔抗辩,本院认为***只是原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车辆的被保险人,其个人作出的《放弃索赔确认书》未得到原告授权,因此对原告无效,原告未放弃赔偿权。对被告提出本起事故存在驾驶员顶包的行为,已涉嫌保险诈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福州中森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7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