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405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黑龙江航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古香街********。
法定代表人:荆本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航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航顺公司给付拖欠2018年5月、6月工资12,150.00元,诉讼费由航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到航顺公司承建的兴安区滨河南小区D5、D6、D7号楼从事木工工作,6月中旬离开工地。航顺公司拖欠2018年5月、6月工资12,150.00元未支付,***于2018年11月26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在开庭时未到,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决定书,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现***要求法院判决航顺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会员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本案中,***申请仲裁后,在开庭过程时,未按时到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系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即***放弃了要求仲裁处理的程序,且该决定书不属上述规定中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法律文书。现***起诉要求航顺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