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4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良,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航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古香街********。
法定代表人:荆本学,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黑龙江航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韩建良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航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顺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5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良上诉请求:撤销(2019)黑0405民初1157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工资1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受理驳回应向上诉人释明到仲裁立案或责令仲裁立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韩建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航顺建筑公司支付拖欠韩建良的2018年5、6月工资12,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建良于2018年11月26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韩建良在开庭时未到,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决定书,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会员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本案中,韩建良申请仲裁后,在开庭过程时,未按时到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系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即韩建良放弃了要求仲裁处理的程序,且该决定书不属上述规定中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法律文书。现韩建良起诉要求航顺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建良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建良与被上诉人航顺建筑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018年12月21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8)第1256号决定书,因上诉人韩建良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视为上诉人韩建良撤回仲裁申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者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是视为上诉人韩建良撤回仲裁申请,上诉人韩建良不能依据鹤劳人仲字(2018)第1256号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上诉人韩建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培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