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6民初157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芳芳,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韦路125号5栋。
法定代表人:崔万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小飞,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张绪有,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与被告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李小飞、张绪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7月28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云龙公司、李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份到被告所承包的新安西路道路改建工程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为9000元,该工程是由云龙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故工资一直由云龙建设发放,原告一直在工作岗位直至2021年1月31日,而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工资,后原告多次向分包人李小飞催要,都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找到项目经理张绪有,张绪有向原告出具证明云龙建设欠付其工资的证明。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权益,现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绪有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属实。因为***是在2018年开始在来工地施工,2019年工资都付清了。2020年工资只支付了14000元。***跟云龙公司和李小飞讨要,李小飞一直承诺马上付款,但没付款。***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是给李小飞打工的,***要求出具一份欠条。
云龙公司、李小飞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张绪有提交《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西路改造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云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云龙公司承包新安西路改造项目,李小飞为云龙公司的责任人。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
庭审过程中,***称其系李小飞招来的员工。张绪有称,2018年李小飞让其前往工地帮忙管理,包含负责制定现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花名册。
张绪有、***各提交微信群截图一份,微信群名称为“新安西路现场管理群”,***、李小飞、张绪有都为该微信群成员。张绪有应一群成员要求,在群里发布新安西路工资表。赵海亮和另两名群成员在群里发布催要工资的信息。
***提交张绪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的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新安西路工资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欠款人:云龙建设集团公司,经办人:张绪有。
庭审过程中张绪有称,因为工资超过5000元要交税,故花名册上***的月工资为5000元,5000元之外的另一部分工资制作到***的妻子李俊芬名下。庭后***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李俊芬系夫妻关系。***提交与李小飞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内容是***按照李小飞要求,发***夫妻二人的身份证照片。
庭审过程中张绪有另称,云龙公司承诺每月先发给工作人员2000元生活费,故每月每人发到手的工资是2000元。***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9年4月15日、6月6日、8月27日,云龙公司各向其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16日,马鞍山宝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0000元;以上系已经结清的2019年工资的一部分。庭审过程中,***称马鞍山宝龙建筑有限公司也属于云龙公司,两家公司其实为一家公司,所以有时***的工资也由马鞍山劳务公司支付。
***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月23日云龙公司向其转账4000元;2020年8月13日马鞍山宝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0000元;以上发放的是2020年工资,该年工资已发放14000元。
庭后张绪有提交一份有李小飞签名的云龙公司新安西路项目2020年1月至12月的花名册,上面有***和李俊芬的名单。显示***工资合计46000元,李俊芬工资合计48000元。
另提交一份没有李小飞签名的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发放表,显示***月工资5000元,已发放工资14000元,未发放46000元;李俊芬月工资4000元已发放0元,未发放4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被告云龙公司系新安西路改造项目承包方,被告李小飞系现场负责人,被告张绪有系辅助李小飞的管理人员。原告***实际从事涉案项目后,结合被告张绪有提交的由被告李小飞签字的云龙公司新安西路项目工资表及被告张绪有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云龙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原告***的未发放工资标准与工资总额,与被告张绪有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云龙公司发放工资款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述,被告云龙公司将新安西路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李小飞,被告张绪有跟被告李小飞是合伙关系,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飞、被告张绪有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龙公司、李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匡鹿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璐
书 记 员 蔡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