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6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芳芳,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韦路125号5栋。
法定代表人:崔万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小飞,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张绪有,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与被告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李小飞、张绪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芳芳、被告张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被告李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份到被告所承包的新安西路道路改建工程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为8700元,该工程是由云龙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工资一直由云龙建设发放,原告一直在工作岗位直至2021年2月,而被告仅在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19年全年工资。后原告多次向分包人李小飞催要的工资,都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找到项目经理张绪有,张绪有向原告出具证明云龙建设欠付其工资的证明。
张绪有辩称,**是在2018年由李小飞招录来工地工干活的。我是负责现场管理,每次工资发放都是由李小飞签字,云龙公司付款,被告制作工资表后,发给云龙公司的会计,由云龙公司的会计找李小飞签字。
云龙公司、李小飞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张绪有提交《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西路改造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云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云龙公司承包新安西路改造项目,李小飞为云龙公司的责任人。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
庭审过程中,张绪有称,**系李小飞招来的员工;2018年李小飞让张绪有前往工地帮忙管理,包含负责制定现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花名册。
张绪有、**各提交微信群截图一份,微信群名称为“新安西路现场管理群”,**、李小飞、张绪有都为该微信群成员。张绪有应一群成员要求,在群里发布新安西路工资表。赵海亮和另两名群成员在群里发布催要工资的信息。
**提交张绪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日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新安西路工资壹拾万玖仟肆佰元整(109400元)。欠款人:云龙建设集团公司,经办人:张绪有。
庭审过程中张绪有称,因为工资超过5000元要交税,故花名册上**的月工资为5000元,5000元之外的另一部分工资制作到**的妻子柳仁花名下。庭后**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柳仁花系夫妻关系。张绪有称因**经常加班,李小飞承诺多支付给其5000元工资。
庭审过程中张绪有另称,云龙公司承诺每月先发给工作人员2000元生活费,故每月每人发到手的工资是2000元。**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9年6月6日,云龙公司向其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16日,马鞍山宝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3日云龙公司向其转账44000元;以上系已经结清的2019年工资的一部分。庭审过程中,**称马鞍山宝龙建筑有限公司也属于云龙公司,两家公司其实为一家公司,所以有时**的工资也由马鞍山劳务公司支付。
**提交的柳仁花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5月27日,马鞍山宝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37730元,**陈述,此笔转账系云龙公司发放制作到其妻子柳仁花名下的2019年工资。**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1月24日,云龙转账向其转账10000元,**陈述系其2019年工资余款。
庭后张绪有提交一份有李小飞签名的云龙公司新安西路项目2020年1月至12月的花名册,上面有**和柳仁花的名单。显示**工资合计50000元,柳仁花工资合计54400元。
另提交一份没有李小飞签名的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发放表,显示**月工资5000元,最终发放工资60000元;柳仁花月工资3700元,最终发放工资4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云龙公司系新安西路改造项目承包方,被告李小飞系现场负责人,被告张绪有系辅助李小飞的管理人员。原告**实际从事涉案项目后,结合被告张绪有提交的由被告李小飞签字的云龙公司新安西路项目工资表及被告张绪有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云龙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原告**的未发放工资标准与工资总额,与被告张绪有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云龙公司发放工资款10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述,被告云龙公司将新安西路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李小飞,被告张绪有跟被告李小飞是合伙关系,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飞、被告张绪有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龙公司、李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匡鹿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璐
书 记 员 蔡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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