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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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1民初7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现已注销),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46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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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281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被告中铁八局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19)赣032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铁八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赣03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已注销,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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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6365069.8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输三线中段项目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工程预付款等。2015年2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成立的经理部支付了预付款8888969.80元。2016年1月25日,因涉案工程关闭,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收集整理开工报告等材料,但是直至2017年7月26日,二被告才向原告报送了相关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1624100元。后经原告审计核价,二被告上报的工程款与实际发生严重不符,本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5239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退回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回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铁八局辩称,对于预付款我方确实已收到,但涉案工程系原告单方违约,故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且应赔偿我方损失;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存在多处错误和遗漏,故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中铁八局不构成违约,中铁八局不存在擅自开工、逾期报送结算书的情况,中石油公司提前关闭工程且拖延结算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停工原因系中石油公司单方违约所致,中石油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中石油公司应向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住房和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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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0.3之规定,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工程造价中应包括“撤离现场及遣散人员的费用”和“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内容,但鉴定意见书中却未包含该内容。2、根据该规范第5.8.5条之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鉴定人鉴定时,其费用大的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中铁设计公司辩称,我司与中铁八局答辩意见一致。
中铁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损失等费用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二签订了《***输三线中段项目控制线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工程预付款等。但在2016年6月左右,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该项目关闭,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反诉被告报送了相关结算书,工程金额为216241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800余万元,为此提起诉讼。
中石油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中铁八局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中铁八局称其与2016年7月26日递交了相关结算书,显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如果按照中铁八局的说法其于2016年7月26日提交结算书,向反诉被告主张各项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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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两千余万元,但却于2019年10月17日提起反诉,两个时间点一结合,其反诉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事实上中铁八局直到2017年7月26日才递交相关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第四部分第五节第二点3.1条及3.5条规定由于中铁八局迟延未按约定期限上报结算资料,最终结算金额将以发包人单方面出具的金额为准;二、虽然反诉被告对涉案司法鉴定的部分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即使按照该司法鉴定结论,中铁八局仍需返还反诉被告工程预付款1747612.69元,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中石油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与反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输三线中段项目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承包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就西三线中段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签订EPC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88889698元,工程预付款为人民币8888969.8元;2、根据专用条款11.1.3条约定,在各项施工条件未达到管理规定时,***包人擅自现场开工;3、附件《西三线中段(中卫-吉安)控制性隧道工程项目管理要求》第五节第2.3.5条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后14***包商完成所有变更签证结算书的编制和上报,并提交给监理及发包人项目部,承包商未能按规定完成结算书编制、报审、配合审查的,将以发包人单方面出据的结算金额为准”;4、通用条款第17.2.3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付款余额应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应付款”;5、通用条款第4.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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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联合体各方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88889698元。三、《***输三线中段项目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拟证明经第三方造价单位审核,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核定为人民币2523900元。四、《关于***输三线中段项目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承包合同结算有关事宜的函》,拟证明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发函追索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365069.8元,被告一直未予回复。
中铁八局为支持自身辩解与反诉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中铁八局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输三线中段项目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承包合同》,拟证明中铁八局和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称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中石油项目部签订了上述EPC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发包人负责永久性征地补偿,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及其违约责任、投标报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工程,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输三线天然气管道中段(中卫-吉安)干线工程山岭隧道穿越工程关门岭隧道穿越图纸》、《***输三线天然气管道中段(中卫-吉安)干线工程山岭隧道穿越工程愁猿岭隧道穿越图纸》、《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承包商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两份、《***输三线中段项目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隧道工程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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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书》,拟证明中铁八局根据监理单位的开工指令进行了施工,不存在擅自开工的行为,但对方仅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四、1、《关于中铁八局西三线中段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项目部垫付征地补偿款的协议》(东桥镇***)、《报告》、《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门岭隧道进口征地补偿表、***输三线中段工程萍乡市湘东区乡村永久用地确认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及收条等共计14份;2、《关于中铁八局西三线中段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项目部垫付征地补偿款的协议》(广寒乡高仓村)、《***输三线控制性隧道第三标段关门岭隧道林木状况说明》、《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门岭隧道出口征地补偿表、***输三线中段工程萍乡市湘东区乡村永久用地确认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及收条等共计11份;3、《关于中铁八局西三线中段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项目部垫付征地补偿款的协议》(高洲乡仓下村)、《***输三线控制性隧道第三标段愁猿岭隧道林木状况说明》、《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01139049)、愁猿岭隧道进口征地补偿表、***输三线中段工程萍乡市莲花县高洲乡乡村永久用地确认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及收条等共计10份;4、《关于中铁八局西三线中段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项目部垫付征地补偿款的协议》(闪石乡西江村)、《报告》、《***输三线控制性隧道第三标段愁猿岭隧道林木状况说明》、《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01452000)、愁猿岭隧道出口征地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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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表、***输三线中段工程萍乡市莲花县闪石乡乡村永久用地确认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及收条等共计17份,拟证明中铁八局共为中石油项目部垫***征地补偿款918910元,其中关门岭隧道进口(东桥镇***)188412元、关门岭隧道出口(广寒乡高仓村)214062元、愁猿岭隧道进口(高洲乡仓下村)407055元、愁猿岭隧道出口(闪石乡西江村)109414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发包人中石油项目部承担。五、1、HSE作业计划书;HSE作业指导书、HSE应急预案、愁猿岭隧道穿越环境保护方案、愁猿岭隧道穿越HSE现场检查表,拟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HSE-健康安全环保施工费的认定金额过低;2、图片5张,拟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洞口工程、隧道掘进、支护与衬砌等完成工程量认定过低;3、主要管理人员汇总表、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性支出费用;4、西三中控制性隧道三标施工设备机具清单、***输三线中段控制性隧道三标进场机械记录表、外租设备报告、合同评审表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记账凭证、请款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拟证明机械设备支出费用(其中向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变压器押金62200元);5、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发票号码01215862)、银行付款凭证、请款单、银行回单,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按照工程总造价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支付了保险费324893.45元,中石油项目部突然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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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鉴定意见中未包含该费用;6、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4张,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为4台装载机购买了保险,保险费共计14235.61元,中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鉴定意见中未包含该费用;7、中标通知书、中标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30449777),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支付了中标服务费339935元,中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中已包含);8、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0%的比例支付了检测费用88.89万元,中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该费用;9、配电工程施工委托合同2份、电力工程安装委托协议书1份(含合同评审表)、请款单、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分别委**乡市湘东区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莲花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配电工程,共计支付了944409.39元,其中293000元由中铁八局直接支付给莲花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费用由他人代付),中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鉴定意见中未包含该费用;10、《隧道掘进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合同》2份(分别是关门岭隧道和愁猿岭隧道),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委托江***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关门岭隧道和愁猿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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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的爆破工程进行安全评估,费用共计70000元,中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该费用;11、爆破工程施工方案及物资点收单、火工品领发(耗用)数据汇总表、领料单、火工品耗用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委**乡市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爆破工程,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费用共计94625.53元,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鉴定意见中未包含该费用;12、《隧道掘进爆破工程安全监理合同》2份(分别是关门岭隧道和愁猿岭隧道),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委***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关门岭隧道和愁猿岭隧道的爆破工程进行安全监理;13、广告***包合同、广告制作清单2份、广告费发票2张,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支付了广告宣传费用33925元,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鉴定意见中未包含该费用;14、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续租协议、收条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中铁八局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支付了房屋租金158100元,但鉴定意见书未包含该费用;15、记账凭证、请款单、转账凭证、收据,拟证明中铁八局支付了电费80000元。
中铁设计公司为支持自身辩解,向本院提交设计、交底等材料,拟证明其于2015年3月24日已完成了所有的工程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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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重审期间,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中铁八局认为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误和遗漏的问题,应本院的要求该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3月9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或者回复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在原审时所举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EPC承包合同鉴定意见,本院将在下文详细分析,不在此赘述。在此主要分析被告中铁八局第五组证据。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以及发票、广告***包合同、广告制作清单、广告费发票、电费发票、爆破工程施工方案及物资点收单、火工品领发(耗用)数据汇总表、领料单、火工品耗用,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可中铁八局的上述费用开支情形。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隧道掘进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合同》2份(分别是关门岭隧道和愁猿岭隧道)、民安监理合同3份、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仅是合同约定,但对于费用开支情况,并未有发票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配电工程施工委托合同2份、电力工程安装委托协议书1份(含合同评审表)、请款单、发票、支付凭证,该组证据仅有293000元有正式发票,故本院只认可该开支,对超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续租协议、收条及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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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虽有收条,但中铁八局作为大型企业,其应当提供入账凭证或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中石油公司(发包方)与中铁八局(承包方)、中铁设计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输三线中段项目控制性隧道工程第三标段EPC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四部分发包人要求中第三节2.1条:“承包商按照项目综合计划要求在计划开工30日前,向监理提出开工申请,监理在收到开工审核申请7日内,根据开工必要条件审查核实承包商开工条件落实情况。如审核未达到开工条件,监理书面通知承包商继续落实开工条件;如审核确认合格,则由监理告知发包人项目部,在取得项目开工报告或提前开工批复的情况下,下达开工指令”;第四部分第五节第2.3.1条约定:“承包商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监理审查后,由发包人审批。强化变更、签字、索赔的时效性和权限性,确保结算工作有序,结算费用合理。对于承包商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上报变更、签字、索赔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处理,上报资料不完整的,仅对上报资料中完整有效的部分进行结算审核。承包商应按规定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并积极配合审查,否则,项目经理部将以单方面确认的金额直接作为结算额。”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节第22.2.3条约定:“若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款项,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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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员的金额;5、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第二部分第一节第4.4.1条约定:“联合体(中铁八局与中铁设计公司组成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石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888969.80元给中铁八局。中铁八局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监理单位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后开始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于2016年6月收到天然气公司的电话停工通知。该工程经本院委托对其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2022年10月8日北京中心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鉴定造价为7154133.29元+12776.18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中铁八局委**乡市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爆破工程,花费了费用94625.53元;2014年12月23日,中铁八局与莲花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完成配电工程,支付了款项293000元。中铁八局于2015年1月1日为完成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工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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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324893.45元。在此期间另外支付了电费80000元、广告费33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第一,有否违约情形存在?1、中铁八局是否存在违约提前开工?案涉EPC承包合同中约定由监理方下达开工指令,现中铁八局提供的开工报审表中监理方已明确表示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故发包方以其未签字**从而认为中铁八局违约开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铁八局施工过程较长,时间跨度一年多,在此期间发包方并未提出任何意见,其行为也应视同其认可了中铁八局合理开工的事实。2、中铁八局是否存在逾期报送结算书?从本案证据来看,作为发包方中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关闭工程的通知已正式送达承包方中铁八局,仅是电话要求停工,作为承包方中铁八局与发包方中石油公司曾也数次合作,其应有合理期待即该工程可能会复工,在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书面通知中铁八局的情况下,如以电话告知停工时间为起点计算期限,对中铁八局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故本院对中铁八局逾期报送结算书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3、谁是合同的违约方?中国石油在原审庭审中称系不可抗力所致,导致合同终止,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应认定其属于违约方。第二,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纳,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没有包含在鉴定造价中的费用应否计算为中铁八局和中铁设计公司的损失?该次鉴定活动,原、被告均全程参与,对现场的勘验结果均表示认同并共同签署了《现场勘察记录表》,且鉴定机关人员在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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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也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的质询并已书面函复了被告中铁八局认为遗漏的事项,在重审阶段对是否有遗漏的问题又作了回复并对遗漏部分作了补充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对于中铁八局关于其已按工程总造价的10%的比例支付了检测费用88.89万元,中石油项目部突然关闭涉案工程给中铁八局造成了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只提交了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未提交支付检测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永久征地费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已包含该费用,分别为405075.2元和516469元,合计为921544.20元,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关于雇主责任保险费、爆破费、电费、广告费、配电工程费等等未包括在鉴定造价中的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中铁八局关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0.3之规定,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工程造价中应包括“撤离现场及遣散人员的费用”和“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内容,但鉴定意见书中却未包含该内容的意见以及根据该规范第5.8.5条之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鉴定人鉴定时,其费用大的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的意见,庭后本院致函北京中心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该公司回函称需中铁八局提供证据,本院及时通知中铁八局,中铁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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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的证据经中国石油质证后提交给北京中心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回复:1、《施工承包商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已提交过,无业主**且无已具体工程量及金额;2、《已签合同执行情况》无任何单位**,也没有具体工程量;3、《工程结算书》已提交过,结算书未经业主确认,本次鉴定也是对此工程结算进行鉴定;4、《承包人实施及计划表》已提交过,无任何**签字,无法确认实际损失费用;5、《保险费发票》为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是为本工程交的保险费,请申请人提供更详细的证据提交法院质证;6、《机械设备保险单》是复印件,看不清楚,请申请人提供原件及其他的相关材料提交法院质证;7、《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检测费用,请申请人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交法院质证;8、《配电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为复印件,看不清楚,请提供资金原件交法院质证;9、《隧道掘进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合同》《隧道掘进爆破工程监理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无法证明实际支付费用;10、办公用品发放记录等费用属于项目管理费用,已包含在鉴定结合单价中。对鉴定机构提出来的问题,本院在前面均已作出论述,不再赘述。因此,对于中铁八局关于工程造价应包括撤离现场及遣散人员的费用和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中铁八局、中铁设计公司合理损失如下:1、鉴定造价为7166909.47元;2、保险费324893.45元;3、爆破费用94625.53元;4、电费80000元;5、广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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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25元;6、配电工程款293000元;7、鉴定费470000元;合计人民币8463353.45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无法履行的原因应归责于原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全部损失,但原告的预付款已超过其损失金额,故中国石油要求中铁八局、中铁设计公司连带归还超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剩余预付工程款425616.3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67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89.70元。反诉费2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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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亮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